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3號原 告 張子慧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被 告 張相雲

陳嘉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被 告 賈印霞

呂佩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41元,及被告張相雲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被告賈印霞、呂佩錦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佩錦如以新臺幣479,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相雲、賈印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透過陳嘉偉認識賈印霞,於108年8

月16日受賈印霞邀請,參加寰宇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龍騰公司)主辦之演講,以瞭解寰宇龍騰公司之美金投資方案,嗣經陳嘉偉、呂佩錦之介紹,於108年9月11日簽訂第1份ONEFX HOLDINGS PTE LTD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美金2萬元;108年10月1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2萬元;109年2月8日簽訂第3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2月28日簽訂第4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11月17日簽訂第5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10年3月15日簽訂第6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3萬元,總計投資美金9萬元,且均係以新臺幣現金交付。詎自110年6月起,原告開始無法領得投資獲利,且無法取回投資款,原告方察覺被告之違法吸金及詐欺行為,而原告合計投資美金9萬元,在第3份及第4份投資契約轉讓給訴外人黃國恩後,扣除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5月收取之紅利共計美金1萬2,783.88元,原告尚受有美金5萬7,216.12元之損失;倘以110年5月3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兌換27.86元新臺幣加以計算,原告即受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注者,均為新臺幣)159萬4,041元之損失。

㈡張相雲為寰宇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寰宇龍騰公司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卻發行「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等投資商品,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陳嘉偉、呂佩錦、賈印霞,均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確有向原告招攬推銷該投資商品,與張相雲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嘉偉:伊係因108年時曾投資寰宇龍騰公司外匯產品,當時

原告詢問伊最近投資之產品,伊才於聊天時告知原告自己投資之金融商品內容,並介紹自己曾接洽之寰宇龍騰公司業務給原告認識。伊並未於寰宇龍騰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亦未自寰宇龍騰公司分得任何利潤,僅係單純投資人,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伊從未積極促成原告進行投資,亦未以不實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更未參與寰宇龍騰公司外匯投資商品之規劃,自不應與其他被告同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為伊後來曾經擔任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原告在先前已將投資之金額出金,伊在109年後並未繼續投資寰宇龍騰公司,此事亦曾告知原告,顯然原告後續繼續投資寰宇龍騰公司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賈印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答辯略以:伊否認有

招攬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額,陳嘉偉為從屬於呂佩錦之業務員,原告之投資案件是掛在呂佩錦名下,與伊無關,且自原告於108年9月間交付投資款至其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呂佩錦:伊事先並不知情寰宇龍騰公司發生周轉不靈一事,伊亦為公司美金投資方案之受害者,並已向公司高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稱其投資美金9萬元,然原告前2次入金之美金4萬元已因期滿而領回本金,原告又將第3份及第4份投資契約共美金2萬元轉讓給黃國恩,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美金1萬7,543.88元及子帳戶所留存之美金4,484.98元後,原告事實上僅受有美金7,971.14元之損失。另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即已通知原告寰宇龍騰公司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則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相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相雲為寰宇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寰宇龍騰公司之部

分管理階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張相雲於偵查中遭通緝,迄未到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寰宇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孝鵬提出張相雲之認罪書,內容略以:張相雲於110年11月1日承認私自挪用寰宇龍騰公司所屬客戶之投資資金美金1億元,且於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挪用客戶所有資金,作為償還自己債務使用,致使無法兌現客戶還款的承諾,同步造假相關財務資訊及數位交易資料,騙取並侵占客戶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張相雲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聲明書告知公司客戶:無法再支付利潤,將於近期擬定出還款計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復依該案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結果,足認張相雲確有非法吸金之罪嫌。張相雲明知寰宇龍騰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於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寰宇龍騰公司名義,宣傳其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貴金屬、大宗商品、股票等期貨,謊稱該集團以聖文森金融服務局及英國金融糾紛調停委員會為監管單位,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操作上開期貨之保證金交易,允諾以美金1萬元為單位,給予投資人每月固定1.5%至1.8%(換算年利率為18%至21.6%不等)不等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投資方案,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認系爭投資契約提供之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張相雲以寰宇龍騰公司名義,自106年3月間引進系爭投資契約,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應可認定。張相雲前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專營原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賈印霞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協理,呂佩錦為寰宇龍

