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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睿宏相 對 人 朱光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作成(2022)粵1322民初6421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㈠確認朱光龍尚欠王睿宏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該款由朱光龍從111年1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王睿宏償還最低款項人民幣2,000元,直至還清為止;㈡若朱光龍有累計2期逾期或每月償還款項低於人民幣2,000元,王睿鴻可立即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剩餘全部未付款項,朱光龍需向王睿宏支付以剩餘未付款項為基數,從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益的2倍計算利息」。系爭調解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且內容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調解書認可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