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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4號原 告 陳瓊玲

杜美姬侯鳳嬌徐金蘭鍾錦季蘇金雪李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複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陳瑞雯被 告 陳麒文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玲新臺幣肆仟陸佰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美姬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侯鳳嬌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金蘭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錦季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眉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金雪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瓊玲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陳瓊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美姬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杜美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侯鳳嬌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侯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徐金蘭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徐金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錦季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鍾錦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眉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李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蘇金雪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蘇金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陳麒文(下稱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玲新臺幣(下同)4600萬21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美姬2969萬1913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鳳嬌1695萬6958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金蘭961萬0492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錦季1579萬6674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眉1214萬6705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金雪5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第㈦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於113年4月18日追加陳瑞雯為被告,請求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核原告上開對陳瑞雯所提追加之訴及變更請求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屬減縮(請求金額減少)及擴張(陳瑞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陳瑞雯、陳麒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瑞雯、陳麒文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麒文自106年10月2日起迄至109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康和

期貨公司並擔任業務員、業務襄理一職。陳麒文利用其職務之便,與陳瑞雯以裡應外合之手法,由陳瑞雯向原告誆稱陳瑞雯具備期貨專業並能保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陳瑞雯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委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並至陳麒文任職之康和期貨公司,統一由陳麒文協助原告等人辦理開戶作業手續,陳麒文再將原告所開立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瑞雯,待原告等人將資金匯入期貨保證金專戶後,陳瑞雯旋即將資金轉出(即所謂出金)並向原告等人謊稱為原告等人之獲利金額,嗣再要求原告等人將資金分匯給陳麒文及其他投資被害人,或要求原告等人領現交付。陳瑞雯、陳麒文為掩飾陳瑞雯實無投資期貨專業保證獲利能力、所代操期貨實為虧損之事實,由陳麒文利用職務上機會自康和期貨公司程式中擷取原告保證金專戶查詢畫面,利用電腦程式小畫家修改保證金專戶之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等數值後,再將保證金畫面截圖直接傳送予原告,或傳送予陳瑞雯,再由陳瑞雯傳送予原告,致原告持續誤信陳瑞雯確有代操期貨專業能力,而陸續依陳瑞雯之指示匯款至期貨保證金專戶。原告直至110年10月間,輾轉得知陳瑞雯遭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經向康和期貨公司查詢原告保證金專戶資金進出明細表即客戶存提款彙總表等資料,始知原告遭陳瑞雯、陳麒文詐騙而受有損害。陳瑞雯及陳麒文上開所為,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和期貨公司為陳麒文之僱用人,陳麒文前述以營業員身分製作虛假報表、答覆不實之查帳結果原告之行為,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康和期貨公司亦因此遭金管會證期局裁處36萬元罰鍰在案,顯見康和期貨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全部、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玲4

600萬2187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美姬2

969萬1913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侯鳳嬌1

695萬6958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金蘭9

61萬0492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錦季1

579萬6674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眉121

4萬6705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金雪2

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瑞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伊與原告間簽有保證獲利契約,原告委託伊幫忙代操和投資外匯期貨。是伊要求原告分別到康和期貨公司開戶,原告拿到密碼、交易憑證後再交給伊,由伊進行下單交易。遇到保證金不足時是伊借錢補足,再依約支付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麒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與陳瑞雯間投資期貨代操或保障獲利等約定,均是其等之間約定,陳麒文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伊純粹只是配合陳瑞雯指示,原告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是由原告親自交付予陳瑞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康和期貨公司:

⒈原告蘇金雪非康和期貨公司客戶。其餘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

公司間定有開戶契約-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買賣期貨,必須依照契約約定辦理,並需遵守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規定,而原告違反契約及法令規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自不得受法律保護而請求康和期貨公司賠償,且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則應就個案事實依雙務契約内容及法令規定做嚴格之認定,而非單純僅以執行職務時之時間及處所外觀上做判斷,否則,「契約」及「法令」即形同具文,根本無法制國家可言,且會打亂金融市場之秩序。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原告不應將帳戶電子下單密碼、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亦不應委由營業員代為受領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且不應授權業務員代操,並不應與業務員有款項媒介行為,惟原告既然選擇先予違反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並蒙蔽康和期貨公司,自應就其行為負責。且康和期貨公司曾於108年8月21日曾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原告明確回覆並未交由他人代操,原告亦於109年1月15日簽立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明確聲明其未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顯示原告確實知悉其不應交由他人代操其帳戶,卻仍選擇欺瞞康和期貨公司。康和期貨公司於原告帳戶交易後均有寄發電子對帳單至原告所留存之電子信箱,亦有寄發告風險通知及保證金追繳通知簡訊至原告所留存之手機,原告確實知悉其帳戶交易狀況變動,是以原告於最後一次收到對帳單裡即應知悉其帳戶虧損狀況。

