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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原 告 TANG, SCOTT ZHENBO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荷米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水星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鈞伃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有原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又兩造因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演出活動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6.2條、第6.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協議第1.4條、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保底利潤及分成利潤,並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嗣追加系爭協議第2.5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0頁),復撤回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成利潤之訴(見本院卷第323頁),就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因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保底利潤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部分,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11年5月底,原告受訴外人顏瑋伯(被告前董事,以下

逕稱其名)之邀,有意投資被告主辦之「太空港音樂藝術嘉年華」活動(下稱太空港嘉年華),兩造乃於111年7月8日相約討論,席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梁鈞伃(以下逕稱其名)向原告表示,太空港嘉年華預估獲利頗豐,倘原告投資,除可以分到豐厚利潤,且利潤保底,並會將投資本金全數返還,兩造乃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且太空港嘉年華已於111年10月8日至10日順利舉行完畢,依系爭協議第1.6.2、第

2.5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90萬元(計算式:1,500萬×6%=90萬),然被告僅於112年2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90萬元予原告,尚餘投資本金1,410萬元及利潤90萬元未給付。

㈡倘認系爭協議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因梁鈞伃於112年

2月14日建議原告先收取「本金」90萬元,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本金及利息,未予異議,並表示「希望可以趕快賺錢還你」等語,堪認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或至遲於112年2月15日前承認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1,500萬元之債務,兩造間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又因被告遲未給付,兩造就上開債權之清償產生爭議,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要求梁鈞伃提出還款計畫,即提出債務承認契約之要約,梁鈞伃於同年月16日提出之「00000000Scott 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協議),則為債務承認之承諾,兩造間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

㈢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投資本金1,41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底分潤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

」,可知該約定所稱「保底利潤」係以原告出資額計算6%之利潤,而未包含投資本金,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1,500萬元。且系爭協議已明文約定兩造為投資關係,本於風險共擔之原則,自無所謂保證獲利。又縱使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當天有就被告是否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乙節進行討論,然系爭協議第6.5條已約定:「本合作協議取代所有雙方以往就本合作協議所涉事項所為之書面或口頭之聲明、合意或協議,且本合作協議之條款與條件代表雙方所有之合意」等語,自應以系爭協議為準,何況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前曾委請律師審閱並修改協議內容。

㈡兩造合意將90萬元以「本金」名義匯出,目的係為節稅,該

筆款項實際上為利潤90萬元,並非本金,且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前並未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達成合意,顯無成立「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1,500萬元予原告」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另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要求梁鈞伃提出還款計畫,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且兩造自始未就系爭分期付款協議達成合意,自無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70頁):㈠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

㈡原告於111年7月8日至12日間,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若係匯款美金,匯率以匯款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500萬元予被告。

㈢太空港嘉年華於111年10月8日至10日如期舉行。

㈣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90萬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第2.5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並給付利潤9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2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90萬元,尚餘投資本金1,410萬元及利潤90萬元未給付;又倘認系爭協議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兩造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其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4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底利潤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

利潤」之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要屬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是否包括投資本金乙事,各

執一詞。經查,系爭協議第1.6條、第1.6.2條約定:「於111年7月10日(含)前,乙方(按指原告,以下同)將第一期款匯至甲方(按指被告,以下同)指定帳戶之前提下:若至111年9月10日(含)乙方(按系爭協議漏載『方』)仍未給付第二期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則乙方喪失投入第二期款之權利;惟甲方仍同意給予乙方以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由文義以觀,該約定應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以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利潤之意,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倘若如此,兩造約定:「甲方仍同意給予乙方以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利潤』」即可,何以約定「保底利潤」?復參酌所謂「利潤」應係指除去成本以外的利益,換言之,必先保有成本,始有所謂之利潤可言,則該約定以「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等文字,其真意如何?究竟係僅指「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利潤」?抑或尚包含「投資本金」?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⒊觀諸顏瑋伯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之第二大股東,被告111年舉

