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0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吳佳倩相對人 即原 告 陳怡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儉股)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該刑事上訴審案件確認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成立與否,係是否該當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尚難認有何確足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難謂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上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法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罪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損害,自屬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則聲請意旨另以原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儉股)審理之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合,聲請人請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