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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原 告 陳富雄

莊振豔(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藝律(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賢(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魁土

燕張淑美陳坤地燕彬垚

陳惠芬

梁秋菊

陳正樺

陳詩涵

陳寶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法定代理人 王宗雄被 告 王和平

王永鴻王永峰陳俊翔陳俊孝陳羿涵高秀琴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筱薇

陳曉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王春德

王春旺

林劉英林展銘

林宗賢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莊振豔、陳藝律、陳雅婷、陳浚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登記前為「祭祀公業王乘時」,下亦稱系爭祭祀公業)、王春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海水(已歿)於民國39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王林丕(已歿)簽訂杜賣證書及備忘錄(下稱系爭A契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2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約15坪(即如本院卷㈠第317頁之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基隆路二段13巷68號之1,下稱系爭A屋),並由訴外人王里擔任為仲人(見證人),訴外人王芹及林榮燦(均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王林丕(及其繼承人)未依約請求被告系爭祭祀公業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與繼承或再轉繼承陳海水權利之原告,造成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120萬14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740條規定,一部請求連帶保證人王芹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春德、王春旺)及林榮燦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劉英、林展銘、林芳宜、林宗賢),連帶給付2060萬0730元。

㈡陳海水於4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王

水生(已歿)簽訂杜賣證書及備忘錄(下稱系爭B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約15坪(即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B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基隆路二段13巷68號,下稱系爭B屋),並由王里擔任為仲人(見證人),訴外人王石金、王和平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王水生(及其繼承人)未依約請求被告系爭祭祀公業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與繼承或再轉繼承陳海水權利之原告。王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王永鴻、王永峰、陳筱薇、陳曉融、陳俊翔、陳俊孝、陳羿涵、高秀琴、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下稱王和平等13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B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後,由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取得系爭B地所有權,並應將系爭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因王水生將系爭B地出賣與陳海水,陳海水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共有,故請求確認就系爭B地有占有之法律原因存在。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740條規定,一部請求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賠償無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連帶給付2060萬0730元。

㈢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王和平、王永鴻、王永峰、陳俊翔、陳俊孝、陳羿涵、

高秀琴、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則以:系爭B契約貼有48年間始發行之印花稅票,備忘錄亦記載王水生死亡後始可能發生之事項,連帶保證人均為未成年人;此外,契約當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反由非契約當事人提出,相關印鑑證明之內容及核發日期均有重大疑點。再者,系爭A、B契約簽訂時間相隔約5年,內容、格式及其他細節卻高度雷同,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認系爭B契約係於王水生死亡後遭人偽造。縱認系爭B契約為真正,然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王水生無權單獨處分或請求分割,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且依約須待土地完成分割後始負移轉義務,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爭B契約為真正,惟原告自44年4月11日起即得主張其權利,卻遲至112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筱薇、陳曉融則以:被告陳筱薇、陳曉融雖為王石金

、陳永煌之合法繼承人,但已於102年12月7日簽署意願書,自願放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及相關財產權、身分權,並已脫離系爭祭祀公業,不再具有派下員身分。原告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而對派下員或關係人等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與被告陳筱薇、陳曉融無關,原告將其列為被告,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春德則以:被告王春德為王芹之繼承人,因系爭A契約

及連帶保證行為發生於其出生前,王芹從未告知或留下相關資料,故無法確認系爭A契約之真偽;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並無王林丕,王林丕既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則系爭A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縱認系爭A契約有效,買方亦應自39年8月20日簽約時起促請完成土地移轉,原告至112年8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劉英、林展銘、林宗賢、林芳宜則以:系爭A契約因有

無王林丕、王林丕非土地所有權人、文件內容及印鑑證明存有諸多疑點,系爭A契約應屬無效,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且無法證明系爭A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林榮燦與被告林劉英、林展銘、林宗賢、林芳宜之被繼承人林榮燦為同一人。而被告林劉英、林展銘、林宗賢、林芳宜之被繼承人林榮燦不識字、與無意識者同,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亦無效。況系爭A契約簽立至今已有70餘年,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繼承人林榮燦死亡時未留有遺產,繼承人未繼承任何遺產,依法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系爭祭祀公業、王春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乘時」所有

;嗣該祭祀公業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法人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1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系爭土地則經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3月4日辦理更名登記,而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91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基於系爭A、B契約,向被告為如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A、B契約之形式真正,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A契約:

⒈查系爭A契約內容記載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1頁):

杜賣證書 一、不動產標示 填明於後 價款 新台幣 玖仟元正 該款即日親收足訖 前開不動產係本人之所有今與台端接洽 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 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 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 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 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 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 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 此乃双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 此證為據 中華民國參拾九年八月貳拾日 賣主:王林丕 右賣主連帶保證人:王芹 仝:林榮燦 為仲人:王里 買主 陳海水 先生台照 不動產標示 台北市○○○段○○○地號內 一、建物敷地約拾伍坪 東至王火土房屋壁中心為堺 西至舊道路為堺 南至山崁為堺 北至王水生房屋壁毗連為堺 但門口空地至公廳中心為堺之持分包含在內, 仝所仝地號所在 門牌號數:基隆路貳段拾叁巷六八號之壹 一、磚造蓋瓦平家住宅壹棟 建坪約拾貳.叁坪 此上所有權全部 附屬造作一切設備照現狀包括在內 備忘錄 本人此次出賣台端之座落台北市○○○段○○○地號內建物敷地約拾五坪(及建物壹棟)因尚未辦理分割無法同時過戶、後日有辦妥分割登記手續時自當即時備齊登記聲請人必需各項證件提交台端前去聲請移轉登斷不敢為難或要求任何名義之補償、至於前開移轉土地在出賣五拾年度以前應繳之地價稅及房捐稅有滯繳情事本人願意買賣繳清、若產權上有利害關係人出頭爭執時本人亦願負責理直不使台端絲毫受虧恐口無憑特立此備忘錄乙份付執為據。 立備忘錄人:王林丕 仝:王芹 仝:林榮燦 見證人:王里 此致 陳海水執照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⒉從上可知,系爭A契約簽立日期及當事人如下所示:簽立文書 簽立日期 買受人 出賣人 連帶保證人 杜賣證書 39年8月20日 陳海水 王林丕 林榮燦 王芹 備忘錄 未記載