騰公司之業務襄理,其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號等、111年度偵字第347號等追加起訴,又其等招攬原告投資寰宇龍騰集團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等移送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原告另對陳嘉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提起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06號駁回再議,原告又對陳嘉偉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4頁、第125至137頁、第257至264頁、卷二第17至23頁、第121至123頁)。

㈣觀諸原告與陳嘉偉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詢問陳

嘉偉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資訊、如何開戶、app為何,陳嘉偉是詢問過賈印霞後,再將賈印霞所回答內容「嘉偉要請子慧先開戶,才能在信託內有自己的分離帳戶。以下為開戶要準備的資料…」等語截圖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於同年8月3日詢問陳嘉偉系爭投資契約之資訊,陳嘉偉回覆「可以直接問Engra姐(即賈印霞),這個問題我有點看不懂」、「得到答案再分享給我」、「因為我只簽過合約書,其他沒看過」等語,且原告亦稱「我有加群組」,可以在群組內直接聯繫賈印霞,陳嘉偉並告知原告「你可以直接在群組約Engra姐(即賈印霞)」、「我會陪著你們一起去」,原告亦有直接傳訊和賈印霞約時間,並直接在群組內詢問賈印霞問題,賈印霞亦有回覆「每一份合約書,都是老闆親自簽名,並蓋公司章和騎縫章,再交給我們對客戶解說,雙方同意並簽字的。民間雙方私下手寫的便箋都具有法律效力,更何況是由公司名義所發行的合約?信託的授權書也是合約的一部分,合約內也有記載FDRC對我們的監管效力。這個美金定存方案,反而比較像是投資銀行的私募基金,而且只針對有經濟能力的小眾市場,所以後端作業細節不便公開說明。境外的金融商品是可以節稅的。公司已成立將近四年,但老闆的專業經驗已超過二、三十年,必須要滿一萬美金才能加碼。目前公司的訓練課程只開放給報聘的業務。由於現在的金融商品都是在網上交易,沒有實體店面,只有辦事處」、「因為我們買下新加坡的大公司SinOne,寰宇龍騰的子公司,在香港已經拿到難度最高的9號牌要發行基金了!因為低利率的商品接受度比較高,如果不放心這種不上檯面賣的美金定存,其實可以搜尋一般途徑去買這支基金,也是保本保息,年利率6%,我們就不用這麼辛苦的先教育客戶,告訴大家很多不知道的事情、不代表不存在,雖然上游源頭是一樣的,我們100%尊重客戶的選擇」等語,嗣賈印霞邀約原告參與寰宇龍騰公司於108年8月16日舉辦之外匯投資說明會,原告前往參與並由賈印霞接待見面,陳嘉偉並未一同出席(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然因原告嗣後選擇由呂佩錦說明以及服務,因此解散退出與賈印霞、陳嘉偉之群組,賈印霞並有傳訊「從8月初至今已超過一個半月了。雖然我很樂意回應子慧的提問,但我究竟不是一般的理財專員,而子慧現在所接觸的、是金融業中的精緻產業。請不要錯失這個難得的機會,是時候可以做一個決定了」等語,招攬原告進行投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原告後於108年9月8日與呂佩錦聯繫,約時間辦理開戶、收取現金,其中匯率部分,係以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領出新臺幣款項交給呂佩錦進行開戶、入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㈤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原告雖有詢問陳嘉偉系爭投資契

約之相關資訊,然陳嘉偉並未有任何促使原告做出決定投資之舉動,至多係基於自行已經投資寰宇龍騰集團產品之經驗,分享自身之投資心得給原告,參以呂佩錦於本院之陳述,可知陳嘉偉並未因原告投資而獲得佣金、獎金或紅利(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則尚難認陳嘉偉有何原告所述招攬其投資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嘉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更無證據顯示陳嘉偉對原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9號、第40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此認定,實難認陳嘉偉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雖於賈印霞招攬投資後,並未選擇透過賈印霞購買系

