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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72號原 告 廖于萱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黃宏志

賀郁莤黃颯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賀郁茜為被告黃宏志配偶,被告黃颯成為被告黃宏志之子。被告黃宏志前自稱為上海荏宝動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荏宝公司)副總裁,與被告賀郁茜於共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上海荏宝公司所生產之電動車「業績額將成長20倍」、「108年6月即將於上海上市」、「約定108年6月15日與台灣股東們一起飛往上海開戶,慶祝上市」之內容,又提供上海荏寶公司掛牌通知,稱每位股東至少出資2億元才能入股,但原告是朋友不受限制,要投資要快等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9日湊齊280萬元,匯款予被告黃颯成無故提供之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黃宏志後於108年4月21日提供股權代持協議。

(二)被告黃宏志實際並非上海荏宝公司董事或監事,其仍自稱為副總裁,後又提供上海荏宝公司章程,然章程出資時間為107年4月22日,但材料證明章蓋印時間為則為104年12月11日,可認上海荏宝公司尚未出資卻已先註冊,是否已合法成立已有疑義,而股權代持協議,非上海荏宝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款項亦未匯入上海荏宝公司帳戶內,而與上海荏寶公司無關,協議書上乙方蓋章處用上海荏寶公司用印,卻以被告黃宏志名義簽名,故實際上是否由原告取得上海荏宝公司6萬股股份,均有疑義,而有詐欺之虞。

(三)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招攬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20條、第2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07條規定,被告黃颯成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故提供帳戶,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颯成亦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3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颯成返還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宣稱上海荏宝公司所生產之電動車業績額將成長20倍、108年6月即將於上海上市、每位股東至少出資2億元才能入股,原告是朋友不受限制,要投資要快等語。被告黃宏志係於110年至111年於line中敘及上海荏宝公司即將轉板成功之事,亦係於109年提及前往上海開戶,原告所提出之對話,亦均於原告已匯款後數月發生,與原告所稱遭詐欺給付投資款無關。

(二)副總裁名片係上海荏宝公司印好給被告黃宏志使用,而副總裁一詞本為國內外企業常用之頭銜,即使公司登記上未出現副總裁名稱,亦與詐欺無涉,原告簽署之股權代持協議,係存在原告與上海荏宝公司間,並於協議載明上海荏宝公司為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未上市掛牌企業,第4條已經約定上海荏宝公司於收到轉板通知之日15日內,即會將應屬原告之一切股權權益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亦明知上海荏宝公司係未上市公司,仍待轉版,且屬公開資訊,而被告提供之掛牌通知,係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通知掛牌,並無虛假,原告主張有受詐騙之虞,均係猜測之詞。

(三)被告賀郁莤與原告係在於簽訂代持協議之後方認識,經原告提告後,始於對話記錄中稱「我們有給你官方認證之股權代持協議、你親戚朋友沒有在大陸賺到錢,不代表我們不行」,該陳述與原告108年3月交付投資款無關,被告黃颯成則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與上海荏宝公司間代持協議不知情,惟被告黃宏志因創辦上海荏宝公司初期負債,債信不良,遂於98年間即向被告黃颯成借用帳戶使用,被告黃颯成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借用帳戶予被告黃宏志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簽約當下有何詐術行為,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亦無依據。末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颯成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再代持協議書係中國公司於轉版前暫時代原告持有股份,未來轉版成功後,會無條件協助辦理相關股權移轉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證券投顧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不符,亦無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誘使原告購入股票、虛偽詐欺,被告黃宏志非證券商,亦非發行人,亦無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原告主張均似是而非,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一)被告黃宏志為黃颯成之父。

(二)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黃颯成之帳戶,再於108年4月21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黃宏志與賀郁茜於000年0月間共同以上海荏宝公司將於108年6月上海上市,業績成長20倍,於108年6月15日與台灣股東們一起飛往上海開戶,慶祝上市等方式詐欺原告,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宏志間自108年5月18日起至000年0月間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文字檔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63頁、卷二第107至117頁、第159至167頁)。

