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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佳倩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鈞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其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其是否違反銀行法猶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系爭刑事案件確認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聲請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成立與否,即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及多層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與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之請求聲請人負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是聲請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聲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已難認有何先決事實之關係,本件復無有何確足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難以判斷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當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訴訟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為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2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罪刑,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卷第103、105頁),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投資款損害,自屬聲請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本件民事訴訟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屬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