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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訴訟代理人 徐佑維

謝芳婷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冠均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約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萬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每日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1,166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2萬5,777元之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0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息、違約金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卷一第437頁),核反訴之標的係基於系爭契約,堪認與本訴間具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教育部111年推動中小學數位學習精進方案及防疫需求學習載具、載具管理系統(即MDM,MobileDevice Management)授權及行動充電車設備採購與維護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履行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採購由原告所代理銷售訴外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之SurfaceGo3平板、鍵盤等硬體設備及包含Intune for Education、Office 365、Minecraft等Microsoft 365 A1(Intune教育版授權)六年授權之軟體產品(下稱系爭軟體),各計2萬1,481套,總價款(含稅)為2億5,942萬7,911元,兩造並於11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至被告指定處所後,即已履約完畢,被告應自行進行前置加工作業,即以Autopilot或Image映像檔部署裝置後始交付各使用教育單位。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支付198萬4,567元、112年1月16日支付2億1,401萬6,601元,扣除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銷售獎勵金1,764萬9,543元後,被告尚有逾期貨款本金2,577萬7,200元未支付。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匯款給付原告2,233萬3,085元,經先抵充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間之利息119萬7,051元〔計算式:2,577萬7,200×5%×(61÷365+278÷365)=119萬7,051〕,被告有貨款本金464萬1,166元〔計算式:2,577萬7,200-(2,233萬3,085-119萬7,051)=464萬1,166〕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並未包含須被告自行前置加工之將Image映像檔部署裝置,被告所稱瑕疵情形係其對招標機關應負前置加工義務,與原告交付系爭軟體無涉;被告與招標機關或各使用教育單位間就系爭採購案驗收義務,亦與原告無涉。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1,166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2萬5,777元之逾期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教育部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與服務需求書所載,採購標的最低要求規格為「學習載具」(下稱硬體)應附「學習載具管理系統(MDM)」(下稱軟體)之使用授權,而軟體之履約交貨條件包含軟體能適用於學習載具作業系統並有助於數位學習與教學進行、軟體具備相關介接機制

(API),以支援透過教育雲端帳號(Open ID)登入教育部學習載具管理系統操作部署、派送、更新軟體及清除個資等功能、將硬體納入教育部學習載具管理系統管理、軟體應符資通安全管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教育部相關資安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2萬1,481套軟硬體使用授權後,指示微軟公司代為進行軟體安裝、測試等教學說明,由被告對硬體進行軟體安裝,使硬體均納入教育部學習載具管理系統管理,再交各縣市教育單位。惟各教育單位會同兩造進行軟硬體驗收時,發現軟體功能有無法清除個資、Minecraft 雲端派送失敗、無法使用Autopilot功能還原等瑕疵。原告後續仍未積極處理軟體瑕疵之改善,經參考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採購加裝訴外人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亞公司)所開發「WeenyGenius行動教學&裝置保護系統」(下稱WeenyGenius軟體)軟體後即無須逐年、逐一對各套硬體進行系統還原及軟體重新安裝,被告遂另支付重工費用採購加裝昊亞公司開發軟體以解決軟體瑕疵。原告迄未改善軟體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未付貨款僅餘344萬4,000元(計算式:2,577萬7,200-2,233萬3,200=344萬4,000),爰以被告因軟體瑕疵而採購加裝昊亞公司開發軟體另支付支付重工費用644萬4,300元(計算式:

2萬1,481×300=644萬4,300)主張抵銷。另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於原告改正瑕疵前,被告有延後給付貨款之權利,被告自不構成遲延付款,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僅適用原告給付遲延之情形,並不包含被告付款遲延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貨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提出之Image檔案軟體有不符合約定規格之瑕疵,致欠缺約定軟體應具備清除個資功能之瑕疵,嗣微軟公司依反訴被告指示,於111年9月23日提供修正後的Image檔案,仍有「裝置無法與Intune建立關聯」、「Minecraft Educat

