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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曾嫦嫦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曾昭業關 係 人 曾憲立關 係 人 曾玲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昭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嫦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憲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嫦嫦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之女,曾昭業罹患重度失智症,平時臥床,就診時可坐輪椅,無法與人對話,僅能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處理繼承事宜,為此聲請對曾昭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曾昭業之監護人,關係人曾憲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部分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曾昭業,曾昭業完全無反應。而鑑定結果略以:曾昭業為一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近年生活自理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整體神經認知功能缺損嚴重,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因認知功能損害,伴隨顯著社交與職業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曾昭業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622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曾昭業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近親屬曾嫦嫦、曾憲立、曾玲玲對於監護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曾玲玲表示:其願意搬回父親家與曾嫦嫦共同照顧父親,父親有房產,不會有經濟困難,共同監護能避免父親被掏空財產又被棄之不顧,對年長者來說保住老本很重要等語;曾嫦嫦表示:父親過往於香港律師事務所立有遺囑,指定其為單獨遺囑執行人與信託人,並簽署香港持久授權書,以其為持久授權書授權人,代為處理香港之物業,且其將父親接回奉養迄今8年,照顧情況良好,且受父親託付管理之事務亦無濫權情事,另其自臺大醫院臨床心理師退休,配偶為臺大現職教授,家中經濟無虞,足以擔保父親之健康照護支出,並聘請精勞動部核准之合法中階技術外籍看護照顧父親,父親年過百歲,近年多次緊急就醫均能康復,其之所以提起本件聲請係因於000年0月間受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父親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其欲善盡責任完成法律程序,但曾玲玲卻表示繼承項目僅為道路用地不值得辦理,且不願配合,另曾玲玲不了解父親之健康狀況,從未實際執行父親之生活照顧事宜,僅於節慶時受通知前往探視父親,曾玲玲最近一次探視父親為今年農曆春節之家庭聚餐,前一次探視則為000年0月間,而曾玲玲過往與其電話聯繫,均係詢問自己健康、婚姻等私事,並自承有健康、婚姻、情緒及心理等狀況,且於訪視中表示自己未就業、無收入,難認曾玲玲能勝任監護之責,此外,曾玲玲惡意指控聲請人聘雇非法外勞,曾玲玲的論述不以事實為據,倘由曾玲玲共同擔任監護人,雙方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恐難以溝通達成共識,又如曾玲玲藉故解雇該名能力良好之外籍看護,或給予精神壓力,恐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健康照護產生不利影響。而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聲請人方面,聲請人自105年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迄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曾憲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不同意與曾玲玲共同監護,因曾玲玲過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較疏遠、鮮少探視,只有重要節日才會出席聚會,本次因處理繼承事宜雙方想法不同,故希望單獨監護,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每年有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元,每月支出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基本支出、尿布及管灌配方奶、稅費等支出約7萬元,均由聲請人支付;另曾憲立方面,曾憲立目前為出家人,每週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1次,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稱因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具有醫療知識,希望監護職務單純就好,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玲玲方面,其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承土地無經濟價值,也無罰款規定,是聲請人堅持要繼承該土地,可能聲請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有其他想法,故希望能共同擔任監護人,以相互制衡、幫忙、監督,保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老本,避免任何一人濫權,並稱聲請人聘雇非法外勞,其不滿意,應聘用台籍看護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規劃方面由共同監護人一起討論,另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沒有意見;評估建議:聲請人及曾玲玲均具有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計畫,建議由聲請人、曾玲玲擔任監護人,而曾憲立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健康狀況及受照顧狀況,具有良好能力,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曾憲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30193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惟本院審酌曾嫦嫦多年負責照顧曾昭業,對於曾昭業之生活及醫療照顧均有相當程度之掌握,雖曾玲玲亦表示有意願照顧曾昭業,惟其長年未與曾昭業同住生活,也鮮少探視,雖稱曾昭業過往曾由外籍勞工協助看護、擔心曾昭業被虐待,然亦未見曾玲玲有何積極提供協助之舉,復審酌曾玲玲一再表示擔憂曾昭業財產遭人不當濫用,但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考量曾嫦嫦與曾玲玲就曾昭業所繼遺產意見不一,雙方難以協調達成共識,且彼此亦欠缺互信基礎,倘共同監護,實可能因意見不同而窒礙難行,基於上情,認宜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憲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