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 樺融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ㄇ型鋼成形機(LIN
TEL AUTOMATIC LINE),被告稱門框線槽成形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7年4月15日交貨,原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依約給付195萬元訂金。原告嗣再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追加訂購「Trunking及Cover滾輪等補充設備(LINTEL AUTO LINE NEW ADDITIONAL EQUIPMENT A
BLE TO PRODUCE TRUNKING & COVER),與上揭機器合稱系爭機器設備」,總價款為130萬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1月20日交貨,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依約給付39萬元訂金。系爭機器設備,均預定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之「SPECIALIZEDFACTORY FOR STEEL PRODUCTS CO,LTD,下稱國外客戶)」處。詎被告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上開設備,且其後國外客戶數次來台試機始終未能通過驗收,明顯陷於給付遲延。
㈡另原告先前於105年1月28日向被告訂購之「側板原料機(CAB
LE LADDER SIDE RAIL ROLL FORMING AND HOLE PUNCHING INLINE,下稱系爭側板原料機)」,被告雖已交貨並運送至國外客戶處,但因系爭側板原料機存在公差等瑕疵,迄今仍無法提供穩定公差内之原料與訴外人毅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毅輝公司)產製之「線槽全自動組裝機(AUTO SWAGING LINE)」全自動組裝鉚合生產。為此,兩造及毅輝公司等三方曾於108年1月9日進行善後協商,並已達成共識,擬於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共同前往國外客戶處處理系爭側板原料機之公差等問題,然因系爭機器設備遲未能完成驗收交付,導致系爭側板原料機之公差問題無法解決。兩造、毅輝公司及該國外客戶復於108年7月30日簽立Swagin machine a
nd ladder rail machines agreement(下稱四方協議),約明被告應先派員前往該國外客戶處,進行系爭側板原料機之修繕,待解決系爭側板原料機之公差等瑕疵問題後,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已補正,且試機沒問題後,該國外客戶即同意出貨,惟被告仍未依約派員前往國外客戶處進行系爭側板原料機之修繕,連帶導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進行驗收及交付。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均未獲理會,原告
不得以於112年2月18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及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附註條款㈡第2點約定,以台北南陽郵局1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解除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訂金234萬元,並賠償與本件買賣價金總價同額之損害賠償金780萬元,合計1014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兼需原告配合檢驗、指示交付機器地點、指派貨櫃車進行包裝、給付尾款等協力行為。被告已於108年7月30提出給付,且會同原告進行驗收,並於108年8月25日完成所有改善項目,另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操作手冊等相關文件交由原告收執,嗣經被告再通知原告配合檢驗及後續協力行為,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8年10月1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製作及完成所有改善項目,準備出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代提出給付,仍未獲置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爰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以給付之訂金計234萬元。又被告協助系爭側板原料機之調整非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契約義務,系爭側板原料機於105年間交付,並無任何瑕疵,迄今未有任何使用上之問題,且早已超過安裝日起1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側板原料機存在公差問題乃係因國外客戶自行加裝毅輝公司產製之機器所致,與系爭側板原料機無關。原告無由據以解除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附註條款㈡第2點約定屬違約金性質,原告請求賠償與買賣價金總額相同之損害賠償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ㄇ型鋼成形機(LINTEL
AUTOMATIC LINE),被告稱門框線槽成形機」,總價款為65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依約給付195萬元訂金。
㈡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追加訂購「Trunking及Cover滾輪
等補充設備(LINTEL AUTO LINE NEW ADDITIONAL EQUIPMENT
ABLE TO PRODUCE TRUNKING & COVER)」,總價款為130萬元,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依約給付39萬元訂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明定。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舉原證6四方協議、原證12瑕疵待改善文件為證,主張兩
造、毅輝公司及國外客戶簽訂四方協議,約明被告應先完成系爭側板原料機公差問題之修繕後,並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改善,兩造及國外客戶始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驗收及交付,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故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
⒈細譯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及四方協議之文義內容(見北司
調字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四方協議中與被告有關之第一點約定為:「⒈Mr.Chung will travelt
o our factory SFSP in Saudi Arabia and fix the ladde
r rail roll forming machine to the following toleran
ces as accepted by Mr.Huang˙Pitchtolerancemaximum0.5
mm. ˙Twisting and straightening tolerance maximwn ±
1.5mm on 3 meter length of rail.」,結論為:「Based
on the above,Mr.Talal should accept that Mr.Chung wi
ll proceed with shipping the new lintel line,under t
he condition that the inspection of the lintel line
was approved previously.」,上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至國外客戶公司處為器具之改善,且國外客戶應該接受之前驗收通過的機器,被告繼續出貨等語,既未約定履行期限,亦未見原告所稱四方協議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一部分,完成系爭側板原料機公差問題之修繕為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及交付之先決條件之約定,被告亦曾於105年10月16日以彰化府前第173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均與原告所述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側板原料機存在公差問題,被告有修繕之義
務,且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改善,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側板原料機、系爭機器設備存在公差及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於105年間交付系爭側板原料機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遲至107年始向被告主張公差瑕疵,顯有違常情。原告固稱被告明知系爭側板原料機係預定與毅輝公司產製之「線槽全自動組裝機(AUTO SWAGING LINE)」全自動組裝鉚合生產,經毅輝公司組裝測試後,確實存在公差不穩定之問題,兩造與毅輝公司討論後達成解決公差問題之共識云云,然縱有公差問題,兩造就系爭側板原料機約定規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側板原料機之買賣合約為證,實難僅憑原告指述及兩造與毅輝公司討論內容遽認系爭側板原料機有存在違反契約約定之瑕疵。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2瑕疵待改善文件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尚有文件所列瑕疵未改善,然觀原證12內容所記載之客戶、瑕疵標的、應負維修義務人均未具體明確,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曾於108年10月1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完成改善系爭機器設備瑕疵,準備給付,復於108年10月16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73號存證通知原告隨時可以出貨並請求給付價金,上開存證信函均經原告收執,有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是被告抗辯其業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現實之提出,而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受領,亦未給付價金,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受領遲延,即屬可採。
㈢據上,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系爭側板原料機存在不符
合契約約定之公差問題,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未補正,被告遲延給付,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解除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返還訂金並賠償買賣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金,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附註條款㈡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4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