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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上訴人即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被上訴人即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被上訴人即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被上訴人即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