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鄧予安(即鄧金琪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判決記載「鄧予安」屬誤載,應更正為「鄧予安(即鄧金琪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12年6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本票、股票)狀之聲請人僅記載為「鄧予安」,本院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是以此姓名送達,聲請人並無異議。是以,本院112年8月8日所為判決於聲請人欄位是依照聲請人自身提出的書狀記載,並無違誤。本次裁定聲請人欄位之姓名與「()」內記載內容亦是依照聲請人112年8月18日所提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記載方式記載,附此敘明。本院112年8月8日所為判決「鄧予安」之記載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