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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原 告 陳富雄

莊振艶(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藝律(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賢(即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魁土

燕張淑美陳坤地燕彬垚

陳惠芬

梁秋菊

陳正樺

陳詩涵

陳寶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法定代理人 王宗雄被 告 王和平

王永鴻王永峰陳俊翔陳俊孝陳羿涵高秀琴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筱薇

陳曉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王春德

王春旺

林劉英林展銘

林宗賢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莊振豔」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振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