⒊關於出賣人「王林丕」,經向相關機關查詢,均查無「王林

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回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回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07、213、219、239、279、281頁),是難認確有出賣人「王林丕」簽立系爭A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林榮燦」,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教育程度「不識字」(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林榮燦應無閱讀書寫能力,亦難認定林榮燦有簽立系爭A契約之情。雖原告起訴時並檢附連帶保證人「林榮燦」、「王芹」印鑑證明以佐證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該印鑑證明係於50年12月核發(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與39年8月20日簽立之杜賣證書相距10餘年,且並無「王林丕」之印鑑證明,不足佐證上開文書之真正。

⒋綜上,依卷證資料不足認定系爭A契約之形式真正,是無從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A契約,則原告基於系爭A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740條規定,一部請求連帶保證人王芹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春德、王春旺)及林榮燦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劉英、林展銘、林芳宜、林宗賢),連帶給付2060萬0730元,洵屬無據。

㈣系爭B契約:⒈查系爭B契約內容記載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41頁):

杜賣證書 一、不動產標示 填明於後 價款 新台幣玖仟元正 該款即日親收足訖 前開不動產係本人之所有今與台端接洽 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 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 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 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 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 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 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 此乃双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 此證為據 中華民國四拾四年四月拾日 賣主:王水生 右賣主連帶保證人:王石金 仝:王和平 右王和平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高雪 為仲人:王里 買主 陳海水 先生台照 不動產標示 台北市○○○段○○○地號內 一、建物敷地約拾伍坪 東至王火土房屋壁中心為堺 西至王榮宗房屋壁毗連為堺 南至王林丕房屋壁路毗連為堺 北至自己房屋滴水為堺 但門口空地至公廳中心為堺之持分包含在內 仝所壹五叁地號所在 門牌號數 基隆路貳段拾叁巷六拾八號 一、土石造蓋瓦平家住家壹棟 建坪約拾貳.叁坪 此上所有權全部 附屬造作一切設備現況包括在內 備忘錄 本人此次出賣台端之座落台北市○○○段○○○地號內建物敷地約拾五坪(及建物壹棟)因尚未辦理分割無法同時過戶、後日有辦妥分割登記手續時自當即時備齊登記聲請人必需各項證件提交台端前去聲請移轉登斷不敢為難或要求任何名義之補償、至於前開移轉土地在出賣五拾年度以前應繳之地價稅及房捐稅有滯繳情事本人願意買賣繳清、若產權上有利害關係人出頭爭執時本人甘願負責理直不使台端絲毫受虧恐口無憑特立此備忘錄乙份付執為據。 立備忘錄人:王水生 仝:王石金 仝:王和平 右王和平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高雪 見證人 :王里 此致 陳海水執照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⒉從上可知,系爭B契約簽立日期及當事人如下所示:簽立文書 簽立日期 買受人 出賣人 連帶保證人 杜賣證書 44年4月10日 陳海水 王水生 王石金 王和平 備忘錄 未記載

⒊查原告自承:簽署上開文書時未貼印花稅票,嗣因王水生於0

0年0月00日過世後,避免王水生繼承人日後否認抵賴而嗣後補貼印花稅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契約經嗣後擅自補貼印花稅票,則系爭B契約之形式真正顯屬有疑。關於出賣人「王水生」,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教育程度「不」(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則王水生應無閱讀書寫能力,尚難認定王水生確有簽立系爭B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王石金」、「王和平」,其等父母為王水生、高雪,王石金於00年0月00日生,王和平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3、173頁),其等於44年4月10日簽立杜賣證書時均未成年,卻僅記載「右王和平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高雪」,誠屬可疑;且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成年之「王石金」、「王和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雖原告起訴時並檢附連帶保證人「王石金」、王和平之母「高雪」印鑑證明以佐證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該印鑑證明係於50年12月核發(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與44年4月10日簽立之杜賣證書相距6餘年,且並無「王水生」之印鑑證明,不足佐證上開文書之真正。

⒋綜上,依卷證資料不足認定系爭B契約之形式真正,是無從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B契約,則原告基於系爭B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B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後,由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取得系爭B地所有權,並應將系爭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因王水生將系爭B地出賣與陳海水,陳海水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共有,故請求確認就系爭B地有占有之法律原因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740條規定,一部請求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賠償無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連帶給付2060萬073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A、B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如聲明之請求,惟依卷證資料不足認定系爭A、B契約之形式真正,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A、B契約。從而,原告據系爭A、B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如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王林丕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王林丕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水生全體繼承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有占有之法律原因存在。 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林丕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水生全體繼承人、被告王芹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林榮燦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A地部分: ⒈王芹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春德、王春旺)及林榮燦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劉英、林展銘、林芳宜、林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060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B地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取得系爭B地之所有權後,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應將系爭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⑵確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B地,有占有之法律原因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和平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60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