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林泰谷(即林長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宗祥被 告 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解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弘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被告陳弘凱擔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法即應列陳弘凱(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宏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長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桃院增家偉111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函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1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45至1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凱為被告宏騏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語彤與自稱「陳一帆」均為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林長清所持有之塔位,且就被告陳弘凱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05年間,先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使林長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弘凱為被告宏騏公司法定代理人,其
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林長清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960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跨行匯款回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9至1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所載大致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
㈢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明知並無買家
欲購買林長清持有之塔位,且就被告陳弘凱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真偽,而在林長清不知情之情況下,謊為上述陳述,致林長清因受到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林長清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並致林長清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宏騏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長清所受財產上損害960萬元係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林長清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萬,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編號 行為模式 1 陳語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一帆」男子於105年7月間,向林長清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林長清所持有福田妙國的塔位,但林長清持有的塔位數量不夠,要再追加購買塔位,買家才願意一次收購等語,使林長清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而於105年7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宏騏公司,嗣陳語彤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 2 陳語彤於105年8月初佯稱:需再購買塔位,用以捐贈節稅等語,使林長清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成交要繳稅,可以用購買塔位捐贈方式節稅,又於105年8月15日,匯款228萬元至被告宏騏公司,嗣陳語彤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9張。 3 105年9月間,陳語彤與「陳一帆」佯稱:買家還要90個塔位等語,但林長清表示沒那麼多錢,「陳一帆」即再誆稱:林長清只要負責41個塔位,其餘49個由「陳一帆」處理等語,使林長清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90個塔位,再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492萬元至被告宏騏公司,嗣林長清便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