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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9號原 告 林立杰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賴怡宏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君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君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顏君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顏君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君瑋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顏君瑋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內建之通訊程式Messenger聯繫原告,稱若原告認為其目前所有之儲蓄型保單投資成效不佳,可將上開資金轉投資至被告顏君瑋引薦之金融商品,並保證月息至少0.5%至1%,且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顏君瑋並告知系爭金融商品為澳洲之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並無任何風險、隨時得無條件解約取回本金等語,以致原告不疑有他,認定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甚為妥當,故原告將其所有之儲蓄型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至被告顏君瑋所指定帳戶內。被告顏君瑋自105年4月8日起,逐月均有匯款5,500元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然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款項。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顏君瑋均推諉敷衍。原告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顏君瑋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24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提出再議之聲請並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續查(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於系爭偵查案件續查程序中,原告始得知被告顏君瑋介紹投資之標的為澳洲ONESTAR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公司(下稱OA公司),而被告賴怡宏曾以OA公司名義違法吸金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怡宏4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顏君瑋係保險業務員,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其他金融商品,然被告顏君瑋竟違反上開法令,推銷原告上述地下金融商品,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故被告顏君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賴怡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事實明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顏君瑋、賴怡宏2人(以下合稱被告或被告2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故被告2人均須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顏君瑋辯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

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顏君瑋也是投資人,並同受虧損。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與原告投資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怡宏辯稱:依原告與被告顏君瑋109年3月31日LINE對

話內容,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3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賴怡宏因涉系爭刑案遭提起公訴,業於107年6月6日為媒體揭露,顯見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始知被侵權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賴怡宏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顏君瑋亦非被告賴怡宏之直接下線,故被告顏君瑋如何介紹原告投資,與原告達成何種協議,被告賴怡宏皆不知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顏君瑋雖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起即未能如期繼續兌

領系爭金融商品之任何利息,已知悉被騙,則原告至112年1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縱於106年5月24日起即知系爭金融商品未能如期繼續領取利息或取回本金,惟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被告賴怡宏以原告與被告顏君瑋109年3月31日LINE對話內容,且被告賴怡宏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7年6月6日即遭媒體揭露,主張原告於早已明確知悉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云云。惟觀諸前述原告與被告顏君瑋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係向被告顏君瑋表示「你若還有印象,包含我在內,因為這投資

(或可稱為詐騙)案根據你所說:共計約略10人。而上次碰面所討論後,似乎你已經解決所有人的欠債,就獨剩下我這邊,尚未解決。這110萬債務,數年前你稱願意扛起,但無法一次歸還,僅能先償還我利息,我同意了,但這些日子以來,每每總是你有苦衷,無法實現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該對話內容解釋,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顏君瑋應歸還其投資金額,而僅係略知系爭金融商品涉有詐騙,惟原告欠缺司法調查權自難以窺知吸金犯罪之全貌而非已明知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被告賴怡宏所涉系爭刑案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而提起公訴,並經媒體揭露報導,然系爭刑案並未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可參(見系爭刑案中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㈨第165至473頁〈電子卷證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是難憑此認定原告因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媒體報導而明確知悉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基上,本件被告就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9日始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顏君瑋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而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嗣於112年1月5日即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超過2年,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君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顏君瑋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前於104

年間藉由分析原告保單投資成效之機會,向原告推薦OA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保證月息至少

