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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原 告 黄柏翔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黃柏仁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廖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簡翠觀育有原告與被告2子,簡翠觀擬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兩造,故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予原告,被告與簡翠觀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予原告之負擔。簡翠觀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予原告之義務而不履行。簡翠觀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9日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約定負擔的責任為被告需就該受贈之房地價值一半分予原告)贈與給被告;復於113年8月21日在公證人陳幼麟前再次鄭重聲明其102年過戶師大禮居房地(即系爭房地)給被告,就有和他說馬上給原告一半的房地產。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簡翠觀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原告所稱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分一半給付原告之合意,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9日前為兩造之母簡翠觀所有,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名稱為「師大禮居」,簡翠觀於102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之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簡翠觀於102年3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簡翠觀於112年4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簡翠觀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所簽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有執事務所認證其上簽名之委任契約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13年8月21日公證之簡翠觀聲明書等為證。惟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簡翠觀與被告於108年6月7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簡翠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終止委任通知書等為證,辯稱簡翠觀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除註記其共同使用部份一併贈與移轉及贈與權利價值外,並無約定任何附負擔;原告所提錄音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10餘年前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契約當事人已合意附有所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分一半給原告之附負擔約款,且簡翠觀於該錄音向原告所述內容,至多僅當時為安撫原告,表達其單方之期盼;簡翠觀於108年6月7日即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孝順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一再強調以後提告也沒用;簡翠觀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終止委任通知書,表明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合意任何附負擔,特予澄清113年4月19日委任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為此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委任並撤回原告之代理權等語。

(三)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13年4月19日委任契約書、113年8月21日聲明書之內容,固有簡翠觀於112年4月19日在原告提出對被告所為不滿時表示以前有跟被告說雖登記被告名字,以後也要跟弟弟即原告1人1半公家分;嗣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9日以附負擔方式贈與被告,約定被告需就該受贈房地價值一半分予原告,如被告不願履行,其將依法撤銷房地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故委任原告代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代為催討及對被告提出訴訟;復於113年8月21日在公證人面前提出聲明書再次鄭重聲明其102年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有和被告說馬上給原告一半的房地產等情,惟被告亦提出簡翠觀於108年6月7日與被告對話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緣由、簡翠觀於113年7月12日所交付之終止委任通知書,澄清其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書記載與事實不符,終止委任並撤回原告代理權,可見簡翠觀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後,於112、113年間面對原告時之陳述及簽訂委任契約書、聲明書內容,與其面對被告時所述不一致,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未記載簡翠觀與被告間之贈與附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負擔約定,又簡翠觀為00年0月生,於112年間已86歲高齡,原告先提出其與簡翠觀所簽113年4月19日委任契約書稱贈與約定所附負擔為被告需受贈房地價值一半分予原告,嗣提出113年8月21日簡翠觀聲明書表示贈與約定之負擔為被告馬上給原告一半的房地產,前後主張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不同,且均屬簡翠觀面對原告時之單方說法,難認簡翠觀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即與被告約定該贈與附有原告主張之負擔。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贈與附有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