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0號原 告 吳勝哲被 告 林恭民
洪敬祐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邱敏華
李毓淳陳嬿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4,50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5,8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恭民為PCML(香港)威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CM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PCML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下稱PCAT方案),被告洪敬祐先與林恭民約定以PCAT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所得獲取之佣金比例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即被告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下合稱洪敬祐等4人)、訴外人莊德昌遂以PCAT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及莊德昌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仍由洪敬祐擔任團隊首腦,由邱敏華負責行政、投資款帳房,由李毓淳掌管財務、會計,由陳嬿茹擔任莊德昌之上線,末由莊德昌向伊鼓吹PCAT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息8%之利息,致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匯款美金5萬元【依匯款當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150萬1,5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迄今除已領回5萬5,620元外,尚餘144萬5,880元未取回。被告違法吸收伊之資金,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144萬5,880元之損害,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違法收受存款,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5,8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林恭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伊等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原告,原
告投資PCAT方案並非伊等招攬、簽約,投資款亦非匯入伊等之帳戶,伊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伊等未因原告之投資受有任何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不得據此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於106年4月5日業經調查局組長處得知遭莊德昌詐騙,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伊等求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伊等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洪敬祐、邱敏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李毓淳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陳嬿茹: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伊本
身也是受害人,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PCAT方案與伊無關,且原告依照投資約定辦理,伊無法介入,原告是否因PCAT方案受損,均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本身亦有相當知識能力,原告經判斷後仍願意投資PCAT方案,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應同有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林恭民係PCM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PCML公司名義推出PCAT方案,洪敬祐與林恭民約定以PCAT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所得獲取之佣金比例後,即由陳嬿茹向莊德昌推銷PCAT方案,莊德昌再向原告推銷PCAT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息8%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2年8月1日匯款美金5萬元(即150萬1,500元)至系爭香港帳戶,迄今除已領回5萬5,620元外,尚餘144萬5,880元未取回等情,有PCAT借貸方案簡介、轉介合作協定書、PCAT LOAN NOTE AGREEEMENT、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水單及訴外人呂錫昆提出之洪敬祐所屬團隊架構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一第90至101頁;卷二第301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二第239至248頁、第250至256頁;系爭刑案卷十第145頁】,且經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莊德昌於系爭刑案中供陳在案(見系爭刑案卷三第415至420頁;卷五第324至326頁、第396至398頁;卷六第4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其吸收資金,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致其受有144萬5,88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洪敬祐等4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部分:
⒈查林恭民以PCML公司之名義推出PCAT方案,保證還本並約定
