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柏穎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林嗣蘭關 係 人 陳柏華
陳柏汎非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陳林嗣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柏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柏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嗣蘭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柏華、陳柏汎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嗣蘭之子,陳林嗣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1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及陳柏華共同為陳林嗣蘭之輔助人。然因陳林嗣蘭所患阿茲海默氏症之病症加劇,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陳林嗣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柏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1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12年度輔宣字第81號裁定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張丰醫師綜合陳林嗣蘭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陳林嗣蘭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整體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上開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陳林嗣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林嗣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嗣蘭育有聲請人及陳柏華、陳柏汎共3名子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關於陳林嗣蘭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聲請人及陳柏華、陳柏汎意見各以:
㈠聲請人、陳柏華:聲請人、陳柏華、陳柏汎3人原共同擔任陳
林嗣蘭之輔助人,並就輔助人及照顧事項簽訂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約定陳柏汎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房地之租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作為陳林嗣蘭之生活費用,詎陳柏汎自109年起即有短付,並自110年2月至今未再匯付,渠等前以此事由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112年度輔宣字第8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為調查,並認定陳柏汎前開行為確有不利於陳林嗣蘭;又陳柏汎長期住居於高雄市,並未與陳林嗣蘭同住,對於照護事務不甚熟悉,倘由陳柏汎擔任共同監護人,恐不利於監護事務之進行;另聲請人長期與陳林嗣蘭同住,為實際之主要照顧者,陳柏華擔任會計師一職,具備財政專業能力,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陳林嗣蘭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陳柏汎:陳柏汎與聲請人、陳柏華間爭執起因,係就陳林嗣
蘭之生活開銷費用估算有所差異,致使存有誤會,然陳柏汎能理解彼此皆有意照顧陳林嗣蘭,僅是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存有差異,此部分陳柏汎願先行給付相關爭議費用,期能透過共同監護,避免監護事務處理不周或有損及陳林嗣蘭權益之情事發生,亦可收監督制衡之效果;又陳柏汎雖住居於高雄市,惟陳柏汎有誠意承擔照顧陳林嗣蘭之責,且現今交通往來便利,視訊設備發達,陳柏汎當能對照顧陳林嗣蘭事務盡心盡力,故主張由聲請人及陳柏汎共同擔任陳林嗣蘭之監護人,陳柏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當事人所陳內容,並參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1號卷附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112頁),認:陳林嗣蘭罹患失智症後,長時間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陪同就醫,並監督看護照顧情形,陳林嗣蘭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足認聲請人對陳林嗣蘭之生活照護細節應為熟稔,且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而陳柏汎因長期住居於高雄市,過往並未實際參與照護事務,亦無主動陪同就醫,顯難以共同負擔陳林嗣蘭生活及醫療等監護事務;復考量監護宣告程序選定監護人之重點,係在審究選定人選對陳林嗣蘭之生活、照護能否妥適為之,聲請人、陳柏華及陳柏汎間所存之財產爭議,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核與本件聲請無涉,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林嗣蘭之監護人,應較符合陳林嗣蘭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陳林嗣蘭之監護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因陳柏華現為執業之會計師,具有財政專業能力,多年來親自參與照顧陳林嗣蘭之事務,能清楚知悉陳林嗣蘭實際財產情況、生活開銷等事項,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認由陳柏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