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0號原 告 周冠廷
賴益楚邵振庭林政嘉
湯翔帆蕭兆洋羅凡迪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彭開濬古炎秋陳勇惟湯淳婷萬盈君
王弘政吳雨芯邵凱宇吳怡瑩林姿佑陳榆茜郭孝強王乙帆賴冠宏吳毓珊林雨暘
賴俊宇林鈺芬張凱評
李尉任王脩為陳家鑫黃宜薇
林祐清范植泰林家旭王文君楊鈞喆施雅彬謝文嘉郭仲紘卓裕盛張朝富黃紹宸鍾昇宏陳維民陳黃衍鄭智駿詹培萱
張宏嘉曾竣劉昱劭蔡幸如朱玉瑄紀惟中藍少鋒王亮澄張宴晟簡仲偉林榮良黃纓雰翁上嵐謝保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 告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偉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楊淇皓律師複 代 理人 蔡佩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藍少峰」之記載,應更正為「藍少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