支付年息8至12%之利息,嗣與洪敬祐約定以PCAT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及因招募成功所得獲取之佣金比例後,即由陳嬿茹向莊德昌推銷PCAT方案,莊德昌再向原告推銷PCAT方案,保證還本並約定支付年息8%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2年8月1日匯款美金5萬元(即150萬1,500元)至系爭香港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佐以林恭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洪敬祐是我們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PCAT方案是透過洪敬祐銷售,洪敬祐認為要銷售PCAT方案,透過信託公司發行會比較容易募集資金,便提供先前募集其他借貸方案之合約給我們參考,我們公司法務修改完後,就到臺灣銷售PCAT方案,洪敬祐團隊招募之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後,係由洪敬祐整個業務團隊領取合計7至8%之佣金,再由洪敬祐分配給團隊成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四第545頁;109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第333至334頁),洪敬祐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稱:我有跟林恭民簽約幫林恭民在臺灣推銷PCAT方案,依約我可以取得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若是我推薦的其他人又有招募投資人投資,其他人可得之報酬就按照各自招募投資金額之1.5至3%計算,並有一定累進之級距,這部分報酬是算在我可得之報酬內,林恭民先給我,我再轉發給其他人;我跟其他人會借飯店的會議室,對投資者介紹PCAT方案之內容;陳燕茹、莊德昌等人銷售PCAT方案,我就會給他們佣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三第8至14頁;系爭刑案卷三第419頁;卷六第148頁),莊德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我向他人介紹投資PCAT方案,大部分係交由陳燕茹受理,我的佣金也是陳燕茹直接付現給我,投資契約書也是陳燕茹給我的,我在契約書的介紹人欄簽名、簽約完成後,再交給陳燕茹轉呈給林恭民,林恭民簽名後會再製作成正式合約送還給投資人保管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431至435頁),陳燕茹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稱:我有擔任洪敬祐的業務,介紹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商品,除了我之外的業務員還有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李世俊、莊德昌等人,許純玉、張麗英、楊惠琴、符碧美都有帶朋友來聽洪敬祐上課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440至444頁),足見林恭民與洪敬祐確有約定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PCAT方案,並由洪敬祐組成團隊,指揮旗下團隊成員對外招募,再依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佣金,而陳燕茹亦為洪敬祐團隊之一員,先招募莊德昌為其下線後,莊德昌復招募原告投資PCAT方案等情為真。另審酌我國銀行於102年間之定期存款利率顯然低於8%,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以上開分工,向原告招募保證還本及約定利息年息8%之PCAT方案,自係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是以,原告主張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均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致其因投資PCAT方案而匯款150萬1,500元至系爭香港帳戶,除已領回5萬5,620元外,迄今仍受有144萬5,880元(計算式:1,501,500元-55,620元=1,445,880元)之損害,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洪敬祐、陳嬿茹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其等並未招攬原告
投資PCAT方案,原告所匯投資款亦非匯至其等帳戶,原告之損害與其等無涉云云。惟PCML公司得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PCAT方案,係透過多人分工所為,林恭民、洪敬祐約定好對外招募之PCAT方案內容及佣金比例後,洪敬祐再組成業務團隊,後由團隊成員陳燕茹再招募莊德昌成為下線,末由莊德昌招募原告投資,其等以此分工均屬對非法收受存款之計畫提供助力,是其等互相利用彼此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收受存款之目的,自均為原告因投資PCAT方案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洪敬祐、陳嬿茹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⒊陳嬿茹另辯稱原告本身亦有相當知識能力,原告經判斷後仍
願意投資PCAT方案,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應同有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其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違法收受存款而交付金錢,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違法收受存款之原因行為,自難認原告對於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陳嬿茹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⒋洪敬祐、陳嬿茹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5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遲至109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固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就其投資PCAT方案之事,檢舉莊德昌及楊惠琴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此有原告當日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二第233至2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顯然不知洪敬祐、陳嬿茹其人,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洪敬祐、陳嬿茹為賠償義務人。而系爭刑案係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而起訴洪敬祐、陳嬿茹,此有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可憑(見外放之系爭刑案起訴書),故原告稱其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書時起方知洪敬祐、陳嬿茹亦為賠償義務人,堪信為實。而洪敬祐、陳嬿茹復未能舉證原告於106年4月5日即知渠等均為賠償義務人,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2月19日起算,至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尚未逾2年,自未罹於時效,洪敬祐、陳嬿茹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賠償其144萬5,88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李毓淳、邱敏華部分:
