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振鑫氣動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玲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有退票,已由銀行退還,支票在公司,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本票既無喪失之情事,即不能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7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振鑫氣動工具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1月30日 58,420元 HT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