辦之太空港嘉年華,係由伊負責找資金來源、贊助款及網紅行銷推廣,伊有參與系爭協議之討論過程,當天參與人有原告、梁鈞伃及伊,原告表示願意投資1,500萬元,但是前提為保本,即活動結束後要返還予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同時要給予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之6%即90萬元利息,被告均表示同意,前開6%利息係原告最低可以獲取6%利息,倘若活動有獲利,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可以再分得依活動利潤計算一定成數之利潤;原告一開始不願意投資,被告為了吸引原告投資,答應保底本金1,500萬元,所以兩造於當天有達成太空港嘉年華活動結束後,被告將投資本金全部返還原告之協議,系爭協議沒有寫到要還1,500萬元,因為伊等當初認為保底就是1,500萬元,投資人也是這樣認為,他們希望本金要拿回來,不會想賺那6%但本金虧掉,伊等當初協議就是保底原告的投資本金加上6%利潤,所以系爭協議的保底意思就是要保底投資本金及利潤,也就是說就投資本金及利潤都有保底,當初會使用保底利潤是因為伊等認為保底就是保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意思,不然投資人不會投入,系爭協議第1.6.1條、第1.6.2條約定保底利潤,當初兩造的約定就是要保投資本金及利潤的底,兩造都有一再確認是保投資本金及利潤,兩造契約意思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核與原告與梁鈞伃對話紀錄截圖,梁鈞伃於112年9月19日向原告表示:「Scott(按指原告,以下同)我當初跟Weber(按指顏瑋伯,以下同)合作說的是募資不是借款。但是我藝人都敲好了他才跟我說他募不到資,除非答應你保底,我根本是被趕鴨子上架……你跟Henry都是因為WB才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由顏瑋伯上開證言,及梁鈞伃自陳「除非答應你保底,我根本是被趕鴨子上架」、原告係「借錢」等語,並參酌利潤之文義為成本以外更有獲利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太空港嘉年華結束後,被告應將投資本金全數返還原告及原告可獲得之利潤成數均達成共識,兩造因此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之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尚非虛妄。

⒋復參諸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鈞伃即帳號名稱「Kyla金

魚」於112年2月14日表示:「Hello 需要你的匯款帳戶、確認簽收的收據,然後因為這個是利息,所以需要交WHT預扣所得稅10%」、「本金的部分不會繳稅」、「這是政府規定的 所以,你可以看看你要不要先拿本金」,經原告覆以:「現在是本金你們給不出來耶」、「所以我勉為其難先收利息」、「我希望本金+利息」、「這樣我繳稅也開心」,梁鈞伃再回以:「我懂 但就是如果名目是利息的話,政府的規定就是要WHT,而且必須從公司預扣……所以你看要不要先還90萬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梁鈞伃並於112年2月16日傳送匯款人為被告、金額為90萬元、備註欄記載「還投資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5日表示:「Hey Kyla我知道你們在忙11號音樂節 但我想你們應該拿還款計畫給我 剩餘的本金 plus 利息 at least show a bit of respe

ct okay?」,經梁鈞伃覆以:「Scott 很抱歉 我們明天會討論 然後回覆你 絕對不是不尊重你的意思 忙3月活動也是希望可以趕快賺錢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後原告與梁鈞伃持續討論還款計畫,梁鈞伃並於112年9月16日傳送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檔案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並佐以顏瑋伯具結證稱:「我們有3人群組,一直有就要返還本金1,500萬元討論,活動結束後,原告一直都有在催討,被告有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協議,但最終沒有達成共識,系爭分期付款協議係伊和梁鈞伃共同討論要還1,500萬元給原告,為何會與梁鈞伃討論1,500萬元如何返還原告,係因為我們的共識就是要還1,500萬元給原告,這是基於系爭協議及投資人係伊找的,被告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由原告屢向梁鈞伃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潤,梁鈞伃表示先返還本金90萬元,並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本金及利潤乙事,未予否認且表示會盡快清償,並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協議等情,亦徵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太空港嘉年華結束後,被告將投資本金全部返還原告之協議,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之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應堪以採信。

