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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除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黃鈺茹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又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而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或已明知其票據被某人所盜,均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足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已尋獲系爭支票,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支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7頁),足見系爭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自不符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要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5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木柵郵局/李增建 臺北北門郵局 104年3月3日 13,600元 J0000000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