其中被告黃宏志於108年5月18日至25日間,固有提及:應該是108年6月15日到上海,開戶銀行是上海嘉定工商銀行安亭分行;108年6月15日上海試車會有變動;等9月股票轉為創新板才在上海向全球發表;9月份我們的股份會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記,再同時開戶比較省時間;現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轉創新板;一切合法馬上就轉板,股票預計短時間就會飆到200元/股等語。另依據原告自行於108年5月26日轉存保留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其中固亦有:280萬(每股15元人民幣=67.5元台幣=41481.5股,公司特別給妳總共6萬股,可以嗎?明天我會把股權協議書寄給妳!6月15日左右我們一起到上海順便開戶。很快要轉版了,將是全大陸最紅最夯的股票等語。然此部份對話日期,均係發生於原告交付280萬元後,則原告是否因前述對話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非全然無疑。

2.原告後簽署股權代持協議,其上明載: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企業,企業代碼209661;第三條第2點:甲方(即原告)對公司所有股權收益或股權處置收益,於轉版成功後,即由原告自行前往股交托管中心開戶領取。第3點:乙方(即上海荏宝公司)無條件接受原告的委託代原告持有公司的股權,於轉版成功後即無條件的協助並辦理相關事務。第四條第2點:上海荏宝公司應在收到轉版核准通知之日起15日內,無條件配合原告做好所有法律文件和工商備案文件的簽署工作,保證把所有本應屬於原告的一切股東權益全部歸還給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員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再依據被告提出之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通知、掛牌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均載上海荏宝公司於該中心掛牌而未上市,可見原告對於上海荏宝公司屬於未上市公司,本仍待輔導轉換,已明確知悉,且期待輔導轉換成功後股價提昇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原告於投資當時評估整體風險後所作成之決定,難以上海荏宝公司目前未上市,即可認被告黃宏志前開匯款後之言論,屬於施用詐術。

3.原告固主張上海荏宝公司屬於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可能上市云云,並提出與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然該等人員所稱上海荏宝公司可否上市之前後文略為,原告:它們可能上市嗎?中心:要看公司的發展情況,我們不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告:它是有限公司轉到其他版塊的上市資格嗎?中心:要看具體明確的是,當時角度來講,可能是轉到E版或N版,但這兩個版塊理論上必須要是股份有限公司才行的,它要先做股改,才可能說再去轉到其他那兩個版塊(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依前對話,可知上海荏宝公司可「股改」後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再視公司狀況上市,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賀郁茜與被告黃宏志共同以前開言論施用詐術部分,僅提出被告賀郁茜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2年10月25日聯繫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5.原告固以證人蔣克勝證述佐證被告施用詐術,然證人蔣克勝已明確證述:伊於109年6至9月間去台東旅遊時始認識原告,伊於3至4月後原告至台北與被告黃宏志聚餐,始知悉原告有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證人蔣克勝僅事後知悉原告已購買成為股東,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黃宏志討論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過程,其證述均無可採。

6.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宏志、賀郁茜共同詐欺原告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洗錢防制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固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虛偽詐欺買賣股票,然原告未能證明係由被告黃宏志、賀郁茜施用詐術始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其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虛偽或隱匿申報、公告法定財務報告、業務文件情形,其主張應無足採。

2.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卷交易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前述募集,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則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為被告黃宏志友人,認識已久,知悉其為上海荏宝公司副總裁而經介紹購買未上市之上海荏宝公司股票,已為原告所承(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認該過程均非公開招募,亦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難認屬於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3.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前述證券業務,其種類略為: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被告黃宏志固有居間仲介原告購買或代理上海荏宝公司販售股票情形,而可認違反前開規定。原告固以該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所謂受損害,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始符合「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原告以280萬元取得上海荏宝公司6萬股,有股權代持協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已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仍主張支付之280萬元股款即為其所受損害,並無可採

4.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3至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僅為單純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並簽署代持協議,核與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證券投資信託、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或直接為投資判斷執行交易業務均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5.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前開規定,而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四)被告黃颯成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按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就被告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07條,已如前述。而原告給付280萬元為取得上海荏宝公司股票之對價,已乏證據證明該部分全部為被告黃宏志取得,亦難認該股款即屬於被告黃宏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居間介紹購買上海荏宝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颯成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其再主張洗錢行為屬於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交付280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另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第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07條、洗錢防制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