原告主張李毓淳、邱敏華為洪敬祐團隊之成員,由李毓淳掌管財務、會計,由邱敏華負責行政、投資款帳房,亦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無非係以訴外人張元議、洪一弘、王素雲、黃莉眉、陳慧玲、陳燕茹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李毓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陳述為據。然黃莉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經由陳宜和介紹購買APN商品,直到APN停止給付本息時,我才跟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見面,洪敬祐自稱是APN商品在臺之總代理、李毓淳是洪敬祐的左右手、徐文彬則是洪敬祐底下的大業務,陳宜和就是徐文彬的下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656號卷第206頁),足見黃莉眉所述係關於投資APN商品之過程,且其僅於APN商品停止付息後方與李毓淳見面,又未具體證稱李毓淳為洪敬祐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觀諸張元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洪敬祐引進PCAT方案,再由旗下如我等業務員向國內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前在團隊會議中,我覺得李毓淳、邱敏華跟洪敬祐關係比較密切,所以我認為李毓淳、邱敏華都是洪敬祐的左右手,一個負責財務、一個負責行政,渠等3人都有銷售PCAT方案;洪敬祐旗下主要分為李毓淳、邱敏華、陳燕茹及我的團隊;每個月的獎金都是由李毓淳計算後,由境外金融帳戶匯到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個人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450至459頁);洪一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的一個餐會認識洪敬祐,洪敬祐推薦我投資PCAT方案,後來我於102年7月透過洪敬祐分配的理專陳燕茹進行投資;洪敬祐團隊是由洪敬祐負責培訓理財專員,他旗下約有30名理專,並由邱敏華將林恭民的產品包裝成商品來透過洪敬祐旗下理專販售,李毓淳是負責資金調度的總管,也是理專的頭,陳燕茹則是跟我接洽的理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二第591至595頁);王素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的一個朋友聚會中認識陳燕茹,陳燕茹就推薦我很多投資商品,包含PCAT方案,陳燕茹曾邀請我於101年12月25日在六福皇宮參加由洪敬祐主持的說明會,邱敏華、李毓淳、陳燕茹等理專也有上台,表示認識洪敬祐後讓他們賺了多錢;洪敬祐團隊主要運作人員有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等3人,渠等3人負責商品規劃、招攬投資人及資金調度等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二第441至445頁);陳慧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洪敬祐,一開始洪敬祐跟李毓淳一起來我辦公室,主要都是洪敬祐在介紹APN商品,當我開始投資後,洪敬祐說他平常很忙,有事情就由李毓淳接洽,後來簽約、寄送文件等都是李毓淳協助我們;洪敬祐團隊旗下約有30餘名理財專員,邱敏華(投資款帳房)、李毓淳(內帳帳房)、張元議、陳燕茹係旗下四大理專,這些大理專下面還有很多他拉進來的中理專、小理專;投資出問題後,洪敬祐挑選了5個投資人代表成立債權委員會,在開會過程中邱敏華、陳燕茹、洪敬祐、李毓淳都有出席,每次開會都是李毓淳做會議紀錄,洪敬祐跟我說邱敏華對數字概念非常OK,是管帳的,李毓淳是他的左右手,細節都是李毓淳幫忙處理,主要是李毓淳手下的客戶都是大客戶,所以直接跟洪敬祐、李毓淳連結,下面就沒有其他的小理專,也是洪敬祐跟我說只有他比較信任的這四大理專可以進來,其他大小理專都不能進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一第99至125頁);陳燕茹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我先認識洪敬祐,後來因為上洪敬祐的課才認識邱敏華,邱敏華原本也是擔任洪敬祐所推金融商品的介紹人之一,洪敬祐跟我說他透過邱敏華介紹才認識林恭民,進而開始推薦林恭民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除了我之外,洪敬祐旗下的業務員還有莊德昌、李毓淳、張元議、潘胤均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440至446頁),可見李毓淳、邱敏華亦係受洪敬祐指揮各自成立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至張元議、洪一弘、陳慧玲雖有提及李毓淳為洪敬祐之左右手,負責資金調度、邱敏華負責管帳等語,李毓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我會幫洪敬祐審核、處理投資人的文件及合約,洪敬祐發業務員獎金時,會請我向業務員確認獎金金額是否正確,但我不負責洪敬祐的資金管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9656號卷第345至352頁),然自渠等所述內容僅得推論李毓淳與洪敬祐關係密切,曾協助簽約、寄送文件、聯繫及會議紀錄等事項,而邱敏華至多僅係協助製作帳目,是否實際經手投資款項之層轉,亦無可知。是以,李毓淳、邱敏華雖亦為洪敬祐團隊旗下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成員,然渠2人僅係發展自身下線,縱有協助洪敬祐處理文件傳遞或帳目製作,亦均非管理核心,未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李毓淳、邱敏華所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包含原告、有因原告投資PCAT方案獲取報酬或有取得原告之投資款等情,即難認李毓淳、邱敏華加入洪敬祐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從令李毓淳、邱敏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亦未能證明李毓淳、邱敏華有收受或取得原告投資PCAT方案所匯之款項,即無從認定李毓淳、邱敏華有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毓淳、邱敏華連帶賠償144萬5,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9年7月20日送達予林恭民、於109年7月17日送達予洪敬祐、陳嬿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1、23、37頁),分別自上開日期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給付其144萬5,88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洪敬祐、陳嬿茹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