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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6號原 告 吳東和

林麗坤

吳惠琪吳貞璇

吳昭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葉人中律師被 告 林恭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和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坤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和、林麗坤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琪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貞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瑩新臺幣壹仟肆佰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東和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坤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東和、林麗坤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惠琪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貞璇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昭瑩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 Limited(下稱PCGRL公司)及Power Capital Management Limited(香港威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CML公司)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PCGRL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ital GlobalResources Trust(下稱PCGR方案)、以PCML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方案)之借貸方案,PCGR方案及PCAT方案(下合稱系爭借貸方案)除約定保證還本外,亦約定保證支付週年利率8%之利息。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與訴外人洪敬祐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意圖,由被告先與洪敬祐等人約定招募投資之佣金抽成後,再由洪敬祐等人就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受洪敬祐等人鼓吹,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參與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被告雖有返還如附表「被告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仍有如附表「被告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未返還原告。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並使原告受有如附表「被告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換算為新臺幣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洪敬祐等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藉此收受款項,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又被告與洪敬祐等人前開不法行為,因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收受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3年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受被告與洪敬祐等人招攬後投資,投資方案、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被告已返還金額、被告尚未返還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原告各自之投資方案合約書、收受被告返還債權之債權確認書、原告受清償之紀錄、原告投資總表、原告已受清償金額總表等在卷可稽(見金字卷第131-403頁、第113-119頁),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換算為新臺幣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換算為新臺幣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原告 投資方案 投資時間(民國) 投資金額 被告已返還金額 被告尚未返還金額 換算為新臺幣之損害 吳東和 PCGR方案 102年11月18日 人民幣2,290,000元 人民幣70,532元 人民幣2,219,468元 9,599,139元 林麗坤 PCAT方案 101年6月8日 美金32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美金80,000元 102年1月22日 美金300,000元 102年5月22日 美金200,000元 102年5月22日 美金140,000元 PCGR方案 102年8月1日 人民幣680,000元 102年10月1日 人民幣1,440,000元 PCAT PCGR 方案總 計 美金1,040,000元 美金508,657元 美金531,343元 16,000,863元 人民幣2,120,000元 人民幣65,296元 人民幣2,054,704元 8,886,539元 損害之總計(新臺幣) 24,887,402元 吳東和、林麗坤共同 PCGR方案 102年8月2日 吳東和:美金400,000元 0元 美金800,000元 24,091,200元 林麗坤:美金400,000元 總計:美金800,000元 吳惠琪 PCAT方案 101年6月1日 美金50,000元 101年6月1日 美金500,000元 101年7月24日 人民幣350,000元 102年1月22日 美金320,000元 102年1月22日 人民幣320,000元 102年4月24日 美金55,000元 102年4月24日 人民幣300,000元 102年5月22日 美金135,000元 102年5月22日 美金50,000元 102年7月18日 美金80,000元 102年10月1日 美金120,000元 PCGR方案 102年8月1日 人民幣1,200,000元 102年11月18日 人民幣2,652,000元 102年11月18日 人民幣410,000元 102年11月18日 人民幣793,000元 PCAT、 PCGR 方案總 計 美金1,310,000元 美金40,373元 美金1,269,627元 38,233,548元 人民幣6,025,000元 人民幣185,570元 人民幣5,839,430元 25,255,377元 損害之總計(新臺幣) 63,488,925元 吳貞璇 PCAT方案 102年5月22日 美金50,000元 美金1,540元 美金48,460元 1,459,324元 吳昭瑩 PCAT方案 101年6月12日 美金480,000元 美金14,769元 美金465,231元 14,009,966元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