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信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被 告 蕭惠文
徐秀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陳稱,其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擴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萬1,63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8萬1,53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4月24日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投保中心111年5月31日證保法字第1110002072號、111年11月28日證保法字第1110005028號函,指稱甲○○(股東戶號:11490號)與其配偶乙○○(股東戶號:11491號),於110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買賣伊股票,已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短線交易。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均為伊公司股東,以110年12月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觀之,甲○○持有伊公司持股為2,489,000股(約7.82%),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部份為1,455,000股(約4.56%),被告2人合計持有伊公司股份合計已超過10%,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買進、賣出伊公司股票,實已構成買入伊公司股票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及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交易,符合上開歸入權行使之要件,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本件伊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110年下半年度及111年上半年度之被告歸入利益計算表為請求之依據,以出售股票之賣價由高往低及買價自低往高依序配對後,參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方式計算,被告2人所取得之短線差價利益共為1,781萬386元(甲○○個別所獲差價交易利益為1,656萬294元,乙○○個別所獲差價交易利益則為125萬92元)。基此,伊請求甲○○、乙○○分別給付前開短線交易獲利所得,並自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1,656萬294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125萬9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2人雖為夫妻,婚後雙方財產各自獨立,無控制從屬關係,彼此從未過問其名下財產之運用情形。甲○○於110年12月3日購入原告公司股份時,乃持有原告公司股份
7.82%之股東【計算式:2,489,000股(甲○○當時持股)/31,790,375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782】;縱使至111年1月,甲○○亦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9.58%【計算式:3,047,000股(被告當時持股)/31,790,375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958】,其個人持股從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而乙○○於110年12月3日購入原告公司股份時,乃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58%之股東【計算式:1,455,000股(被告當時持股)/31,790,375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0.0458】;縱使至111年1月,乙○○亦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75%【計算式:1,510,000股(被告當時持股)/31,790,375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475】,其個人持股亦從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是正因伊等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均屬個人投資行為,彼此從未分享或分擔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盈虧,亦無直接控制或透過他人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等情事,原告即不能在未調查伊等間之持股是否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定構成要件之情形下,逕自將伊等之持股合併計算,再宣稱伊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易規定。另由原告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獲利明細表可知,伊等於110年12月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多屬當日沖銷,伊等當時購賣原告公司股份之價格乃當日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不能均以他日市場價格作為伊等購入原告公司股份之計算依據。反之,伊等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之價格也因不同交易日期而有差異,原告亦不能均以特定日市場價格作為伊等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之計算依據,況伊等因原告公司股份交易所支付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支出,也未被列入持有成本而予以扣除。再者,原告理應對公司股東之持股變動非常熟悉,本應協助伊等向投保中心說明,絕非盲目聽從投保中心之要求,在未先查核事實之前提下,貿然對伊等主張行使歸入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稱: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亦為原告之股東,而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之規定,在請求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而董事會或監察人未行使時,本得為公司行使,此對伊而言,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伊為輔助原告,並發揮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之職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配偶,合計持有伊公司股份已超過10%,卻於110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買進、賣出伊公司股票,伊得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短線差價歸於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於110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持有原告股票已達10%,屬於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
1、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依據證交法第157條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2、被告2人於77年11月29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原告所提供公開資訊觀測站「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甲○○於000年00月間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為248萬9000股(約占原告公司股份7.82%),乙○○則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45萬5000股(約占原告公司股份4.58%);於000年0月間甲○○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04萬7000元(約占原告公司股份9.58%),乙○○則於111年1月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51萬股(占原告公司股份4.75%)等情(見士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所述,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持有原告之股份合計已超過10%(計算式:000年00月間甲○○持有7.82%+乙○○持有4.58%=12.4%;000年0月間甲○○持有9.58%+乙○○持有4.75%=14.33%),自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
