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原 告 陳富雄
莊振豔(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藝律(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賢(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魁土
燕張淑美陳坤地燕彬垚
陳惠芬
梁秋菊
陳正樺
陳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追加 原告 陳寶連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法定代理人 王宗雄被 告 王和平
王永鴻王永峰陳俊翔陳俊孝陳羿涵高秀琴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筱薇
陳曉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王春德
王春旺
林劉英林展銘
林宗賢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寶連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海水分別於民國39年8月20日、44年4月10日,與王林丕、王水生簽訂杜賣契約及備忘錄,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張犂段153地號土地各15坪)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並分別約定由王芹、林榮燦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海水於59年7月17日死亡,王林丕、王水生未依約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原告為陳海水之繼承人,爰起訴請求王水生、王芹、林榮燦之繼承人分割土地並移轉登記、確認占有法律原因存在、損害賠償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非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陳寶連既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則陳海水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寶連,且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是依法應由原告、陳寶連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陳寶連為原告,本院並發函通知陳寶連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39頁),惟陳寶連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海水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陳寶連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