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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除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788號聲 請 人 慶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烱桐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如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16號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聲請人係系爭支票發票人,已經交予金亞有限公司,係金亞有限公司遺失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金亞有限公司,至聲請人則為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金亞有限公司方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16號公示催告事件係由聲請人提出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全卷確認屬實。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亦無從因本院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進而再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7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慶桐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1年12月31日 44,856元 PN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