3、被告抗辯2人雖為夫妻,但婚後雙方財產各自獨立,無控制從屬關係,亦從未過問各自名下財產運用情形,甲○○於110年12月3日購入原告股份時,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7.82%,至111年1月,亦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9.85%;乙○○於110年12月3日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58%,至111年1月亦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75%,被告2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屬個人投資行為,並無直接控制或透過他人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與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2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並非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是無需認定被告2人間是否有直接控制或透過他人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情;且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自不以公司內部人有利用公司內部資訊或從事不當交易為必要。蓋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其股票價格應基於供需法則與市場均衡原理,由投資人於不受任何不當因素干擾之情況下,在市場中自由競價而形成。且因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極具敏感性,股價常因各種因素之影響產生變化。而上開公司之大股東,雖非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但因其持有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所擁有之投票權恆足以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較常人易於掌握公司內部資訊,其買賣股票行為對於一般投資人動見觀瞻,如允許其在市場短線反覆進出股票,難免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容易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有礙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健全發展,故立法加以禁止;則依此規定僅須該大股東有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股票之行為,公司即得對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歸入權,初不問其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或從事內線交易或不當行為。又該條項所規定持有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依同條第5項及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其持有之股票,應與其配偶合併計算,亦即其與配偶2人所持有之股票合計超過10%者,即成為該條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至於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或利用關係,在所不問。其目的乃為防止公司大股東藉配偶名義持有股票,規避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限制,此觀該條項之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此部分,被告2人既為配偶,則計算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即應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方式計算,不論被告2人是否分享或分擔原告公司股份之盈虧,亦不論被告2人間是否有直接控制或透過他人間接持有股份之情事,被告所辯,顯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洵無足採。
4、至被告所舉大法官會議第586號解釋,其係針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中第3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大法官會議認此部分規定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與本件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第22條之2第3項之內容無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出售股票之利益歸屬公司,請求甲○○給付1,656萬294元、請求乙○○給付125萬92元,及均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計算方式即所謂「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乃為防止內部人在計算利益之方法上取巧,規避本條文之責任,且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原具有事前預防之警示作用,嚇阻內部人或大股東從事短線交易。因此,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是以歸入權之行使,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而應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計算利益,方能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本旨。次按列入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2、依前揭所述,原告依上開「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甲○○自110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獲利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656萬294元;計算乙○○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5日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獲利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25萬92元,有櫃買中心112年2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20052946號函附被告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歸入利益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3頁),且上開計算內容均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亦有投保中心111年5月31日證保法字第1110002072號函、同年11月28日證保法字第1110005028號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櫃買中心之計算結果亦無意見,僅辯稱應以被告帳戶實際出售利得作為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主張甲○○、乙○○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利益1,656萬294元、125萬92元,及請求自本件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即111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3、被告辯稱甲○○自110年12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實際獲利金額僅有358萬498元,乙○○於前開期間買賣原告公司股份非但未賺錢,反倒賠付364萬8,385元,且有學者認在具體個案上,應考量配偶間是否實際受益、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機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計算方式實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等語,雖提出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8頁、第201頁至第209頁)。惟按證交法第157條之規定,主要係沿襲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6條b項之規定而來。然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並未如美國證交法授權該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若干豁免「規則(Rules)」,明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排除適用1934年美國證交法第16條b項之歸入權。又我國股票市場屬於淺碟型市場,市場規模較小、投機性強,易受消息面之影響,鑒於散戶取得市場資訊相對不容易及緩慢,為維護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更應嚴格禁止內部人或大股東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內部人或大股東交易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有「歸入權」之適用。且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係為因應證券市場特殊領域之高度技術性立法,運用一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之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是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關歸入權利益計算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斟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並為實現歸入權制度意旨所必須,亦難認有何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情。是被告抗辯應以實際獲利金額計算歸入權行使之範圍、應考量侵害人民權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語,與前揭「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方式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656萬294元、乙○○給付125萬92元,及均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