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陳賴秋蓮被 告 張凱閔
陳健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凱閔、陳健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元,及被告張凱閔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被告陳健宇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閔、陳健宇及訴外人王翊帆、陳霈羽均為慶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業務員(以上均為刑案共同被告),渠等共組詐騙集團,皆明知無買家欲購買陳賴秋蓮持有的塔位,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訴外人陳霈羽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先購
買塔位,之後塔位隨時都可以出售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方存在,而於105年8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訴外人陳霈羽,取得佛林寺的塔位1個、慶璟公司開立之105年9月2日購買骨灰座12萬元統一發票1紙。
㈡105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陳霈羽偕同被告陳健宇向原告佯
稱:要多買幾個塔位,會比較好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家要更多塔位,而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健宇及訴外人陳霈羽,被告陳健宇則交付慶璟公司開立105年10月26日品名骨灰座、金額36萬元的發票1紙及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3張予原告,另4萬元未還。
㈢105年11月25日由被告張凱閔與陳健宇向於告佯稱:要向原
告借款,原告可貸款購買塔位,原告所買塔位,隨時有有錢人會買,捐給慈善機構要逃稅減免稅金,塔位會賣到1,000、2,000萬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要大量塔位,而同意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帶同原告向訴外人黃政雄辦理抵押借款420萬元,被告等並簽立借據給原告,向原告詐稱若105年12月20日沒有完成會全數退還。原告誤信為真,並將借款中的360萬元匯到慶璟公司帳戶,被告等則交付30個祥雲觀塔位權狀及慶璟公司開立105年12月15日品名骨灰座、金額360萬元發票1紙、空白的買賣投資受訂單。
㈣105年12月15日被告張凱閔又以同一話術,告知原告可再以房
地貸款買塔位,兩年內可幫原告賣出,若沒賣出,錢都會還給原告,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更多塔位,但因原告表示只有其女兒死亡保險給付193萬元,所以就由被告張凱閔與陳健宇開車載原告到郵局辦理提款,並應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要求將193萬元匯入慶璟公司帳戶內,並交付原告16個祥雲觀塔位權狀、慶璟公司開立之105年12月29日購買骨灰座192萬元發票1紙。
㈤105年12月下旬,被告張凱閔帶同訴外人蕭靜怡及其父一同前
往原告家中拍攝房屋附近環境照片,被告張凱閔向原告佯稱:買家還要更多塔位,原告要再貸款買塔位,塔位很快可以賣掉,最後會賣售出會有1,000至2,000萬元收入,使原告又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需要更大量塔位,而同意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將借款人換成訴外人蕭靜怡、王智民,貸款600萬元,並辦理房屋抵押手續,清償先前420萬元借款,再扣掉手續費、利息共810,000元、代書費29,780元、公證費9,000元後,剩下95萬1,220元,原告共交付96萬元給被告張凱閔,2天後張凱閔交付3大包物品給原告,之後原告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凱閔及陳健宇,2人不是未接電話就是敷衍原告,原告才打開3大包物品發現其內為8個新金都塔位權狀、慶璟公司開立之105年12月30日品名骨灰座、金額96萬元發票1紙,始知受騙。
㈥迄106年3月9日被告張凱閔告知原告已經調到台中工作,會將
案件交給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訴外人王翊帆處理,隨後訴外人王翊帆向原告佯稱:已經找到買主了,要原告交付140萬元過戶費用及減免稅賦費用,並約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便利商店會面交錢,惟原告表示已經沒有錢,訴外人王翊帆又向原告佯稱:於106年6月3日攜帶70萬元到慶璟公司去辦理過戶,就可以拿到塔位出售金額2,000萬元,然原告因家人阻止而未前往付款。
㈦原告共計花費845萬元,竟取得不具市場價值之上開骨灰位,
原告遭受詐騙損害至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45萬元本息。㈧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健宇抗辯:㈠伊是靠行經營塔位販售,都是去批貨來賣,依據客戶喜好去
買產品。兩造間純屬買賣關係,伊確實有向原告推銷塔位,有交塔位權狀給原告,都是實質上的塔位。原告交付訴外人陳霈羽12萬元購買塔位之事伊不清楚。105年10月26日應是原告交付多少錢,就給她多少塔位,不會4萬元沒找給她。105年11月25日知道原告想再投資塔位,有請被告張凱閔協助去找原告,關於原告貸款事宜不清楚,也不認識訴外人黃政雄。但那次原告買的數量較多。所以用匯款,都有寫訂購單,並向客戶確認,交付產品也會予客戶簽收,並給予審閱期,在期間內可以解約。推銷時都會將產品性質說清楚,客戶問增值性,一般較知名的都會逐年上升,也會提到說有些有錢人也會購買塔位,會告知塔位可以轉售,如果有適合的,伊會協助轉售。原告於刑事庭曾陳述她自己清楚塔位有增值,可以投資轉售,有投資價值。不記得有陪原告到郵局領錢買塔位,有印象原告用保險金買後續塔位,但不清楚是什麼保險金。沒印象與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可能被告張凱閔較清楚,沒見過蕭靜宜。不認識王翊帆,沒有跟原告說過有找到買主,只曾經說如果未來找到買主,可以協助原告轉售,但並未找到適合買主。原告係以較低成本購買,塔位市價不只如此,目前一個塔位價值約30至40萬元,實際上均已增值,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可向禮儀公司轉售;伊並無資力與被告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先於105年8月中誤信訴外人陳霈羽所述,交付12
