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段永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陳崴林(原名陳譽林)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陳崴林間借貸糾紛,曾向大陸地區靜安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人民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於起訴後檢具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等開庭通知及訴訟文件寄送至相對人地址,卻因「遷移新址不明」、「撤銷無合法收件單位」遭退件,靜安區人民法院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對相對人公告送達訴訟文件,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靜安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1日以(2015)靜民二(商)初字第S21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前判決),判決誠泰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歸還聲請人500萬元及利息,並向公告送達判決生效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該案業已確定。又因誠泰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為陳崴林,陳崴林將股份轉讓予陳和銘,陳崴林、陳和銘與誠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陳和銘,陳崴林損害公司利益,聲請人向靜安區人民法院起訴該二人應就誠泰公司積欠聲請人之500萬元連帶負還款責任,因可歸責於陳崴林事由而未能送達,靜安區人民法院依照公告送達規定送達開庭通知,而於2018年12月26日以(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後判決),判決該二人應就誠泰公司所負還款責任連帶負責。上開二判決所為訴訟程序及判決内容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聲請人應得聲請認可判決有效。並聲明:㈠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所為之前判決應予認可。㈡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所為之後判決中陳崴林部分應予認可。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如違反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保障,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
三、聲請人主張前判決、後判決均係靜安區人民法院所做成,並已生效等情,有海基會證明書、上海東方公證處公證書、靜安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可憑,固非無憑。聲請人主張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前判決之訴訟事件時,曾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固有送達回證、公告、傳票存根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送達資料以觀,就前判決之送達程序而言,當時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和銘,但前判決訴訟程序通知及文件僅針對誠泰公司送達,並未向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和銘送達,又陳崴林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台胞證號碼可供查閱地址,但前判決亦未對陳崴林合法送達,是前判決採取公告之送達方式,顯未能保障被告之合法權益,依前揭說明,前判決自不應裁定認可。
四、又查,依後判決之記載,陳崴林及陳和銘均為後判決中之敗訴被告,誠泰公司為訴訟上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後判決被告陳和銘已於西元2018年1月13日死亡(參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已於書狀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地檢署聯絡人檢察官回函、郵件信封陳明後判決訴訟程序已對被告陳崴林為合法送達,但聲請人起訴被告陳崴林、陳和銘連帶負償還責任,責任具共通性,且審酌後判決之案情,聲請人係主張陳崴林、陳和銘透過一人公司股份移轉達到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目的,可見被告陳崴林、陳和銘中一人所為陳述或舉證,將影響另名被告之訴訟上利益,共同被告中一人訴訟上瑕疵,應對同案被告訴訟上權益產生不利影響,依前揭說明,後判決中一部因訴訟程序瑕疵而不應認可,其瑕疵已影響判決整體,自不能割裂判決為部分認可,聲請人主張可僅就後判決中被告陳崴林部分予以認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上開前判決、後判決因有訴訟程序瑕疵,已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不應認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