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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23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誠俊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 告 張兆順

林煥嘉宋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劉柏逸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被 告 黃調貴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調貴、劉上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故意隱匿其委託訴外人即基金代操業者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投信)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兆豐銀行、國泰人壽簽約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別稱A、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因A、B契約係經被告即兆豐銀行保險代理處部門員工林煥嘉、宋淑惠簽署送交國泰人壽,被告劉上旗則係國泰人壽對外保單簽署之負責人,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時,被告張兆順、黃調貴分別為兆豐銀行、國泰人壽負責人,林煥嘉於評議中心及金管會調查過程中並捏造事實、企圖引導調查方向,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兆豐銀行、張兆順、林煥嘉、宋淑惠(下稱兆豐銀行等4人)則以:A、B契約上架前之集資流程、起始淨值等條件係由國泰人壽研擬設計,兆豐銀行等4人無權介入或監管A、B契約之銷售條件與定價策略,且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提供A、B契約之商品文宣予原告,並經原告填載相關問卷及保護投保確認書,故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盡說明揭露義務,原告主張兆豐銀行等4人未盡說明義務,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兆豐銀行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國泰人壽與兆豐銀行於原告投保B契約時,已依法告知法定應予揭露事項,原告亦已閱覽相關投保文件並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官網復揭露各投資標的可供保險商品連結之資訊,自無未盡揭露義務之違法情事。原告未證明國泰人壽有何侵權行為、其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調貴、劉上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設有規範。

㈡、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兆豐銀行向國泰人壽投保A、B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B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依A契約文宣注意事項第10點、B契約文宣注意事項第12點,分別載明:「…10.本保險由國泰人壽發行,『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代理銷售,兆豐銀行代收/代轉保險文件,惟國泰人壽保有本保險最後承保與否之權利」、「…12.本商品由國泰人壽提供,兆豐銀行代理銷售,並提供相關業務之代收及代轉服務,惟國泰人壽保留本商品核保及最後承保與否之一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見A、B契約係分別由兆豐保險公司、兆豐銀行代理國泰人壽銷售,原告係與國泰人壽成立A、B契約無疑。

㈢、又觀諸A契約文宣,就「投資標的之風險揭露」明確載明:「…6.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國泰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11.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撥回資產或保本之保證。另投資標的的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由投資標的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等語,投資標的介紹並清楚記載一般投資標的係委託投資帳戶,包含「委託聯博投資帳戶-樂活聯年平衡型(現金撥回)(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委託摩根投資帳戶-樂活聯年平衡型(現金撥回)(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等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原告並於保戶投保確認書之「您是否已參閱本公司招攬人員所提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人員已解釋並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選項,勾選「是」(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兆豐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已明確向原告揭露A契約之投資標的及可能之風險。

㈣、另細繹B契約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二之1載明:「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1.關於本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請參閱條款之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B契約約定條款之附件一「投資標的表」,記載投資標的包含「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投資帳戶-樂活聯年平衡型(現金撥回)(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國泰人壽委託摩根投信投資帳戶-核心策略收益組合(現金撥回)(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有B契約約定條款附件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並於保戶投保確認書之「您是否已參閱本公司招攬人員所提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人員已解釋並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選項,勾選「是」(見本院卷第103頁),B契約特別提醒事項及非美籍人士聲明書亦記載「1.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與銀行存款不同,不保證投資報酬,且不提供撥回資產或本金之保證,即須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風險。投資標的之撥回資產可能來自本金,且較高之撥回資產不代表高報酬。…」等語,並經原告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表示已確實瞭解該保險之相關內容及風險(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國泰人壽已於B契約相關文件告知原告投資之標的包含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帳戶,且該投資具有一定之風險,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㈤、原告既經兆豐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以書面告知A、B契約之投資標的及風險,經手A契約及代理銷售B契約之兆豐銀行、與原告締結A、B契約之國泰人壽,自無故意對原告隱匿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帳戶之情事,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一再主張兆豐銀行、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故意隱匿上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A、B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以兆豐銀行、國泰人壽故意未揭露上開情事為基礎,主張經手A、B契約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宋淑惠、國泰人壽對外保單簽署負責人劉上旗,以及評議中心及金管會調查時兆豐銀行之負責人張兆順、兆豐銀行窗口林煥嘉、國泰人壽負責人黃調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結論:國泰人壽已於A、B契約相關文件,告知原告投資之標的包含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帳戶,且該投資具有一定之風險,原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被告自無故意對原告隱匿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帳戶之情事,原告主張經手A、B契約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宋淑惠、國泰人壽對外保單簽署負責人劉上旗,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兆豐銀行、國泰人壽於評議中心及金管會調查時之負責人張兆順、黃調貴、窗口林煥嘉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函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址明。至原告請求兆豐銀行提供雙方內部調查真相乙節(見本院卷第280頁),因本院已認定兆豐銀行、國泰人壽並無隱匿投資風險,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編號 契約簽立時間 (民國) 保險契約 要保人/被保險人 證據頁碼 1 107年3月6日 A契約 國泰人壽飛揚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孫陳幼玲 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2 110年1月15日 B契約 國泰人壽Young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原告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附表二: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本金單位數損失 60萬元 2 同上 額外單位數資產撥回之補償優惠損失 373,000元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387,000元 合計 136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