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原 告 張志勝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余鈞庭
蕭琳之王志展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均同)372,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915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大陸網站「TINANCE」(下稱系爭網站)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等犯意聯絡,由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共同討論聯繫與主嫌綽號為「V Sir」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合作事宜,由余鈞庭負責將系爭網站之詐欺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至中國大陸地區,並由林鴻逸介紹楊家慶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不法所得洗錢及地下匯兌之用,以規避追查。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友「吳佳鈺」加為好友,經其介紹系爭網站,聲稱保證賺錢,致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27,000元、108年12月28日匯款20,000元、109年1月12日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楊家慶所有之銀行帳戶,後改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用以投資系爭網站,嗣系爭網站無法出金提領,原告始知遭詐騙如附件「張志勝投資TINANCE匯款明細」所示總計372,915元,被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915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王志展答辯謂: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117,000元,且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王志展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展所犯僅止於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認識,並未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核心業務,涉犯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王志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家慶答辯謂:不認同原告主張詐欺部分,其餘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書韻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刑事判決確定再考慮是否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蔡佑彥答辯謂:原告需證明伊為詐騙集團一員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鄭翰閩答辯謂:原告主張之詐騙案與伊無關,伊已於刑事案件爭執投資平台與伊認識余鈞庭的時間不吻合等語,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 HAWK GM」)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蕭琳之(暱稱:「木木」、「伊恩」)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2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民幣之工作,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暱稱「小金剛」)等2人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其自稱「阿成」)之人係王志展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之系爭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的需求。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有地下匯兌的需要(惟林鴻逸、王志展2人對於「V Sir」係透過系爭網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000年00月間介紹余鈞庭、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則基於幫助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則承前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並萌生與「
V Sir」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項交收等資訊,並由林鴻逸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慶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系爭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之匯款帳戶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家慶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其中編號4受害人為原告部分,係108年12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鈺)(LINE ID:y900305)加為好友,經其介紹系爭網站,並聲稱保證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即108年12月26日匯款27,000元、108年12月28日匯款20,000元、109年1月12日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楊家慶之銀行帳戶,後於109年4月1日欲出金時發現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負責「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系爭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指定之對象。余鈞庭、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系爭網站款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金額共計5,045,220元。嗣於109年1月16日,楊家慶提供之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5,511元,而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4,680元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其後,「V Sir」所經營之系爭網站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系爭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方能進行投資儲值,余鈞庭等人遂停止就系爭網站部分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等情,有認定上開事實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及原告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二)依原告所述遭詐騙情節,其係受「V Sir」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吳佳鈺」詐騙,始先後匯款計117,015元(即附件「張志勝投資TINANCE匯款明細」次數2至5所列匯款金額,其中次數3匯款金額為20,015元,係含匯費15元,實際匯入楊家慶銀行帳戶金額為20,000元)至系爭網站提供之楊家慶銀行帳戶內,堪認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2日先後匯楊家慶銀行帳戶款項合計117,000元於匯入楊家慶銀行帳戶即實質由「V Sir」為首之系爭詐騙集團掌控,原告之損害已然發生。又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下合稱余鈞庭等9人)係以余鈞庭為首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而參與違法地下匯兌犯行,王志展則係仲介「V Sir」與余鈞庭認識,余鈞庭等9人在「V Sir」利用系爭網站實施詐騙獲得款項匯入楊家慶銀行帳戶後,將該等詐騙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為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地區「V Sir」所指定之人等情,均如前述。王志展辯稱其僅止於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認識,未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核心業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否認其對於「V Sir」係透過系爭網站實行詐騙乙事知情,原告未舉證證明王志展確有參與以「V Sir」為首之系爭詐騙集團推由「吳佳鈺」與原告接洽並詐騙其117,000元過程之事實,難認王志展對於「V Sir」從事系爭網站之投資詐騙知情。王志展所為仲介「V Sir」與余鈞庭認識、幫助以余鈞庭為首之地下匯兌犯行,充其量僅與「V Sir」為首之系爭詐騙集團取得117,000元詐騙款項後,繼而處分該117,000元贓物之行為有關,難認與原告之損害本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志展主觀上對於「V Sir」透過系爭網站詐騙原告款項並不知情,客觀上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其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幫助地下匯兌犯行,與原告117,000元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王志展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余鈞庭等9人應連帶賠償其匯款至楊家慶銀行帳戶之117,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主張王志展應與余鈞庭等9人連帶賠償原告117,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三)關於附件「張志勝投資TINANCE匯款明細」次數1、6至19所列匯款金額計255,900元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係依「吳佳鈺」指示,在匯款數筆至楊家慶銀行帳戶後,改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用以投資系爭網站。原告自認招攬部分只有吳佳鈺,沒有與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就被告10人對於「吳佳鈺」詐騙此255,900元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吳佳鈺」為詐騙犯行,或被告10人針對「吳佳鈺」詐騙此255,900元部分之過程確有行為分擔,或被告10人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匯出此255,900元部分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前揭幫助或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此部分255,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賠償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系爭網站之255,9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鈞庭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鄭翰閩部分依其聲請,被告余鈞庭、蕭琳之、林鴻逸、陳勇成、廖國瀚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