爭投資契約,而是選擇由呂佩錦提供服務,然賈印霞為寰宇龍騰集團之業務協理,呂佩錦為寰宇龍騰集團之業務襄理,呂佩錦之的上面係賈印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賈印霞確實有向原告為投資招攬之行為,更有邀約原告參與寰宇龍騰公司說明會,並有更進一步向原告說明寰宇龍騰公司之背景、細節及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嗣後在賈印霞屢次強調錯失此次投資機會可惜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告於108年9月至110年3月間共投資寰宇龍騰公司美金9萬元,堪認賈印霞確實對原告有提出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契約之行為,且其招攬投資行為與原告之投資具有因果關係。

㈦關於投資寰宇龍騰公司之相關事宜,由原告開始投資時,即

由呂佩錦處理,呂佩錦為教導原告如何提供身分證、護照等個人資料以完成開戶,並曾提供自身之護照資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而於原告開始投資後,呂佩錦以現金或存入現金至原告銀行帳戶等方式提供原告紅利美金,堪認呂佩錦亦有對於原告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契約。故應認賈印霞、呂佩錦向原告招攬推銷該投資商品之行為,與張相雲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因購買該投資商品給付款項而受有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賈印霞雖抗辯其手機並無前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然

原告之對話紀錄均為連續對話,賈印霞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對話紀錄有何偽、變造之情事,應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真正。另賈印霞、呂佩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即已知寰宇龍騰公司發生問題,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然依張相雲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原告係於張相雲提出聲明書後,始得確認張相雲等人有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是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賈印霞、呂佩錦上開抗辯尚難憑採,當無從據以拒絕給付。

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寰宇龍騰公司簽署5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9萬

元,然原告已將第3、4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2萬元移轉於黃國恩,此有呂佩錦提出之第3、4份投資契約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復為原告所自承。再參諸原告自承其於109年9月紅利收入為美金9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每月紅利收入則僅有美金18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其無法找到第1、2份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認呂佩錦主張原告第1、2份合約已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出金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尚未辦理出金之合約為第5份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7至78頁),則原告此部分損失計美金3萬元。

⒉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投資前揭商品雖損失美金3萬元,但原告亦有受領紅利,此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應予扣除。原告主張108年10月至110年5月間,原告收入紅利美元1萬2,7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部分利益即應扣除。

⒊呂佩錦雖主張原告的子帳戶尚留存美金4,484.98元,110年9

月間原告可以領出,但其並未領出,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與子帳戶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然上開子帳戶所剩餘美金4,484.98元,原告最終並未領出,即未取得此部分紅利,而原告係基於信任上開帳戶得隨時提領而未及時將剩餘美金提領變現,由此尚難認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利益。

⒋又呂佩錦自行製作之紅利明細中,雖於110年6月之後亦有紅

利(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然其自承110年6月有2、3個月期間,因為疫情無法領現金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且其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對帳,子帳戶餘額為2892.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應為110年6月至8月間之紅利加總,此為原告並未領取之紅利,尚難予以扣除。又呂佩錦雖提出其於110年10月5日轉帳新臺幣9,873元予黃國恩(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65頁),然此並非係由原告獲得紅利金額,亦難認此部分得由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呂佩錦亦未提出110年6月之後,有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紅利交付原告之證據資料,且其已自承原告最終子帳戶內仍有美金4,484.98元並未提領,自難認其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之後子帳戶存有之紅利亦為原告所受利益。

⒌準此,原告自108年10月至110年5月間獲得紅利美元1萬2,783

.88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投資損害並受有紅利利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美金1萬2,783.88元,剩下之餘額美金17,216.12元(計算式:30,000-000

00.88=17,216.12),以110年5月3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兌換27.86元新臺幣計算,原告即受有47萬9,641元之損失(計算式:17,216.12×27.86=479,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連帶給付原告47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相雲自112年12月13日起,賈印霞、呂佩錦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呂佩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