⒉系爭受託契約明定「入金銀行帳戶」、「出金銀行帳戶」均

為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故康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僅能接受原告本人帳戶匯來的款項,也只能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之帳戶中,他人均不可能擅自支配該入金、出金之權限。然原告不僅與陳瑞雯達成代操協議,將電子交易之下單密碼告知陳瑞雯,並且依陳瑞雯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内款項匯給他人,顯見原告與陳瑞雯(或陳麒文)成立了私下委任關係,而此種委任關係與原告與康和期貨公司間之系爭受託契約無關,也與陳麒文執行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無關,且依起訴書之主張,原告有與陳瑞雯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等契約,原告是因為陳瑞雯之非法吸金行為受損,更可證明與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業務無關。再者,縱被告陳麒文有參與被告陳瑞雯之行為,則因為原告明知不得與業務員有私下交付款項、私相授受、交付憑證密碼等行為卻仍執意違反,並違反與被告康和期貨間之系爭受託契約,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就上開「非常規交易」,營業員之行為即不屬於職務行為,投資人不得請求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康和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康和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9年間即知期貨交易帳戶虧損,有損害之情,卻遲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亦均與陳瑞雯達成和解,原告僅能依據和解內容對陳瑞雯請求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除原告蘇金雪以外之原告,經陳瑞雯招攬,並依陳瑞雯指示

分別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康和期貨公司,由康和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即陳麒文協助簽訂期貨開戶文件及完成開立期貨帳戶作業,原告於完成開戶後依陳瑞雯之指示將其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告知陳瑞雯。

㈡自107年11月起,除原告蘇金雪以外之原告陸續將款項匯入期

貨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序號1至6「系爭期貨帳戶入金欄」所示。

㈢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因違反期貨管理法令,遭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3日以原證5金管證期罰字第1110335036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㈣陳瑞雯與陳麒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11年12月9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原告均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㈤康和期貨公司皆有依原告開戶時所留存及指定之手機號碼及

電子郵件,寄發電子對帳單、盤中高風險通知及盤後追繳通知。盤中高風險通知内容為:「您國外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

㈥原告等分別與被告陳瑞雯私下簽訂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最高達60%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

㈦康和期貨公司於與客戶間簽訂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立約人

與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禁止關係」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知悉乙方(即被告)從業人員不得概括授權委託業務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不得代領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保證金追繳通知書,不得代甲方保管存摺、印章及從事借貸等媒介行為;甲方同意絕不委託或與乙方從業人員從事前述事端,倘若有前述事端發生,概與乙方無涉,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系爭受託契約、柒、風險預告書、(陸)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2條規定:「…交易人應妥善保管帳戶密碼及電子憑證,且不得告知他人、借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保管。…交易人於通知本公司前之電子式下單委託買賣,無論交易人是否知情,其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責任,概由交易人自行負責。」。

㈧康和期貨公司有定期進行同IP檢核作業,於發現原告之IP位

置有異常時,並有要求原告回覆「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原告並均有於勾選「無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欄位後回傳康和期貨公司。

㈨康和期貨公司之前職員即陳麒文之主管邱宗豪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對下列人等進行同IP位置電話抽查作業:

⒈108年8月21日13時35分對原告陳瓊玲。

⒉109年4月20日14時14分對原告杜美姬。

⒊109年9月4日11時55分對原告杜美姬。

⒋108年11月20日10時20分對原告侯鳳嬌。

⒌108年12月23日10時10分對原告徐金蘭。

⒍108年7月30日15時09分對原告鍾錦季。

邱宗豪於詢問渠等是否有將下單之帳號密碼借予他人使用時,原告等均回答「沒有」、「都是自己用」等語。

㈩原告(除原告蘇金雪)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出金皆係匯款至

渠等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瑞雯、陳麒文共同以詐術誘使原告開立期貨帳戶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麒文為康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康和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麒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瑞雯、陳麒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⒉陳瑞雯並無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許

可證照,亦無期貨投資專業及保證獲利之操盤能力,卻佯稱有期貨相關投資專業,更以保證獲利且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與陳瑞雯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操期貨,另誘騙原告至康和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開立期貨帳戶後,將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代操期貨,且陸續依陳瑞雯指示交付款項予陳瑞雯,而陳瑞雯為使原告誤信其代操期貨績效良好,更指示陳麒文製作不實之康和期貨公司帳目截圖之權益金額傳送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陳瑞雯,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情,業經陳瑞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陳瑞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併科罰金30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認原告主張陳瑞雯應就原告因誤信上述投資保本獲利之詐術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收受投資代操資金行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從而,陳瑞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陳瑞雯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陳瑞雯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陳麒文坦承有依陳瑞雯指示,變造對帳單以不實帳內餘額答

