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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黎秀珠

駱玫琳

應綺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上 訴 人 汪宏俊被上訴人 邱光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負擔,新臺幣200元由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若無具體指摘,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以下均以姓名稱)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之共同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資訊,而以詐偽方式,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先後於民國104年1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購買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股票1張,計72,000元,復於104年5月以每股25元再購買航欣公司1張,計25,000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其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黎秀珠部分:原審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即系爭刑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原審以未確定案件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未獨立審判,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違法違憲,又未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有聲請停止審判,原審漏未審斟,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108年3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曾提及航欣公司於104年表明將於105年上市上櫃,但於105年表明即將關廠歇業,被揭發積欠員工薪水,而被上訴人所附之股票,印有董事長黎秀珠,可見其於106年2月13日可得知悉誰為賠償義務人,但遲於108年3月27日提起訴訟,罹於二年時效,原審認未罹於時效,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是104年1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但遲於108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承匯款至訴外人李建霖名下銀行帳戶,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等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提出證物原本,上訴人爭執真實性,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主張是共同侵權行為,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他共同被害人應一起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共同被害人陳泰源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與明富財務顧問、明富投資顧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有98-ND-0000000號普通股股票出讓人是訴外人沈定柏,沈定柏為出賣人,明富投資顧問電子郵件記載匯款資料之收款帳號戶名是訴外人蘇永在,股東認股通知書上記載匯款資料之收款帳號名稱是李建霖,有關電話0000-000-000是駱玫琳所有,104年度股東認股回條記載存入帳號戶名是李建霖,上訴人所有98-ND-0000000號普通股股票影本爭執真實性,出讓人是汪宏俊,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就上揭問題於理由下記載關於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違背法令之違誤。

駱攻琳與黎秀珠、航欣公司間只是借貸關係,上訴人未償還借款,所質押之股票已由駱玫琳取得所有權而直接轉讓過戶,且交易款項是進到駱玫琳、汪宏俊、訴外人梅耀中指定之其他人帳戶,雖駱玫琳為節省證券交易稅,沒有作轉讓登記,而是先把股票轉讓給盤商再轉讓出去,但上訴人不是所有權人,不可能買賣有價證券。上訴人質押給駱玫琳的股票只有5488張,且有鋼印,但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記載3081張、附表二記載1558張,加上駱玫琳查扣2029張,共計8157張,被上訴人是否買到假股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且無法區分各行為人分擔之行為,訴訟標的對原審各被告應合一確定,所以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訴訟之被告徐德馨、徐嘉蓮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即上訴人。又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等語。

(二)應綺之部分:應綺之與航欣公司員工都有接聽股東來電,但主觀不知回答股東問題之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客觀亦無參與股票買賣過程,也沒有跟被上訴人通過電話,系爭刑案判決有誤,原審以該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錯誤。原審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證據,但該判決認應綺之未與他人犯詐欺罪。應綺之只是一般公司行政職員,無專業股務知識,高職畢業,被主管指派幫忙接聽航欣公司轉來的股東來電,並依來電所說核對股東身分,又非證交法第22條申報義務人,並無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也無幫助不申報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說明應綺之那裡詐欺,理由不備。被上訴人108年5月收受起訴書,於111年2月24日始追加駱玫琳、應綺之為被告,已罹於時效。航欣公司董事長徐德馨及黎秀珠利用、陷害應綺之,應綺之只是被動執行業務行為,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之損失是徐德馨、黎秀珠導致,與應綺之無關。應綺之不符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持有股票之要件。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也無提到個人轉讓持股要申請,違反法律明確性,有違憲問題。應綺之不瞭解汪俊宏寫的募股通知書內容是否確實,也從未看航欣公司財務報表,不在航欣公司上班,只是用訴外人劉文忠、蔡文誠、盧英英指示相同的說法去回答股東,只有徐德馨、黎秀珠、劉文忠、蔡文誠知道航欣公司實情,應綺之並不知情,對他們說詞也沒有注意義務,助理也無從得知究意有無上市上櫃之真相,一樣是被騙的被害人。應綺之亦無過失等語。

