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邹裕文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2022)滬貿仲裁字第0893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永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7年6月30日簽訂OS-AK-S-0000-00-00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聲請人應依相對人需求提供設計用光碟等商品。相對人向聲請人陸續訂購設計用光碟商品,於聲請人依約出貨後,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不履行。聲請人遂依系爭合同第10條仲裁條款約定,於2020年8月5日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仲裁過程中,兩造同意進行和解協商,並於2022年8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應共同申請仲裁庭按照系爭協議作出仲裁裁決,嗣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2022年8月25日以「2022滬貿仲裁字第089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㈠相對人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聲請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美金230萬元以及相對人應承擔的仲裁費美金4萬1670元,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聲請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二期和解款項美金170萬元。㈡若相對人未能按照前述期限向聲請人支付前述第一期和解款美金230萬元,則第二期和解款項美金170萬元視為立即到期,聲請人有權以美金400萬元中的未付款項以及本仲裁案件仲裁費人民幣70萬3177元和聲請人已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86萬2942元為標的金額,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書。
㈢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70萬3177元,由聲請人承擔60%,相對人承擔40%,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的仲裁費業已包含在上述第㈠項裁決金額中。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等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合同所涉交易係遭設計之循環虛偽交易,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出貨給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又當時相對人為避免下櫃處分,有急迫壓力須解決此仲裁爭議,始簽署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該系爭協議所為,並未審酌系爭合同所涉交易是否涉及違法虛偽循環交易,不得准予認可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而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仲裁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兩造間系爭合同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聲請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即明,究其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之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核相對人上開所陳各節,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其執前詞為辯,亦不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