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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相 對 人 林英震代 理 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西元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2022]滬貿仲裁字第1239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0000)00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2018年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投資案外人英屬維京群島英國廣合發展有限公司(Alliance Developme

nts Limited,下稱廣合公司),並與廣和公司、相對人並共同簽署「投資協議」、「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二)(下合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聲請人認購美金300萬元之廣合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債券發行期限為2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後於補充協議延長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固定年利率7%,廣合公司應於到期日一次還本,並自發行日起依年利率7%單利計算至到期日一次給付全部利息,廣合公司之股東包括相對人林英震在內,除應以其持有之廣合公司股權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作為廣合公司履約之擔保外,並與廣合公司就系爭投資協議之負連帶責任。聲請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於2018年2月27日支付美金300萬元予廣合公司,廣合公司並開立實體債券予聲請人作為憑證。詎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於2020年12月31日到期時,廣合公司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亦未依約提供股權質押擔保,並拒絕履行償還本息之義務,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未果。聲請人只得依投資協議第17條第7項之仲裁條款約定,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仲裁程序中相對人雖未出席,但曾提交書狀。

(二)嗣仲裁庭於2022年11月25日作出裁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一)第一被申請人(即廣合公司)應以銀行轉帳方式向申請人一次性償還本金3,000,000美元及利息596,630.14美元,合計3,596,630.14美元;(二)第一被申請人應以本金3,000,000美元為基數,按照支付日中國銀行美元存款年利率,向申請人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為止的利息損失;(三)第二、第三(即本件相對人)、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就上述第(一)、(二)項裁決確認的第一被申請人應支付的金額承擔連帶責任;(四)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0,000元;(五)第

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保全保險費人民幣32,032元;(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七)本案仲裁費人民幣385,807元,由申請人承擔20%即人民幣77,161.40元,由被申請人方承擔80%即人民幣308,645.60元;鑒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方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08,645.60元;(八)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上述第(一)、(二)、(四)至(七)項裁決確定的被申請人方應向申請人支付款項,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支付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系爭仲裁判斷並已送達廣合公司、相對人,依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為終局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與相對人親自所簽署之補充協議,以肉眼觀之即可知悉系爭投資協議非相對人之筆跡,相對人已以書狀請仲裁庭查明,然系爭仲裁判斷卻未調查相關事證,即以系爭投資協議列為判斷基礎;又相對人因疫情無法赴大陸地區參與仲裁審理程序,故以答辯狀表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不負連帶擔保之責,且相對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亦不熟悉於大陸地區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卻未將2022年9月19日仲裁筆錄寄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無從行使防禦權,顯違我國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應不予承認許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08272號證明(附上海市公證協會(2023)滬東證台經字第4號公證書及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書生效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堪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而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仲裁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兩造間系爭合同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聲請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即明,究其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相對人雖辯稱未收受仲裁筆錄乙節,然相對人確曾提出書面答辯,有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足見相對人該仲裁程序之進行已獲適當通知並為答辯,並無何無法行使防禦權之情,至相對人是否委請律師本為其自行考量決定,亦與得否行使防禦權無涉。又相對人辯稱未曾簽署系爭投資協議云云,並據之向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大陸地區法院以(2023)沪02民特153号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申請,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8頁),相對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應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之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核相對人上開所陳各節,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其執前詞為辯,亦不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