(三)駱玫琳部分:駱玫琳因信任黎秀珠而受欺瞞,且確有貸出1,400萬元後,取得航欣公司股票,未為處分,持有之1400張航欣公司股票形同廢紙且未取得借款利息,受有鉅額損失,另受黎秀珠委委託找親友投資入股,陸續匯款高達1億2,400萬元,並無從中獲利,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詐欺罪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主觀犯意。又被上訴人自承是自行上網、透過電話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並非向駱玫琳購買,所提地下盤商也與上訴人無關,亦無人陳述受駱玫琳指示賣股票,所謂地下盤商、明富公司負責人鄭伯偉還表示完全不認識駱玫琳,系爭刑案判決未審酌上情及駱玫琳未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原判決直接引用該內容,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駱玫琳不知「邁向上市櫃計畫」、航欣公司財報、媒體報導內容為不實,並無詐欺故意過失。只有介紹網站公司給航欣公司之行為,沒有實質幫航欣公司架網站,與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108年5月收受起訴書,於111年2月24日始追加駱玫琳、應綺之為被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汪俊甫部分:汪俊甫因誤信黎秀珠對外塑造航欣公司具有遠景之外觀,認該公司股票有價值,而貸與款項,同意黎秀珠以股票質押,倘知該公司狀況不佳,怎可能收受該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貸款,可知並無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詐欺之主觀意思。至於擬具股東認股通知書之草稿部分,亦因相信公司具有價值,如投資人受有損害,實係黎秀珠提出早已無價值之航欣公司股票,並非汪俊甫有詐騙行為。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與汪俊甫無關,股款也非汪俊甫收受,是黎秀珠賣股獲利,系爭刑案判決有誤等語。

(五)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8月24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對黎秀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1年3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起訴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原審卷二第13頁),並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事實為主張。

(二)原審經調閱該刑案卷證核對有關事證,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駱玫琳擔任過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音響業務、寬頻業務及不動產投資買賣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被告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依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黎秀珠、駱玫琳共同透過地下盤商及媒體,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其等以公開招募方式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有詐偽情事,並由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刑事判決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包括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股票。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竟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透過訴外人夏宸凱、地下盤商鄭伯偉及鄭伯偉旗下業務員,散布航欣公司將大漲等不實訊,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汪宏俊並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由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行為,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刑事判決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及匯款。且黎秀珠、駱玫琳於103年9月20日起,明知航欣公司經營困頓,共同經由航欣公司網站及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以詐偽出售有價證券,其中1,396張(1,551張-155張)為汪宏俊、駱玫琳與被告黎秀珠共同以「股東認股通知書」誘使航欣公司投資人(包含被上訴人),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72,000元自前手即訴外人沈定柏處購入航欣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26日,以25,000元認購先後自黎秀珠、汪宏俊名義轉讓之增資股票。被上訴人購入航欣公司股票及嗣後認購增資股票之時間,在上訴人各自分工負責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使一般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之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期間,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以詐偽手段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及對外募集股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股購入股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支付認股、購股款項)即屬於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因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文件而購股之款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又黎秀珠所提被上訴人106年2月13日刑事告訴書狀,並無記載黎秀珠姓名,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知黎秀珠有參與行為或對原告有賠償義務,黎秀珠辯稱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已知悉被告黎秀珠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人超過2年,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就航欣公司對不特定投資大眾包括被上訴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而受轉讓購股之72,000元部分,連帶給付72,000元本息,就被上訴人又受航欣公司對不特定投資大眾包括原告詐偽出售有價證券,而再增資認股購入之25,000元部分,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賠償25,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判決旨參昭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已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自得獨立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並無違法,且停止審判之必要。又依原判決所載,原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為據,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已敘明黎秀珠雖為時效抗辯,然依其所提之被上訴人書狀,並未記載黎秀珠,無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黎秀珠亦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或為賠償義務人,故而認黎秀珠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經核即無黎秀珠所主張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又依原判決所載,駱玫琳、應綺之於原審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等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上訴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為連帶債務,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間並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相關被害人亦得各自請求賠償,無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害人應一同起訴,被上訴人對徐德馨、徐嘉蓮撤回起訴,發生撤回全部起訴效力云云,均無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一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即非可採。上訴人其餘理由,或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或未具體指摘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未表明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