⒌被告固以顏瑋伯明知原告曾委請律師修訂協議內容,卻證稱

不知道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前是否有委請律師審閱,其明知系爭協議為未保底之協議,卻曲解協議文字,解釋「保底利潤」係約定返還本金及利潤,且其自陳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抗辯顏瑋伯立場偏頗,所為證言不具可信度等語。然顏瑋伯就系爭協議討論過程、結果及後續協商情形等節均證述綦詳,且核與客觀事證相合,並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堪認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本院因此採認其所為證言如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前是否委請律師審閱乙節,與本院前開認定要無影響(詳下述⒍⑴),本院亦未採認顏瑋伯此部分證言。又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顏瑋伯明知系爭協議為未保底之協議(詳下述⒍⑵),則其以顏瑋伯明知系爭協議為未保底之協議,卻曲解協議文字為由,抗辯顏瑋伯所證不可採信,亦屬無據。至顏瑋伯雖證稱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觀諸顏瑋伯證稱:系爭分期付款協議伊和原告均不同意,原因係梁鈞伃將伊和原告間另外投資的200萬元當作係被告返還予原告的200萬元,該200萬元係伊跟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顏瑋伯係指梁鈞伃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時,其和原告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要非證稱其於本院作證時,與原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顏瑋伯於本院作證時,是否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該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導致顏瑋伯證詞偏頗等節,均未舉證證明,自無從逕以顏瑋伯證稱其與原告於梁鈞伃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時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遽認顏瑋伯證詞不可採。

⒍再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協議內容進行多次討論,原告

亦曾委請律師修訂協議內容,由原告所提修訂後的版本,與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相同,均無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足證兩造無返還投資本金1,500萬元之合意,僅約定原告可依出資額之多寡,請求不同成數之「保底利潤」,對照被告與其他投資人簽署之協議有約定保底投資本金,可認系爭協議約定之「不保底(不退還本金)」但有「保底利潤」之投資方式,方為兩造之真意,況且系爭協議已明文約定兩造為投資關係,本於風險共擔之原則,自無所謂保證獲利,倘原告主張可採,豈非成為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顯不合理,又縱使認為兩造有就返還投資本金達成協議,然既未載明於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5條約定,仍應以系爭協議書面約定為準等語。惟查:

⑴所謂「保底利潤」其真意如何,實有疑義,已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原告曾委請律師審閱協議內容,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對於系爭協議約定「保底利潤」之真意不明乙節,亦無何影響,蓋文字使用方式或習慣因人而異,要不因業經律師審閱,即無可能存在契約文義不明之情形。系爭協議約定「保底利潤」之真意既有不明,而有待解釋,自無從逕以無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之明文約定,遽認系爭協議未就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為約定。

⑵被告固提出與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廷茂有限公司(董事長黃

瀚正)簽署之合作協議(下稱另件協議),並以另件協議第

1.3條明確約定:「乙方(按指廷茂有限公司)如期給付本活動專案出資額,得按10%比例分潤,甲方(按指被告)同意為乙方的投資額2,000萬元保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辯稱倘被告與投資人間有約定出資額「保底(會退還本金,但無保底利潤)」,會明確於協議約定等語。然既為不同契約,契約內容自有相異之可能,當不能以系爭協議未如其他協議有約定「甲方同意為乙方的投資額2,000萬元保底」等語,遽認系爭協議未就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為約定,尤其另件協議簽署時間在系爭協議簽署之後,更無從逕為如此推論,反而,由另件協議有保底投資本金之約定,足見該投資案確有返還投資本金之投資模式。更何況,由被告對於另件協議約定「得按10%比例分潤」、「投資額保底」等語,其真意為有保底投資額,但沒有保底利潤乙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足認被告亦認為所謂利潤,需以扣除成本以外更有獲利為前提,即唯有獲利,始有利潤可言,則依此同一解釋,「保底利潤」既為利潤,即應解釋為包括投資本金及利潤,殊無保證有利潤,卻無保有投資本金之理,由此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之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保底利潤」只有保底利潤,沒有保底出資額,要無可採。

