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侯沁潔被 告 方鈺云

林政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金字第63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1539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金訴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原為:被告方鈺云、林政偉(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字卷第6頁,下稱12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部分請求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6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逾600萬元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交裁判費60,4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原告逾期未補繳,為本院駁回,經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

9、329頁),故原告請求逾60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方鈺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Financial.org公司號稱係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

台,於105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為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並由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為白偉宏)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招募訴外人張承澔、李榮華、鍾承志、方鈺云等人入會成為第一層領導,林政偉則受方鈺云招募成立團隊,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組成領導團隊,分別擔任領導、品牌大使等並兼任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為富南斯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長時間頻繁替富南斯集團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0,000元,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組織內下線廣泛對外招攬投資。

㈡原告受訴外人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分別於107年10月

3日匯款330,000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4,844,967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165,033元,共計投入金額為600萬元。嗣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000年0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藉此手法以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惟嗣後仍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款項,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相關罪刑在案,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一部、相互利用,均為致原告無法回收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為下述抗辯:㈠方鈺云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係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陳蘭莉、張修銘、帥宗統、蔡佩芳(下稱李順意等人)個人銀行帳戶,伊與原告、李順意等人均不認識,不可能對其進行侵權行為,縱伊於系爭刑案中為共同被告共犯關係,仍與共同侵權行為有間,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與其他系爭刑案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自於000年00月00日間匯款富南斯集團,然遲至11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政偉部分: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並非由伊招攬投資,伊與

原告無上下線關係,亦未曾收受原告投資款,對原告投資過程均不知悉,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帳戶均非伊所提供或使用,原告匯款用途是否全數用於投資富南斯集團不得而知,原告仍應就其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受有600萬元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又伊非富南斯集團核心人物,亦未參與富南斯集團重大營運事項,自毋庸就非屬自身招攬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無何具體加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⒉經查,被告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方鈺云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

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招攬投資人及款項,並經由下線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林政偉為方鈺云、訴外人李若妘之下線,其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至明,並判決方鈺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林政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罪刑在案,有前開系爭刑案判決暨附表可稽(外放於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⒊原告係受李順意招攬,分別於107年10月3日匯款330,000元(

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6方鈺云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777)、同年10月17日匯款4,844,967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6方鈺云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895)、同年11月16日匯款330,000元、330,000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6方鈺云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799、800)、同年11月19日匯款165,033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6方鈺云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727),投資富南斯集團共計60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可佐,則被告與白偉宏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60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而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稱:渠等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非上下線關係,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關云云。然查,本件之事實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結論,富南斯集團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方鈺云認識白偉宏後有前開招募行為,林政偉嗣經遭吸收為下線,長時間頻繁替富南斯集團宣傳、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均屬對富南斯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且不限於特定地區,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係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且各自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原告受到訴外人李順意招攬而投資,致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均應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60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匯款投資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富南斯集團非銀行

,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被告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認原告於匯款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方鈺云以原告於107年間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何約定利息得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