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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05號原 告 王澤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奎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梁寶華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被 告 陳建豐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複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富公司未依財政部公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之要求,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内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由被告梁寶華持兆富公司之「兆富您的財富穩健不敗的投資新選擇」文宣,向原告推銷兆富公司所代理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旗下之境外基金,向原告保證「套利就是讓您穩健不賠的機會」、「套利不同於投機」、「風險趨近於0」、「絕對正向報酬」等話術欺瞞原告進行投資,更出具澳豐集團之「投資者之保障(續)」文宣,用以卸除原告對於兆富公司之心防,並表示被告陳建豐為其助理,協助處理產品說明、客戶聯繫或境外開戶等,嗣指示於兆富公司擔任投資顧問部專案副理之被告陳建豐與原告接洽,被告陳建豐約於民國108年下半年招攬原告赴香港,開設澳豐集團帳號GB62BARZ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澳豐帳戶)。前開帳戶開設後,因原告對於境外匯款投資一竅不通,被告梁寶華遂告知原告無需擔心,兆富公司對於原告此種情形之投資人,均會提供「匯款指示」及預先繕打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直接利用,被告兆富公司、梁寶華、陳建豐等人開始積極誘騙原告進行匯款,陸續向原告介紹保證獲利之境外基金或金融商品,例如:由澳豐集團發行,保證獲利雙位數之「全球套利策略票券Ⅱ(美元)」由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發行,保證獲利13%以上之「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由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發行,保證獲利12%〜15%之「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及保證獲利15%〜20%之「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由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TD 發行,保證獲利12%〜13%之「RSB外匯程式交易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130萬1015.24元予澳豐集團各紙上公司,造成原告無法贖回上揭投資金額之損害。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後,始知悉遭被告訛詐。被告均明知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各類型基金未經我國主管單位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在我國境内代理募集及銷售該境外基金,並由業務員即被告梁寶華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商品廣告向原告進行勸誘購入澳豐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致原告投資之金額發生無法贖回之鉅額損害,被告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兆富公司、曾奎銘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對被告兆富公司與曾奎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兆富公司與梁寶華、陳建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兆富公司與曾奎銘、梁寶華、陳建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部分連帶債務人請求一部連帶給付,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奎銘略以:縱使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規定銷售銷售境外基金,因該等境外基金為真實存在,原告無法證明其投資境外基金與無法贖回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為本件賠償請求無理由。又兆富公司未僱用梁寶華、陳建豐等業務3處之業務人員招攬原告購買境外基金,兆富公司、被告曾奎銘對梁寶華、陳建豐之業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奎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梁寶華則以:原告所有投資行為均係自己審慎評估思考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隨筆進行,被告梁寶華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更無故意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向原告介紹金融產品使其進行投資之行為。原告倘有投資本件境外基金,應係自行開戶後將所欲投資之金額匯至金融商品發行機構的保管銀行或收款銀行進行申購,被告梁寶華未有收受投資款或吸收資金之情事,更未經手或代收、代匯任何客戶之資金,或給付任何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予客戶,並未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縱認被告梁寶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受投資款項無法贖回之損害係因澳豐集團倒閉辦理清算及其他國際社會、經濟等因素所致,被告梁寶華向原告推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所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之行為,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原告所受投資損害與被告梁寶華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建豐則謂:被告陳建豐並非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或高層核心決策人員,與公司決策經營無涉,僅為梁寶華之個人行政助理,擔任協助行政庶務之基層,從未有任何招攬、推介原告投資保證獲利之境外基金或金融商品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招攬、推介投資保證獲利之境外基金或金融商品及依指示招攬原告遠赴香港開設澳豐集團之帳戶之情事,原告所提投資澳豐基金相關事證,均非被告陳建豐提供,原告究係如何取得,由何人提供予原告,抑或原告自行從網路資料取得,與被告陳建豐全無關連,無從認定被告陳建豐有參與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就被告陳建豐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建豐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建豐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以實其說,其逕稱被告陳建豐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兆富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赴香港開設系爭澳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投資澳豐集團如附表所示標的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Transaction Advice 交易通知、Not

e Account Summary 票券帳戶概要、Note Transactions票券交易、Asset Certificate 資產證明、Redemption Confirmation Note 贖回確認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訛詐,致其匯款投資附表所示標的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並提出兆富公司文宣、被告梁寶華及陳建豐之兆富公司名片、未有日期及簽章之MASN匯款指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表標的所示「全球套利策略票券Ⅱ(美元)-(GATSⅡUSD)」、「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RSB外匯程式交易帳戶」(下合稱系爭境外基金)之介紹文件、聯合新聞網報導之新聞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原告所指訛詐等行為。查原告提出之商品介紹文件上固有記載收益之預期年化、投資目標、目標回報、年化預期回,但其內容並原告所主張「保證獲利雙位數」、「保證獲利13%以上」、「保證獲利12%〜15%」、「保證獲利15%〜20%」、「保證獲利12%〜13%」,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梁寶華有原告所指以保證獲利或文宣商品廣告誇大不實等訛詐之情事。

(三)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查原告主張其赴香港開設系爭澳豐帳戶後匯款投資澳豐集團如附表所示標的,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為證,足見原告係直接將投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標的之發行機構指定境外帳戶投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四)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梁寶華持被告兆富公司文宣推介而投資系爭境外基金,被告兆富公司未依財政部公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之要求,在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内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等情,並據提出被告兆富公司文宣、被告梁寶華與陳建豐之兆富公司名片、原告與被告梁寶華間互傳訊息之截圖、被告曾奎銘經本院刑事判決為法人兆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固可認被告兆富公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投資之系爭境外基金如非虛偽,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並非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以回贖。依原告提出聯合新聞網112年6月9日報導之新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認系爭境外基金並非虛偽,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12年3月13日委任寄出之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自陳系爭境外基金除附表編號2所示標的尚因在閉鎖期間而無法贖回外,其餘固均已贖回,然迄今仍未到約定之兆豐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本金及獲利共計美金1,337,486.38元之損害等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上月(按指112年5月)底澳豐集團在官網公告2則訊息,1則是宣布澳豐集團自願放棄經營,第2則是澳豐集團旗下力量基金清算,等同宣告握有千億元規模的澳豐集團倒閉,全球1.3萬投資人血本無歸,國內也有10家上市櫃公司因此曝險。」等情,難認被告兆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奎銘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與原告因無法回贖系爭境外基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訛詐致其匯款投資之系爭境外基金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兆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奎銘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與原告因無法回贖系爭境外基金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兆富公司與曾奎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兆富公司與梁寶華、陳建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兆富公司與曾奎銘、梁寶華、陳建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7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編號 匯 款 日 期 標 的 匯 款 金 額 (單位:美金) 1 108年8月21日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Ⅱ 10,200元 2 108年9月25日 加拿大精選學生公寓投資票券 10,000元 3 108年10月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111,100元 4 108年12月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303,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316,715.24元 6 109年1月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20,000元 7 109年3月31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40,000元 8 109年9月1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 50,000元 9 110年3月26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50,000元 10 111年3月31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 340,000元 11 111年11月3日 RSB外匯程式交易帳戶 50,000元 合 計 1,301,015.2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