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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69號原 告 陳錫東被 告 林恭民

洪敬祐

符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85,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請求被告林恭

民、洪敬祐及符碧美等人返還投資金額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之。

㈡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符碧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分別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告雖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1編號51、附表2之1編號18所示之投資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惟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300,000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民國109年1月13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9.952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8,985,600元(美金300,000元×匯率29.9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1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包括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