萬元及取得佛林寺塔位1個,又於同年10月26日聽信被告陳建宇與訴外人陳霈羽之詞,誤信確有想購買多個塔位之買家存在,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建宇,以購買3個祥雲觀骨灰位;另105年11月25日由被告張凱閔與陳健宇向原告佯稱要向其借款,原告可貸款購買塔位,原告所買塔位,隨時有有錢人會買,會賣到1,000、2,000萬元,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帶同向訴外人黃政雄辦理抵押借款420萬元,被告等並簽立360萬元借據給原告,向原告詐稱若105年12月20日沒有完成會全數退還,使原告誤信將借款中的360萬元匯到慶璟公司帳戶,被告等則交付30個祥雲觀塔位權狀及發票;105年12月15日由被告張凱閔以同一話術誑騙原告可再貸款買塔位,兩年內可幫原告賣出,若沒賣出,錢都會還給原告,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與陳健宇開車載到郵局提款,並應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要求將193萬元匯入慶璟公司帳戶內;復於105年12月下旬,被告張凱閔帶同訴外人蕭靜怡及其父一同前往原告家中拍攝房屋附近環境照片,被告張凱閔向原告佯稱:買家還要更多塔位,原告要再貸款買塔位,塔位很快可以賣掉獲利千萬,使原告又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手續,將借款人換成訴外人蕭靜怡、王智民,貸款600萬元,並辦理房屋抵押予訴外人蕭靜怡,清償先前420萬元借款,再扣掉手續費、利息共810,000元、代書費29,780元、公證費9,000元後,剩下95萬1,220元,原告又交付96萬元給被告張凱閔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10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提出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慶璟公司發票及匯款單(本院附民卷第7至13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07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77、279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刑事卷第473至591頁)、公證書(偵卷第57至59頁)、金錢借貸暨還款協議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偵卷第66、71頁)、被告張凱閔、陳建宇105年11月23日書立於同年12月20日前完成塔位事宜,否則360萬元全數退還之字據(偵卷第65頁)、新金都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刑事卷第457至471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抵押設定契約(偵卷第60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偵卷第61至62頁)等為證。且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陳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陳健宇雖自承有向原告兜售骨灰位之事實,然否認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慶璟公司並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不
得販售骨灰位,被告等卻以慶璟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原告推銷骨灰位商品。且被告等向原告推銷骨灰位,係以可代為尋找買主高價賣出,或係以向原告借款購買骨灰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帶同原告向金主及訴外人黃政雄、蕭靜怡辦理不動產抵押價款,實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等應有不法之意圖。又被告張凱閔、陳健宇於105年11月23日親自書立「茲收到陳賴秋蓮女士360萬元整,為辦理所有塔位相關事宜,如未在12/20前完成,全數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偵卷第65頁),若被告等僅係販售塔位予原告,理應明確記載收受購買塔位之款項,而非僅於字據上含糊記載「辦理所有塔位相關事宜」,足認原告所述被告等佯稱借款並書立借據,原告僅欲借款予被告等購買塔位,待渠等為原告出售後賺取差額並返還借款之情節,應可採信,原告並無要繼續買受並持有祥雲觀塔位之意思。再被告等亦教導原告遇到關懷詢問時,要說遠方房親戚做生意用,不要讓地政事務所或郵局人員得知渠等身分,且告知原告很快可將骨灰位賣掉,會有幾千萬元收入,以致原告二度辦理民間抵押貸款,將款項匯入慶璟公司帳戶,受到高額損失。參以被告等於106年9月3日通訊監察中之對話譯文,被告陳健宇詢問:
「我問你一個問題,我們當初跟陳賴(即原告)不是有押一個東西嗎?...我記得你不是有請阿姨拿回來嗎?他現在要退。...我問小蔡說,這種時機點,公司八成會退。...因為我們有寫那個東西啊,他那天突然打來,他就說如果不退,我們就要帶警察來公司。」、被告張凱閔則答以「我寫的那個東西跟這個時機點又沒有關係。...那個我自己寫的保證在法律上就是完件啊,沒有差啊。...你們能騙回來就騙回來,不能騙回來就算了。...」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足以佐參被告等與原告交易過程中,動輒施以話術騙取原告之信任,且渠等對於原告持有被告等收受360萬元之字據甚感不安,欲再向原告以話術騙回字據,是被告等確有自始施以詐術加害原告之行為。被告陳健宇雖辯稱其係出售塔位予原告,且已交付塔位權狀,純係買賣交易,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查被告等雖曾交付納骨塔位使用權狀予原告,惟與一般合法殯葬業者販售骨灰位需簽訂買賣契約之流程相異,且被告等亦未交付買賣契約或讓渡契約予原告,難認原告取得之骨灰位確實可合法轉讓出售或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被告陳健宇所辯不足憑採。被告陳健宇復辯以:原告係以低價買入塔位,市場上交易價值甚高,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果其所辯屬實,何以遲遲無法為原告售出塔位,而係以話術使原告繼續購入多個塔位?被告等係以詐騙話術使原告持續交付款項,購入塔位,以利自己獲取高額佣金,渠等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牟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與訴外人陳霈羽屬同一集團,且係被告陳霈羽帶同被告陳健宇前往原告處詐騙原告,渠等間顯均有意思聯絡,共同分擔詐騙之故意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等與訴外人陳霈羽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845萬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惟原告受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以致交付款項,向非合法經營殯葬業之慶璟公司,購買不具市場價值之佛林寺、蓬萊陵園祥雲觀、新金都寶塔骨灰位,共計交付701萬元予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訴外人陳霈羽及慶璟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1萬元,應有理由。原告雖以其購買上述骨灰位,共計花費845萬元,惟查其中僅701萬元交付被告等及其同詐騙成員、慶璟公司,另144萬元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所交付對象亦係與被告等共同實施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尚難令被告對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70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告張凱閔、陳健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5頁),被告等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張凱閔自107年12月28日起,被告陳健宇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1萬元及被告張凱閔自107年12月28日起、被告陳健宇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施所依據,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