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 告 黃頂立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劉惠珍被 告 劉宇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匯款屬於借貸,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嗣主張兩造間匯款如非借款則屬於買屋款,因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而應返還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核其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惠珍、劉宇強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月息3%為6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劉惠珍指示將1800萬匯入其帳戶,剩餘之20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劉宇強。被告劉惠珍則依約定於112年1月31日、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8日分別匯款3筆60萬元之利息至原告土地銀行之帳戶。
(二)另被告2人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同意將其名下臺北市○○○路00巷0號7樓及臺北市○○○路00巷0號7樓之1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提供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及將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以辦理移轉登記。
(三)嗣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謄本後,始發現被告2人已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第三人陳玉玫,致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2人於111年4月28日後即未再繳納利息,原告遂於112年7月2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62號之存證信函,請被告2人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上開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退件,原告遂以112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2人於收受送達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麗卿、原告之子黃瑞昇與黃傳錡,前分向被告劉惠珍購買臺北市○○路000號1樓、同路449號1樓、455號4樓之不動產(以下合稱重陽路不動產),原告所提供之4筆合計1800萬元之匯款單據,其附言記載均為「購屋款」,可知匯款之原因並非被告2人向原告之借款,而係原告向被告2人之購買重陽路不動產之款項,而被告劉宇強雖曾簽收現金200萬元,然僅代被告劉惠珍收取重陽路不動產購屋款,再被告劉惠珍係因償還先前借款而每月匯款60萬元,與本案無關連。本案兩造本擬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被告始交付權狀及相應文件,然被告未收取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日以其妻許麗卿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以其子黃傳錡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其子黃瑞昇名義匯款分別3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
(二)被告劉宇強於111年12月27日自原告處收取現金200萬元。
(三)被告劉惠珍於112年1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於112年3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於112年4月28日匯款匯款6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四)被告劉惠珍曾蓋印於本院卷第25至45頁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立有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以證人謝建忠證述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惟證人謝建忠證述略以:伊為地政士助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上是伊的筆跡,原告先前與被告間3個過戶案子都是伊處理,原告打給伊,伊就依照原告的要求寫好資料,撰寫後再跟被告2人約時間地點蓋用印鑑,前面三個過戶案子是買賣,這次是說有借錢,伊沒有經手匯款,借錢的部分原告跟伊說原告會自己處理,因為只有說把文件準備好,並沒有已經要開始買賣交易,所以伊沒有將買賣合約書的付款條件處理好,也沒有協助處理金流,伊不知道原告匯款的原因,也不曉得被告劉宇強書寫「今收取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宇強」、「12/29」的過程。伊只知道被告2人要借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係由被告劉宇強帶著自己與被告劉惠珍之印鑑章蓋印,被告劉宇強當場有打電話和被告劉惠珍討論,內容不太有印象,印象中他是借款,但伊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伊明確知道這是借款,所以沒有請被告劉宇強簽買賣文件(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證人謝建忠雖應原告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並請被告劉宇強蓋用印鑑,然對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一節並未親自見聞,亦未曾於蓋用印鑑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時,再次與被告確認本案有無借款合意,是其陳述已難佐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3.再就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一節,固提出系爭匯款之匯款款單據、被告劉宇強簽收200萬元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系爭匯款單附言均為「購屋款」,而非借款,已難認系爭匯款屬於交付借款。再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由許麗卿與被告劉惠珍共同簽名之證明書,其記載略為:許麗卿向被告劉惠珍申購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總價6997萬元,已支付4534萬7557元,尚有2462萬2443元須支付;黃傳錡向被告劉惠珍申購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總價6455萬元,已支付4183萬4855元,尚有2271萬5145元需支付;黃瑞昇向被告劉惠珍申購臺北市○○路000號4樓房屋,總價4703萬元,已支付3476萬6269元,尚有1654萬8997元需支付;被告劉宇強簽收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稽之系爭匯款均係於前開證明書簽立後2日匯款,且匯款人即分別為前開證明書所載之購屋人許麗卿、黃傳錡、黃瑞昇,而被告提出之重陽路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3至第205頁),其約定買賣之不動產、出賣人、買受人、買賣價金更與前開證明書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匯款、被告劉宇強簽收200萬元款項,均屬於購買重陽路不動產所收取或代收,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仍執此主張為交付借款,並無足採。
4.原告固以被告劉惠珍自借款後每月均有給付利息60萬元,佐證兩造間借貸關係,然匯款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被告劉惠珍曾有匯款60萬元紀錄,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
5.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已交付借款,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00萬元且已付清,被告應配合過戶云云,然依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其上除出賣人、買受人、土地及房屋之標的已明外,就買賣價格、付款約定、付款、交屋等條件均未記載,已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2.再系爭匯款、被告劉宇強簽收之200萬元,均係供購買重陽路不動產而給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此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即無依據。綜此,原告未能就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無證據可佐系爭匯款、被告劉宇強簽收款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從而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照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