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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李安庭被 告 李晟瑞

邱國興陳柏瀚黃士原

林秉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晟瑞、林秉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非屬合法殯葬業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該條例第84條規定處該公司罰鍰且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之行為,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主管,被告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皆為天瑞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林秉燊於民國105年10月向原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但原告必須先購買3到5個塔位來配合買家,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合計36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購買1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及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並取得權狀及發票。嗣被告林秉燊於106年1月向原告謊稱買家要用購買塔位之方式節稅並稱願代墊部分塔位金額,但不能讓公司知情,而被告陳柏瀚於106年1月底,2月初向原告謊稱被告林秉燊代墊塔位被公司發現,現在改由其與原告接洽,仍繼續要原告購買塔位,嗣由被告黃士原出面謊稱被告林秉燊代墊款項之事被公司發現遭停職,要求原告補足被告林秉燊代墊的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銀帳戶,購買5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並取得權狀及發票。被告黃士原於106年4月初又向原告謊稱有找到新買家需要更多塔位,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90萬元,於106年4月19日在天瑞公司辦公室支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黃士原,購買1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並取得權狀及發票,被告黃士原於000年0月間再向原告謊稱買賣成交需繳稅金,可用買塔位再捐贈方式節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0萬元,將其中現金96萬元於天瑞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黃士原,購買8個新都金寶塔塔位並取得權狀及發票,嗣因新聞報導被告等詐騙集團之犯行,原告提出告訴,案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就被告李晟瑞等6人詐欺使原告受有372萬元(計算式:12萬+12萬+12萬+60萬+180萬+96萬=372萬元)之損害,並判處各該被告有期徒刑,上開被告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等銷售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新都金寶塔塔位則未經核准販售,原告無法取得該等塔位,被告等另應構成詐欺取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上開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既被告等分別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人事及財務總管,靠行業務員,並受被告李晟瑞選任、指揮及監督,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李晟瑞答辯:本件為買賣糾紛,會再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被告邱國興答辯:伊為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收受款項及業務送件,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㈢被告陳柏瀚答辯:本件為買賣糾紛,伊為靠行人員,雖與原

告接觸過,然未告訴原告有買家要買,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且未收取原告之款項等語。

㈣被告黃士原、林秉燊答辯:本件為買賣糾紛並無詐騙,渠等

為天瑞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認為原告手上持有多塔位應屬投資客,才向原告推銷,未告訴原告有買家要買,買賣商品均有交給原告並有報稅,不清楚公司是否合法,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瀚於106年1月底、2月初向原告稱被告林秉

燊代墊塔位的事,被天瑞公司發現,現改由被告陳柏瀚與原告接洽,仍繼續要原告購買塔位,但原告並未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並未因被告陳柏瀚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經本院詢問被告陳柏瀚有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損,原告亦自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指訴其餘被告詐欺之事實均與被告陳柏瀚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瀚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散布不實資訊,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秉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謊稱有買家願意

購買原告持有之塔位,但必需先購買祥雲觀3到5個塔位來配合買家,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而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6日各匯款12萬元,合計36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銀帳戶,購買1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及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被告林秉燊於106年1月再向原告謊稱買家要用購買塔位之方式節稅,節稅金額還不夠,被告林秉燊願代墊部分塔位金額,但不能讓公司知情,嗣後由被告黃士原出面謊稱被告林秉燊代墊款項之事被公司發現遭停職,要求原告補足被告林秉燊代墊的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秉燊有代墊,而於106年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銀建成分行帳戶,購買5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被告黃士原於106年4月初又向原告謊稱有找到新買家需要更多塔位,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90萬元,於106年4月19日在天瑞公司辦公室支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黃士原,購買1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並取得權狀及發票;被告黃士原於000年0月間再向原告謊稱買賣成交需繳稅金,可用買塔位再捐贈方式節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0萬元,將其中現金96萬元於天瑞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黃士原,購買8個新都金寶塔塔位並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58頁),惟被告林秉燊、黃士原均否認有告訴原告有買家要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而觀之原告所提證據,為被告或他人於刑案所為之陳述或書狀(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222至226、306至325、474至478頁),及另案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82至305、330至434頁)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訴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72頁;本院卷二第17至22、31至35頁),惟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依客觀具體之事實與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僅因他人於另案關於他人主張事實之陳述或另案判決,即一概而論遂認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黃士原、林秉燊對原告有為原告主張之行為,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黃士原、林秉燊雖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惟尚不得以此遽以推認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為上述之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黃士原、林秉燊有何原告主張之前述詐欺行為,自難認上開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天瑞公司非屬合法殯葬業者,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該條例第84條規定處該公司罰鍰且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消費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23頁),然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此乃為維持殯葬等服務交易之秩序所為管理殯葬服務業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係以保護個人權益為準有間,況違反此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規定,難謂骨灰塔位買賣契約無效,亦難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原告確已取得骨灰塔位使用權,此參原告已取得所購買塔位之使用權狀即明,自復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已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查封,新都金寶塔塔位則未經核准販售,原告無法取得該等塔位,被告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然查:

⒈原告已購買之骨灰塔位使用權,有使用權狀可稽,可見原

告已有骨灰塔位使用權。又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418223號函固記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南都福座(即新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啟用、使用及交易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查旨揭骨灰骸存放設施六樓(實際樓層)尚未備齊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擅自啟用、販售,按上開條例規定,應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惟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4日南市民生字第1121296440號函覆本院:查「新都金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原申請啟用名稱係「天都福座萬壽塔」,嗣於102年更名為「新都金寶塔」,105年12月12日更名為「國寶南都福座」,110年6月28日再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新都金寶塔六樓骨灰(骸)存放設施」業經市府於109年10月12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核准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新都金寶塔塔位於89年8月11日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按:該辦法其後於93年1月1日廢止)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啟用,經該府同意全塔啟用,嗣因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於106年間進行6樓室內裝修,107年間竣工因有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變更事項,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乃依101年7月1日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於107年10月4日裁處有龍公司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有龍公司不服,於10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嗣有龍公司敗訴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可參。可見新都金寶塔塔位於89年8月11日業經請臺南市政府同意全塔啟用,嗣因6樓室內裝修之一部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始遭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故被告在106年間向原告銷售新都金寶塔塔位時,尚未發生前述事件,且新都金寶塔塔位6樓骨灰(骸)存放設施嗣亦經核准使用,自不能因此認被告有向原告施用詐術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使原告購買骨灰塔位之情。

⒉至被告等銷售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所在之土地固因訴外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經營不善而於110年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查封登記,然上開事件係在被告銷售本件塔位之後發生,且縱原告無法使用該塔位,亦應由原告向展雲公司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