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21號原 告 馬儷文兼訴訟代理人 馬偉智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侯逸芸
楊燕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偉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儷文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馬偉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馬偉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馬儷文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馬儷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並以被告陳建閣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廖振欽則為瑞傑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陳伯偉、吳勇峰、許李怡君於107年間均擔任瑞傑公司之投資說明會講師,被告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為瑞傑公司員工。被告明知瑞傑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王際平所經營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仍偽以投資興建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泰國建案)之名義吸收資金,王際平、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各自透過負責講解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內容、架設瑞傑公司銷售網路廣告、擔任瑞傑公司銷售業務或內部工作人員等專業分工方式,藉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訛稱,如加入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後除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至12%不等之折讓金外,自108年5月1日交屋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10%不等之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更保證交屋分別滿3年、6年、10年、14年,得以原投資金額之120%、150%、190%、220%回售予瑞傑公司,且示以由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將以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擔保,陳建閣則於投資說明會上台致詞,表明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向投資人鼓吹系爭泰國建案獲利可期,致原告馬偉智、馬儷文陷於錯誤,簽訂系爭泰國建案買賣合約暨回買回租協議,並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212萬元、131萬元予瑞傑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馬偉智2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馬儷文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李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
之書狀略以:許李怡君係先購買系爭泰國建案後,經介紹進入瑞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非瑞傑公司重要幹部或主管,無從知悉及參與瑞傑公司之犯罪計畫,與其餘被告間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許李怡君係基於合理信賴系爭泰國建案有高度獲利可能性,該建案之買賣契約亦經律師見證,方參與投資,且受瑞傑公司之託以買方身分向潛在客戶分享經驗,並無邀約投資人進行投資之意,主觀上亦無非法吸金故意,原告非受許李怡君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購買系爭泰國建案,許李怡君復未經手投資款項,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許李怡君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尚非違反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
書狀略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對陳建閣有利之證據,所認定事實有諸多疑義尚未釐清,且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陳建閣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建閣未因系爭泰國建案受有利益,名下唯一房產業提供王際平設定抵押權,已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家福部分:劉家福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非瑞
傑公司之管理階層,對該公司之決策及經營計畫無影響力或主導權,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渠等亦非向劉家福購買系爭泰國建案,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無因果關係,又劉家福係經被告張明如介紹而投資系爭泰國建案,其後方知受騙,為本件投資詐欺之受害人,且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劉家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並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告確定,惟未認劉家福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劉家福無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勇峰部分: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吳勇峰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經檢察官就量刑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吳勇峰對王際平施用詐術行為確無參與且不知情。又吳勇峰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講師,於000年00月間即離職,非瑞傑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高薪主管,無權參與及介入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其自身亦係因信賴瑞傑公司之系爭泰國建案內容而加入投資,同為本件投資詐欺之受害人,且原告購買系爭泰國建案並非受吳勇峰之推銷,吳勇峰亦未因而獲有報酬及獎金,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對象,尚無從主張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據以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劉家福、吳勇峰、楊燕婷亦坦承有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不法行為,而為認罪之表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83、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王際平、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使馬偉智、馬儷文分別挹注212萬元、131萬元之資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損害,應屬有據。
㈢許李怡君、劉家福、吳勇峰固均辯以:渠等非瑞傑公司之管
理階層,無從知悉或主導瑞傑公司之營運與決策,就系爭泰國建案與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亦為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被害人,且系爭刑事判決業經上訴而未確定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至陳建閣則辯以:系爭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對陳建閣有利之證據,所認定事實有諸多疑義尚未釐清,且系爭刑事判決現尚未確定等語,然查,系爭刑事判決係否確定、陳建閣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及係否無力償還,均與陳建閣應否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自難據以為有利於陳建閣之認定。基前,許李怡君、劉家福、吳勇峰、陳建閣上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透過美化包裝系爭泰國建案,訛使原告投入前揭資金致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馬偉智212萬元、馬儷文131萬元,及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許李怡君、陳建閣、劉家福、吳勇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王際平 110年11月15日 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7頁)。 2 陳建閣 110年11月3日 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3頁)。 3 廖振欽 112年12月15日 於112年11月24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4 吳勇峰 110年11月15日 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9頁)。 5 陳伯偉 112年12月15日 於112年11月24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6 許李怡君 110年11月3日 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 7 張明如 110年11月3日 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9頁)。 8 劉家福 110年11月12日 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 9 侯逸芸 110年11月3日 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 10 楊燕婷 110年11月15日 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