覆原告查帳(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陳瑞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足徵陳麒文就陳瑞雯上述詐術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投資協議行為,不僅客觀上有行為關聯共同,主觀上更有明確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準此,原告主張陳麒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瑞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至陳麒文抗辯: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輾轉得知陳瑞雯遭通緝到案入監服刑後,經查詢期貨帳戶資金進出明細表等資料後始知遭陳瑞雯、陳麒文詐欺等語,觀原告直至110年5月間仍與陳瑞雯簽訂布萊克威爾公司(BLACKWELL INVESTMENT PTE.LTD.)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有原告提出對陳瑞雯、陳麒文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91、467、631頁),足見原告當時尚未發覺遭詐欺取財,堪信原告其等於110年10月間始知遭陳瑞雯、陳麒文詐欺乙情為真,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以原告發覺時間以觀,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陳麒文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瑞雯、陳麒文賠償既

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㈡康和期貨公司部分: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意旨參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⒉系爭受託契約已明確約定,交易人不應將帳戶電子下單密碼

及電子憑證提供他人操作,亦不應委由營業員代為受領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更不應授權業務員代操或與業務員有款項媒介行為,否則應自負其責(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就康和期貨公司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本可以有某程度之信賴與認識。本件原告與陳瑞雯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委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並依陳瑞雯之指示至陳麒文任職之康和期貨公司,統一由陳麒文協助原告等人辦理開戶作業手續,另依陳瑞雯指示出金或交付現金等情,此為原告所陳明,嗣原告取得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自行交付予陳瑞雯使用,期貨帳戶內之交易均係由陳瑞雯下單,則為陳瑞雯、陳麒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218頁、卷四第461至462頁、卷五第68頁),可見原告係與陳瑞雯私下達成合意,全權委託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渠等間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此種委任關係與原告和康和期貨公司間系爭受託契約無關,亦與陳麒文執行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無涉。又系爭受託契約明定「入金銀行帳戶」、「出金銀行帳戶」均為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他人不可能擅自支配該入金、出金之權限。原告授權陳瑞雯或依陳瑞雯之指示入金或將原告所有出金帳戶內之金錢轉匯他人,係基於原告與陳瑞雯間全權委託代操買賣期貨之合意所為,該期貨投資交易之外觀於客觀上顯難認係陳麒文執行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行為,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其性質亦屬原告與陳瑞雯間委任投資行為所致之損失,非陳麒文執行業務員職務行為所致。縱陳麒文有參與陳瑞雯之行為,依陳瑞雯指示變造期貨帳戶對帳單等不實資訊傳送予原告,陳麒文之行為係屬為幫助陳瑞雯隱瞞投資失利之事實,乃陳麒文個人犯罪之行為而與執行業務員職務無關,且因為原告明知不得與業務員有私下交付款項、私相授受、交付憑證密碼等行為卻仍執意違反,並違反與康和期貨公司間之系爭受託契約,與陳瑞雯、陳麒文為私相授受之合意協力行為,即與一般期貨商受託買賣期貨契約處理之事務有別,揆諸前開意旨,就上開「非常規交易」,營業員之行為即不屬於職務行為,投資人不得請求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無從責令康和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於108年、109年間以書面或電話訪問進行下單同IP位置檢查,請原告確認是否有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時,原告均回復「無將網路下單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有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受託買賣業務部門權責主管抽查訪問交易人下單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31頁),益徵原告明知渠等行為乃法令所不許,卻配合陳瑞雯故意規避康和期貨公司之相關防範措施,欺瞞康和期貨公司,難認康和期貨公司有何監督管理疏失。從而,原告主張康和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麒文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稱金管會於111年5月3日以康和期貨公司發現業務員即

陳麒文於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代操之情事,對該業務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確實辦理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與康和期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對康和期貨公司裁罰36萬罰鍰,主張康和期貨公司對陳麒文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等語。然金管會本於證券主管相關地位對於證券商所為行以監督及裁罰,與本件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未必相關,且本院就陳麒文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康和期貨公司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已認定如前述,自不受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拘束,當無由據此即認康和期貨公司應與陳麒文就原告聲明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康和期貨公司就原告請求權否罹於時效、損害金額是否有據之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各受損害金額如其聲明所示,並據其提出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起訴書、附表序號1至7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107頁、第117至173頁),陳瑞雯、陳麒文對原告請求金額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陳瑞雯、陳麒文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陳瑞雯、陳麒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以聲請調解狀遞交法院之時間即112年1月18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觀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並未列陳瑞雯、陳麒文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該調解事件與陳瑞雯、陳麒文無涉,原告執此作為陳瑞雯、陳麒文遲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瑞雯自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433頁)起、陳麒文自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玲4600萬2187元、原告杜美姬2969萬1913元、原告侯鳳嬌1695萬6958元、原告徐金蘭961萬0492元、原告鍾錦季1579萬6674元、原告李眉1214萬6705元、原告蘇金雪200萬元,及陳瑞雯自113年5月1日起、陳麒文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陳瑞雯依其聲請、陳麒文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