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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陸仲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仲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永熙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錦榮、馮麗萍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本金價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其餘屬於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聲請人聲請時即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4.498)計算,折合新臺幣449萬8,000元【計算式:100萬元×4.498=449萬8,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