⑶再者,投資固不保證獲利,然非謂保證獲利者即非屬投資,

端看投資契約如何約定。參諸顏瑋伯具結證稱:原告投資1,500萬元的前提為被告要「保本」,即太空港嘉年華結束後,被告要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同時要給付原告投資本金6%之「利息」,原告之所以會向梁鈞伃表示「我一而再再而三跟瑋伯確認是借款」,係因為系爭協議有保底加上利息,性質跟借款很像,所以原告認知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及梁鈞伃自陳「除非答應你保底」、原告係「借錢」予被告等情,堪認系爭協議固名為投資,然為保本投資,是被告僅以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投資無所謂保證獲利,進而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為不可採,不無速斷,洵非可採。

⑷被告另再辯以縱使認為兩造有就返還投資本金達成協議,然

既未約定於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5條約定:「本合作協議取代所有雙方以往就本合作協議所涉事項所為之書面或口頭之聲明、合意或協議,且本合作協議之條款與條件代表雙方所有之合意」,仍應以系爭協議書面約定為準云云。惟本件兩造已達成被告應於太空港嘉年華結束後將投資本金全數返還予原告之共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兩造既已達成共識,並簽署系爭協議,衡諸常情,除非另有其他約定可佐,應認該共識包含於系爭協議內,即應認原告主張「保底利潤」之真意為包括投資本金及利潤為可採,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另有達成其他約定,所辯即難認可採。⒎據上,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之背景事實、討論過程,系爭

協議簽署後原告、梁鈞伃與顏瑋伯間之往來內容,斟酌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並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被告為獲取資金投入,原告於保證得取回投資本金及一定成數利潤之情形下願投入資金)、經濟價值(被告有資金順利舉行太空港嘉年華並進而獲利,原告除投資本金外,另可獲得一定成數利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之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應為可採。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41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第一期款之6%計算之保底利潤」之

真意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以投資本金6%計算之利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若原告如期給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並給付利潤90萬元(計算式:1,500萬×6%=90萬)。原告已於111年7月8日至12日間,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500萬元予被告,有卷附收款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匯款申請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主張因銀行帳務因素,前向被告表示希望展延投資款原訂111年7月10日匯款期限,經被告表示同意展延並承諾只要原告盡快給付,仍舊會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承原告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可請求保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是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並給付利潤90萬元。

⒉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9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原告、梁鈞伃與顏瑋伯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梁鈞伃於112年2月14日表示:「Hello 需要你的匯款帳戶、確認簽收的收據,然後因為這個是利息,所以需要交WHT預扣所得稅10%」、「本金的部分不會繳稅」、「這是政府規定的 所以,你可以看看你要不要先拿本金」,經原告覆以:「現在是本金你們給不出來耶」、「所以我勉為其難先收利息」、「我希望本金+利息」、「這樣我繳稅也開心」,梁鈞伃再回以:「我懂 但就是如果名目是利息的話,政府的規定就是要WHT,而且必須從公司預扣……所以你看要不要先還90萬的本金」,經顏瑋伯表示:「當然是先算本金歸還」,梁鈞伃再覆以:「其實現在只是文字上的差異

所以我們以90萬的本金去寫可以嗎」,經原告回覆:「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卷附填載匯款人為被告、金額為90萬元、備註欄記載「還投資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因被告必須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利潤,惟被告斯時尚無能力返還投資本金全額,原告原計畫先收取90萬元利潤,嗣因性質若為利潤,要預扣稅金,經梁鈞伃建議始先收取本金90萬元,堪認該90萬元性質為投資本金。被告辯稱該90萬元性質為利潤,要無可採。被告既已返還投資本金90萬元,尚餘1,410萬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債務承認契約,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底利潤90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2.5條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依第2.4條約定提供之文件資料翌日起算30日內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期間內,將結算後之乙方利潤分成及保底利潤給付予乙方並匯至乙方指定帳戶」,惟此係關於利潤分成之給付期限。因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500萬元外,並應給付利潤90萬元,梁鈞伃原訂112年2月間先給付利潤90萬元,惟嗣改先返還投資本金90萬元,被告迄今僅返還90萬元投資本金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既尚未給付利潤9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利潤,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即1,500萬元(計算式:1,410萬+90萬=1,500萬),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