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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陳宜琳被 告 楊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秉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秉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秉霖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楊秉霖、吳芫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吳芫禎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拋棄對被告吳芫禎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2年5月9日之112年度金字第61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故被告吳芫禎部分之請求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秉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賀鈞、吳鎔丞、郭怡伶、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王聰明、陳韋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怡君、洪立人、林晢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芫禎等人與及被告楊承憲(下稱系爭不法集團),於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陳韋霖、林怡君、蔡賀鈞、洪立人及被告楊秉霖、吳芫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起,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即開發機房,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即業務機房,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及被告楊秉霖、吳芫禎等人則提供名銀行帳戶供系爭不法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再依系爭不法集團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楊承憲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5室、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等址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機房人員並依吳鎔丞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招攬稱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利等語,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意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意購買時,先代不特定之投資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並指示不特定之投資人匯款至系爭不法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以此方式居間、代理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導致原告受騙因而於109年7月22日匯款41萬4,000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55萬2,000元至系爭不法集團指示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楊秉霖及吳芫禎既為系爭不法集團之一員,並與系爭不法集團以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行詐騙之行為間互相分工,導致原告匯款而有上開金錢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秉霖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秉霖在不詳之時間與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不法集團成員,供系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之用。嗣系爭不法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稱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各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利,即以此方式居間、代理上市(櫃)股票買賣,導致原告受騙因而於109年7月22日匯款41萬4,000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55萬2,000元,合計匯款96萬6,000元(計算式:

41萬4,000元+55萬2,000元)至系爭不法集團指示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1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4號、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秉霖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4頁),而被告楊秉霖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楊秉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若再依指示將匯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秉霖及詐騙集團即系爭不法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96萬6,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秉霖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不法集團成員,供系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之用,核被告楊秉霖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彼等間有各自分擔或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並致原告因被告楊秉霖及系爭不法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96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而,被告楊秉霖及其他系爭不法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楊秉霖及系爭不法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秉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秉霖因與被告吳芫禎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被告吳芫禎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96萬6,000元,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被告楊秉霖與吳芫禎之內部分擔額即應為各48萬3,000元(計算式:96萬6,000元÷2),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私下與被告吳芫禎達成和解,由被告吳芫禎賠償原告2萬6,000元,並免除被告吳芫禎其餘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惟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吳芫禎之和解金額2萬6,000元,未逾被告吳芫禎之應分擔額即48萬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就被告吳芫禎應分擔之部分,免除逾2萬6,000元部分賠償責任,就其差額45萬7,000元(48萬3,000元-2萬6,000元),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被告楊秉霖發生絕對之效力,不得再向被告楊秉霖請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秉霖應分擔數額為48萬3,000元(計算式:96萬6,000元-2萬6,000元-45萬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秉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卷第12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秉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秉霖賠償48萬3,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楊秉霖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