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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45號原 告 翁巧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邱慧娟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建閣、王際平、邱慧娟(下合稱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7320元,及自民國1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3人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13頁),是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建閣、王際平係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邱慧娟係瑞傑公司員工,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王際平亦明知其未實經營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北城大飯店或台北城大飯店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慧娟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佯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公司乃購入土地擬興建酒店公寓,倘投資人加入投資,將以房價折讓金名義保證投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金額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將可獲得投資金額8%做為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則可獲得投資金額10%做為報酬,又於交屋滿3年,得以原投資價金之120%、滿6年以原投資價金之150%、滿10年以原投資價金之190%、滿14年以原投資價金之220%回售予瑞傑公司,另瑞傑公司將以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擔保投資款云云,並以陳建閣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為由,向原告鼓吹投資上開建案之獲利可期,而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以收受投資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下稱系爭建案),並出具由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事實上未實質施工之系爭建案投資方案深具獲利前景,並錯認投資款均將用於興建系爭建案,且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得以擔保其等投資款等情,而於106年11月24日經由邱慧娟之說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展銷中心同意購買向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 RJGARDEN PREMIUM第5棟編號01A+、6樓之永久地上權,買賣價金為217萬元,並於同日刷卡給付10萬元定金,106年12月15日匯款給付207萬元,嗣於106年12月27日始補簽訂「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於106年12月27日向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2棟編號09A+、5樓之永久地上權,買賣價金為213萬元,並於106年12月27日刷卡給付3萬元定金,107年1月18日以匯款給付196萬7320元,107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原尾款為210萬元,經折扣後價金為206萬7320元),嗣於107年1月20日補簽訂「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嗣自108年第1季起,瑞傑公司因無後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入帳,而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折讓金,原告方知受騙。

㈡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

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3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6萬7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3人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邱慧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屬實。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被告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426萬732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26萬732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

7月8日、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此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18頁),是該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11年7月12日,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6萬732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