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紅琪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相 對 人 曾國正
温麗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在本於兩造間於民國93年3月6日簽訂之結算協議,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應負擔償還款項之義務,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粵1973民初17131號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9民終4202號民事判決書等語。查,相對人曾國正現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另相對人温麗嫦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聲請人檢附之前述判決可參,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曾國正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市興隆路,然卷查並無與上開記載相符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