0.5%至1%,且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原告因信賴被告顏君瑋,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顏君瑋所指定OA公司設於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Sydney(即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顏君瑋則自105年4月8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惟自106年5月24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顏君瑋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96頁),且未據被告顏君瑋爭執。是以,被告顏君瑋確有積極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其目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行為,但仍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故倘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顏君瑋上開行為因涉及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境外金融商品即系爭金融商品而生違失行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1年11月14日函請富邦人壽公司查處被告顏君瑋任職期間是否涉有銷售境外金融商品,如查有失職,並要求富邦人壽公司應依規定懲處,富邦人壽公司查明後以被告顏君瑋確涉有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境外金融商品違失行為,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對被告顏君瑋予以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及檢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18至222頁)。足見,系爭金融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則就此非正式在我國登記核准有案之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本即不得予以推介,自難認被告顏君瑋無過失或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原告係因被告顏君瑋之推介而得知系爭金融商品,並透過被告顏君瑋之聯繫方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依被告顏君瑋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可知,被告顏君瑋可從中抽取推介成功加入投資本金0.5%佣金,更由被告顏君瑋負責收取OA公司每月應發放之利息後再分配予其所招攬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見偵續卷第56頁、偵查筆錄影本外放),顯見被告顏君瑋地位絕非僅單純之介紹人或投資人,而係OA公司招攬投資團隊之一員。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認與被告顏君瑋之推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且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顏君瑋辯稱僅單純分享投資資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被告顏君瑋是否構成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刑事犯罪所為之處分,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君瑋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涉,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顏君瑋之認定。至被告顏君瑋另辯稱自身亦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云云,惟從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出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顏君瑋自身亦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僅為被告顏君瑋可向對其招攬者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顏君瑋需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是被告顏君瑋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⒊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可知,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自承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於105年4月8日至106年5月24日期間均有按月正常兌領每月5,5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受有配息達7萬7,000元無訛(計算式:5,500×14=77,000)。原告既因被告顏君瑋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同一原因事實,同時獲有配息7萬7,000元,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據上,原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110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所受利益7萬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顏君瑋賠償之數額為102萬3,000元,足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顏君瑋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君瑋翌日即112年3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怡宏應與被告顏君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⒉查訴外人蘇秉澤、張相雲(以下均逕稱其名)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辦公室為行政中心,以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澤公司)及OA公司名義,聘用訴外人李怡輝、許季(以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賴怡宏及其他業務人員,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傳雲澤公司及OA公司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雲澤公司及OA公司操作外匯交易,或以投資人借款予張相雲、雲澤公司名義,允諾給予投資人每月0.5%至15%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期滿還本等投資方案,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因而取得1億9,341萬0,940元,美元1,019萬4,759元,人民幣22萬元等情,經系爭刑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賴怡宏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此有系爭刑案刑事一審判決書可參(見系爭刑案中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㈨第165至473頁〈電子卷證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惟被告賴怡宏辯稱: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顏君瑋亦非被告賴怡宏之直接下線等語。而被告顏君瑋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賴怡宏就直接跟我招攬、介紹‥」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偵查筆錄影本外放);又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賴怡宏。被告賴怡宏有跟我介紹OA公司的投資。我不知道所謂的上下線是指什麼,如果是指有拿到介紹佣金的話,那就是有上下線關係,因為被告賴怡宏是業務最上層,但是我的佣金不是被告賴怡宏發的,我的佣金是OA公司直接發給我們這些有介紹投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衡酌被告顏君瑋、賴怡宏均因本件原告之指訴而涉訟,被告顏君瑋自無迴護被告賴怡宏之必要,且被告顏君瑋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其供述內容堪信屬實。是依被告顏君瑋之陳述,被告賴怡宏雖有將系爭金融商品介紹予被告顏君瑋,然別無上下傳銷關係,則原告匯款至OA公司後,金錢是否由被告賴怡宏取得,又被告顏君瑋是否為被告賴怡宏之下線,或其2人間有何抽取傭金或分潤關係,又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是否確實落入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蘇秉澤等人與被告賴怡宏所發展之不法組織,上開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被告顏君瑋曾表示有關系爭金融商品之介紹,均是依照被告賴怡宏之說明,即認被告顏君瑋為被告賴怡宏之下線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而不可採。此外,系爭刑案認定被告賴怡宏招攬投入雲澤公司及OA公司之投資人即該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3所示丁煜等人中,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或被告顏君瑋,亦未見原告與丁煜等人之組織關係之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怡宏因原告投資行為而賺取任何傭金或由被告賴怡宏支付利息,自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賴怡宏之下線或下下線。縱使被告賴怡宏有上述系爭刑案違反銀行等法規之犯行,或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系爭刑案認定被告賴怡宏之推銷模式相同,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投資行為與被告賴怡宏有何關聯性,自難謂被告賴怡宏經系爭刑案認定之違法行為,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宏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君瑋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顏君瑋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