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0號原 告 謝幸益
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
顏君旭
吳耀祖吳耀慈邱佳賢
廖鵬飛
程啟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際平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謝幸益、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吳耀慈及邱佳賢對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及謝政翰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際平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6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等人(下稱陳建閣等10人)違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為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各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4頁),惟原告謝幸益、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吳耀慈及邱佳賢(下稱謝幸益等6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是謝幸益等6人就陳建閣等10人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駁回。又謝幸益等6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應繳納裁判費 1 謝幸益 359萬元 4萬3,503元 2 陳君豪 266萬元 3萬2,622元 3 陳彥至 215萬元 2萬6,655元 4 李家齊 215萬元 2萬6,655元 5 顏君旭 215萬元 2萬6,655元 6 吳耀祖 420萬元 5萬640元 7 吳耀慈 133萬元 1萬7,061元 8 邱佳賢 211萬元 2萬6,187元 9 廖鵬飛 131萬元 1萬6,827元 10 程啟豪 131萬元 1萬6,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