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涵慧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晟瑞
汪秀英
張凱立
方衍欽
李鎮宇范明煌
陳競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及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臨時住院接受治療,致未能收受本院送達至伊設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下稱中壢址)住所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嗣於112年9月7日收受本院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函,始悉上情,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就112年度金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定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3月23日至4月4日止先後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67頁),於同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中壢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3頁),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晟瑞、方衍欽、李鎮宇、范明煌上開期日未到場,相對人汪秀英、張凱立、陳競學到場而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場(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上情及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法律效果之通知函併送兩造(本院卷第75頁);上開通知函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同年5月15日至5月27日止陸續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本院卷第79至101頁),於112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中壢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77頁)。惟於本院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晟瑞、張凱立、方衍欽、李鎮宇、范明煌未到場,相對人汪秀英、陳競學到場均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場(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兩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
㈡按當事人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
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既仍有歸返住所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為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期間住院接受治療,於出院後返回中壢址住所,收受本院112年9月7日發給之視為其撤回起訴之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31頁),顯見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期滿後,仍有歸返其中壢址住所之意思,顯無廢止在該中壢址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112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住院接受治療,非故意二次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等語。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11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8498號函載:「王員(即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因……至敝院急診接受評估,留院觀察至民國112年3月2日,因醫療需要,民國112年3月2日至民國112年9月15日以健保身分於敝院急性病房連續住院……住院期間無人陪伴,生活可自理,無法使用網路,僅可使用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對外通訊。……無法自由進出病室,僅能在社會局社工或看護陪伴下外出……住院期間共外出五次……」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參據該函所附聲請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聲請人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得於大廳自由活動,亦得於社工或看護陪伴下外出,期間甚曾外出開庭、探望其夫並辦理相關文件(本院卷第228、229、231、234、236、241、257、266、270、273、275頁)等情,顯見聲請人住院期間之意識、精神狀態皆屬正常,且可獨立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參以本院曾於112年2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準備書狀,經聲請人本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5至19頁),聲請人亦明確知悉系爭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暨受理案號等節,自得預見日後有開庭行言詞辯論之可能。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遲誤本院112年5月10日、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因其無正當理由而於112年5
月10日、112年9月6日即第一、二次辯論期日未到場,且到場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