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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汪宏俊

駱玫琳

應綺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張子恆律師被 上 訴人 湯思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駱玫琳給付部分;⑵命上訴人汪宏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應綺之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應綺之、汪宏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汪宏俊(下稱汪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已虧損超過實收資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卻施用詐術,以不實訊息誘使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致伊誤信航欣公司股票具交易價值,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2元價格購入5000股,又於104年6月18日以每股25元價格購入5000股,受有合計43萬5000元(即:5000股×62元+5000股×25元=43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3萬5000元,及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下各稱:駱玫琳、應綺之)部分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上訴人汪宏俊部分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辯稱:航欣公司於104年2月前仍正常銷售產品與納稅,並非處於不能正常經營之狀態,其股票亦應非不具市場交易價值,遑論駱玫琳明知前開情事,更遑論僅為駱玫琳助理之應綺之會知悉,因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航欣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2月營業稅之銷售額、數額各為103年1月545萬3984元、25萬6667元;103年2月1247萬4482元、62萬3725元;103年3月1376萬9282元、66萬6891元;103年4月1831萬2628元、88萬8210元;103年5月1408萬3948元、67萬3982元;103年6月1156萬0519元、55萬8894元;103年7月753萬4226元、31萬4976元;103年8月1235萬4587元、58萬2090元;103年9月1437萬5032元、70萬5754元;103年10月873萬6593元、43萬6831元;103年11月1731萬8225元、85萬8414元;103年12月276萬9744元、13萬8487元;104年1月845萬2424元、29萬6093元;104年2月108萬6594元、5萬4328元。航欣公司於上開期間營業額高達1億3874萬3240元,營業額極佳且正常營運,方能完納稅捐,航欣公司股票應非全無市場價值,駱玫琳、應綺之身為航欣公司決策核心圈以外之人,僅係協助航欣公司辦理股務,其所認知者應不超過官方留存之資料,故縱航欣公司股票自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果真無市場價值,駱玫琳亦不可能知悉,則被上訴人稱駱玫琳於103年10月已知悉航欣公司股票無市場價值云云,無論是自客觀情事或駱玫琳之主觀認知觀察,皆不可能推論出被上訴人所言為真,遑論僅為駱玫琳助理之應綺之會知悉。縱認航欣公司於104年2月前已無法正常經營,駱玫琳於103年10月亦不可能知悉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遑論應綺之會知悉。又,黎秀珠確實對駱玫琳就航欣公司曾有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之紀錄一事有所隱瞞,駱玫琳不知悉航欣公司之真實經營狀況,因黎秀珠拒絕提供航欣公司財報與駱玫琳。且,駱玫琳實際上不知悉航欣公司之真實情形,方於104年5月至6月間徵求委託書代表其為負責人之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競選航欣公司董事,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故意。依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信瑞公司持股20萬股,駱玫琳確為信瑞公司負責人,且航欣公司股務部於104年5月22日前寄發各股東之股東認股通知書暨附件亦載明駱玫琳為代表信瑞公司競選航欣公司董事而大量徵求委託書。且被上訴人出具經其用印之委託書,可見被上訴人知悉駱玫琳看好航欣公司之前景而代表信瑞公司競選董事,否則斷不會接受駱玫琳之徵求,於委託書上用印並寄出,故駱玫琳並無侵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亦知情。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人鄧秀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述略以:其與應綺之在信瑞公司共事3到4個月,應綺之主要負責接電話、處理老闆駱玫琳交代之事情。如應綺之不在座位或出去時,其會幫忙接電話,對方打來都是說是航欣公司股東,有買航欣公司股票,要確認是否為股東,這些股東都是在過戶後打電話來詢問。航欣公司股務部沒有授權信瑞公司辦理任何業務,因為信瑞公司沒有航欣公司大小章,什麼業務都做不了,股票交割應該是航欣公司員工自己處理,航欣公司並未授權信瑞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申報程序。故應綺之於信瑞公司僅負責將打來詢問航欣公司股務之電話,轉至航欣公司代接股務電話業務,及協助航欣公司核對完成交易,且股票已過戶股東之資料。航欣公司並未授權信瑞公司辦理代接股務電話,及協助航欣公司核對股票已過戶之股東資料以外的股票業務,遑論為航欣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申報程序。應綺之之業務僅限於代航欣公司接洽詢問股務之電話,及協助航欣公司核對已過戶股票之股東身分,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股票之權限,況應綺之任職之信瑞公司也沒有留存航欣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自無任何可能辦理申報業務,應綺之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再者,關於上訴人涉犯之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31日起訴認駱玫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嫌,及駱玫琳、應綺之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嫌,觀諸起訴書之內容,均已詳實記載駱玫琳、應綺之之犯罪事實及經過(僅引用起訴書所述,上訴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涉之犯行),被上訴人為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起訴後自可明知駱玫琳、應綺之為賠償義務人之一,然被上訴人遲至另案刑事案件起訴後,遲至109年11月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航欣公司涉嫌虛偽增資、詐欺賣股之新聞於105年4月即遭媒體廣泛報等,被上訴人理應得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駱玫琳可能為侵權行為人,其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時效。又,被上訴人至遲確實於105年8月2日以前即已知悉其受駱玫琳、應綺之詐欺受有損害一事(假設語氣),且縱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仍不知悉,其於106年7月31日亦因本案事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上訴人為該案告訴人,不可能於起訴時尚不知悉駱玫琳為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時效。再者,應綺之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僅係未經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而公開出售股票,其所侵害者為主管機關之管理權,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證券交易法第22條雖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若股票仍有價值時,則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仍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汪宏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為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3萬5000元,及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部分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上訴人汪宏俊部分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㈢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另案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僅記載與本件有關部分,其餘部分略):