ion Edititon程式消失」、「Autopilot失敗」、「應用程式解除安裝失敗」等瑕疵,微軟公司於112年1月3日自承廣福國小版本無法使用Autopilot功能還原,係因Image版本並未包含Autopilot執行檔,而多地各級學校率續發現、反應無法使用Autopilot功能。反訴原告取得昊亞公司授權利用WeenyGenius軟體並就各學校裝置硬體重新安裝該軟體,該軟體之授權金為500萬元、重工費用共計644萬4,300元,是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144萬4,300元(計算式:500萬+644萬4,300=1,144萬4,300)。本案價金總額為2億5,942萬7,911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5萬9,428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114年2月4日止,逾期日數共872天,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億2,622萬1,216元。反訴原告合併上開請求並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一部請求如反訴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系爭軟體並無包含反訴原告所應自行勞務前置加工、設計、封裝之Image檔案,是反訴被告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之交付義務且無瑕疵存在,且反訴被告對微軟公司無任何選任、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微軟公司為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等任何協助,亦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反訴原告主觀臆測昊亞公司開發WeenyGenius軟體係為改善系爭軟體瑕疵,然參諸昊亞公司對該軟體功能介紹,即知該軟體屬反訴原告所應負之前置加工作業義務及保固維護義務,與系爭軟體是否存在瑕疵無涉。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軟體存在瑕疵致其未能完成驗收,難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採購由原告所代理銷售微軟公司之SurfaceGo3平板、鍵盤等硬體設備及系爭軟體,每套未稅金額1萬1,414元,應付款日期111年10月31日,應付款總價為2億5,942萬7,911元,兩造並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被告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3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35-79頁)、111年9月13日電子郵件之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81-82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SURFACE GO3平板與鍵盤

配件(本院卷一第32頁),而訂購單記載品名:Microsoft

365 A1六年授權(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SURFACE GO3平板與鍵盤配件、系爭軟體。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SURFACE GO3平板與鍵盤配件、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原應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2億5,942萬7,911元,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支付198萬4,567元、112年1月16日支付2億1,401萬6,601元,經扣除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銷售獎勵金1,764萬9,543元後,被告尚有逾期貨款本金2,577萬7,200元(計算式:2億5,942萬7,911-198萬4,567-2億1,401萬6,601-1,764萬9,543=2,577萬7,200)未支付,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匯款給付原告2,233萬3,085元,先抵充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間利息119萬7,051元〔計算式:2,577萬7,200×5%×(61÷365+278÷365)=119萬7,051〕,再抵充本金,被告有貨款本金464萬1,166元〔計算式:2,577萬7,200-(2,233萬3,085-119萬7,051)=464萬1,166〕未給付。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統採購部主管陳玉蘭於11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陳明付款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有111年9月13日電子郵件之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81-82頁)為憑,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清償部分貨款時已先抵充利息至112年10月5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萬1,166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計算2萬5,777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未達1日以1日計),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本案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日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但以直接損失為限;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直接自任何應付貨款中扣減之,若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即原告)另行給付。且甲方如有任何損失,乙方並應負責賠償。但以乙方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因驗收不合格,而須另行交付標的物替換時,其替換時間如超過第4條指定期限者,應付遲延責任;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遲延表定交貨期限逾14日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自解除本契約,乙方除依規定給付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費用及直接損害(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遲延責任之約定均以原告遲延給付時始適用,而無被告遲延付款須負遲延責任之相關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2萬5,777元之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主張原告提供Image檔案不符最低要求規格而有瑕疵,被