⒈駱玫琳擔任過信瑞公司、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

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音響業務、寬頻業務及不動產投資買賣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

⒉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意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3「利息」欄所示)。

⒊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附表2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

⒋上訴人汪宏俊、駱玫琳、應綺之因所犯上開犯罪行為,經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

⑴駱玫琳之論罪:

①駱玫琳與航欣公司簽立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由駱玫琳為黎秀

珠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分散股權,並辦理股務,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經由地下盤商以不實內容文件之詐偽手段,向如「附表1」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明知航欣公司已償債能力而無法正常經營,卻為讓汪宏俊得藉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取回借款,竟以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等詐偽手段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駱玫琳以出售黎秀珠及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意,以詐偽手段向非特定人出售,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232,115,000元,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②駱玫琳就如另案刑事判決之「附表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駱玫琳就如「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及證

券詐偽行為,與汪宏俊、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汪宏俊之論罪:

①汪宏俊明知航欣公司已償債能力而無法正常經營,卻為藉由

出售自己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取回借款,竟以地下盤商及股東認股通知書等詐偽手段向如「附表2」所示之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6,215,000元,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②汪宏俊就如另案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

有價證券行為及證券詐偽行為,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應綺之之論罪:

①應綺之雖無證據證明其可知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

,然其明知被告駱玫琳、黎秀珠、汪宏俊係向非特定之投資大眾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卻仍負責航欣公司股務電話而與來電詢問之投資人應對及辦理股東名冊登載,使投資人因而願意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②應綺之就如另案刑事判決之「附表1」、「附表2」所示之非

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與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地下盤商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上情業據被上訴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另案刑事案件即判處:

①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

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4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

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以每股62元之價格購入航欣公司股

票5000股(即如另案刑事判決之附表1編號295),又於104年6月18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入航欣公司股票5000股(即如另案刑事判決之附表2編號168),受有合計43萬5000元(計算式:5000股×62元+5000股×25元=43萬5000元)損害一節,有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堪信屬實。

⒉又,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

年之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黎秀珠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她有2、3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見另案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1第259、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見同上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45頁),核與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同上偵字卷2第105頁反面)、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黎秀珠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63頁)、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並經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1第95頁反面);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等語(見同上一審卷8第89頁反面)。佐以本院依駱玫琳之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航欣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號有無退票記錄結果,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航欣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28萬2042元,又於100年6月30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464萬1693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其他理由退票1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堪信上開所述航欣公司已有資金缺口之情屬實。

⒊綜上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3年更是將

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駱玫琳遲至103年9月間亦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⒋再者,應綺之確有承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

話,並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應綺之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60-161頁),核與駱玫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83頁)。由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另案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應綺之顯然知悉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應綺之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另案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3第23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63頁)可證。綜上,應綺之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應綺之參與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㈥承上,駱玫琳、應綺之關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附表1所示內容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關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附表2所示內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駱玫琳、應綺之就其於104年3月31日以每股62元之價格購入航欣公司股票5000股(即如另案刑事案件之附表1)合計31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汪宏俊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汪宏俊就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得請求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就其於104年6月18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入航欣公司股票5000股(即如另案刑事案件之附表2)合計12萬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簽名提出陳訴狀指摘被駱玫琳詐

害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投資總金額43萬5000元,經本院調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該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稱:上開訴狀之前,亦有對駱玫琳提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內容,即已載明其主張駱玫琳係詐害其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致被上訴人合計以43萬5000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一節,有被詐害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事實陳述狀及航欣公司股票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9至36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駱玫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2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駱玫琳賠償,被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對駱玫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07年8月2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駱玫琳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駱玫琳連帶賠償其損害,應予駁回。

⒉另,上訴人應綺之雖辯稱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時點及相關新聞

報導等,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收到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才知悉應綺之此詐欺行為,在參與另案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始知悉刑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涉嫌證券詐欺罪嫌之民事、刑事責任,故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於參與另案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等人之時點起算;其於110年9月收到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才知悉此詐欺行為。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在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茲查,被上訴人前開偵查階段所提書狀及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應綺之亦為本件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至另案刑事案件起訴後,僅見通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於刑事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7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逾2年之前,即已知悉應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應綺之所為時效抗辯,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綺之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00元,及其中12萬5000元與上訴人汪宏俊連帶給付,及應綺之部分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汪宏俊部分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本息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