告得以原告所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查證人即微軟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蔡景鷹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技術討論群組,產品遇到技術問題,微軟公司台灣區總經理KEN SUN (孫總)希望我可以進來教導被告,因為被告及其下包雷峰公司不熟悉Windows系統操作,孫總希望我可以教被告及雷峰公司怎麼包裝Image檔;我們進場之後,當時被告公司有提到需要哪些軟體,我們是包裝的時候才知道要哪些軟體,機器就要有創世神程式(Minecraft)、O365等軟體、7ZIP第三方軟體、火狐軟體。因為機器是以微軟的形象出貨,所以不希望客戶拿到機器之後還要重新下載,或另外安裝程式,因為一台機器如果要從開機到完成所有的安裝至少需要30多分鐘,所以我才協助使用Image 檔,使用USB 就只要10分鐘多,還可以批次作業,一台機器只要執行一次;協助提供微軟技術教育訓練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原告方面的人,因為是被告公司請我們幫忙,不是原告公司請我們;被告公司得標的項目就是SURFACE 包含作業系統,及其他軟體,需要機器一打開就內建,所以我們要教被告公司如何以Image檔配置;我們最原始是教封裝的技術、流程,希望教學完之後被告可以自己做,不是我們來做;教育訓練期間,除了安裝Image檔案之外,還有教導被告公司透過微軟的INTUNE的技術進行平板裝置的部署及納管;我受公司高層指示要進行本案教育訓練,不包含幫忙做Image檔,是因為證人游婉雯與雷峰公司的蕭融蔚總經理請我幫忙,因為時間非常急迫;我於後期差不多7月28日之後才知道教育部規定本案之軟體必須具有「清除個資」功能,當時才知道叫做裝置抹除;在Intune納管平台上有一個勾選,勾選某個裝置就可以進行抹除,抹除作用是將裝置恢復原廠設定值。Windows Autopilot是比較偏配置為主,要還原原廠設定值之後才能進行的配置,跟個資的抹除無關;要先抹除回復為新裝置,才能進行配置。清除個資是Intune的功能。Windows Autopilot 要搭配Intune將裝置回復成出廠狀態,才能將裝置個資抹除並重設。執行Windows Autopilot的功能時,可以「只」清除個資,但保留原本已安裝在平板的應用程式,但是應用程式的授權狀態會被抹除,例如OFFICE需要登錄學校的教育帳號,才能把雲端服務功能授權啟用,但被抹除之後,機器的狀況就跟人無關,機器還是有OFFICE,但還是要重新綁定帳號,才能登錄使用。平板裝置由其他班級的學生接續使用前,學校或老師清除上一班級的學生個資,透過雲端執行Windows Autopilot功能後,原本已獲授權的創世神程式(Minecraft )及O365等文書作業的基本工具軟體,學校自行下載的教具等軟體還是在機器,只是授權狀態需要重新綁定學生帳號,如果有授權就可以使用。Image檔案在設計封裝的過程沒有包含Autopilot 執行檔的情形,Windows有內建重設電腦的功能,一樣可以移除學生留存在平板裡的個人資料,該功能可以透過教育部的雲端平台啟用,Intune勾選電腦重設,就是觸發電腦發動重設的功能;兩造間的報價單、訂購單所示需要交付的軟體沒有瑕疵,可以正常使用;就本件來說,被告公司是得標的廠商,就有義務去客制化Image 檔。我們會去幫忙做教育訓練,是因為基於販賣的是微軟品牌的電腦,我們是無償的。我們去做Image檔案,過程中沒有與原告公司談,都是與被告公司聯繫,因為是被告公司提出協助的需求。如果微軟不出面幫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是要自己去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78-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系統工程師游婉雯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無約定要提供實體檔案,但台灣教育學術網路環境無法完成下載軟體(O365、Minecraft),所以供應商才提供Image檔案給被告公司;Image的瑕疵是沒包含Windows Autopilot 的執行檔,導致無法使用Windows Autopi

lot 的功能回復出廠設定值;兩造間系爭契約只有寫軟體,但是被證1 ,被告公司與教育部投標的服務建議書內有要求系統應該要包含O365、創世神程式(Minecraft)等語(本院卷二第60、62、65頁)相符,足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具體明定原告交付之SurfaceGo3平板、鍵盤等硬體設備及系爭軟體須包含Image檔案,且縱Image檔案內無包含Autopilot執行檔,仍得以Windows內建重設電腦功能移除個資,則被告主張原告提供Image檔案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憑。證人游婉雯雖證稱:被告公司與教育部投標的服務建議書內有要求系統應該要包含O365、創世神程式(Minecraft)(本院卷二第65頁),惟依教育部採購規格與服務需求書(本院卷一第103-116頁),係作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即被告之投標驗收依據,而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出之給付內容,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雷峰公司總經歷蕭融蔚雖證稱:無法執行「清除個資」功能是因為Image檔案沒有包到一個功能Autopilot,導致沒有辦法清除個資,當下我們有打電話過去微軟公司人員說有可能是當初人員Image檔案沒有包到Autopilot。確實後來有修改一份Image檔案給我們,這個功能才變正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3日到廣福國小的訪視會議紀錄所載:「當初Image 版本並未包含Autopilot執行檔」之情形,目前已經改善,改善方式是新北市教育局購買昊亞公司的軟體來修正沒有包含Autopilot 的執行檔,兩萬多台我們是一台一台的重灌並重新建置,原告公司、微軟公司也有提供新的Image 檔案,我們有重新裝置建置,我們到各地學校去辦等語(本院卷二第304-305頁),惟依系爭契約原告無給付Image檔案義務,已如前述,且得標廠商即被告始有義務客制化Image檔案,業據證人蔡景鷹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則縱原告、微軟公司原提供Image檔案未包含Autopilot,仍難認原告之給付有何瑕疵,是證人蕭融蔚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殊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Image檔案有瑕疵,反訴原告向

昊亞公司取得授權利用WeenyGenius軟體以解決瑕疵,而支付500萬元授權金,反訴原告尚支出重工費644萬4,3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另得請求違約金2億2,622萬1,216元,反訴原告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利息。惟依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不包含交付Image檔案,業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軟體有何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契約等情事,且反訴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萬1,166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