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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劉碧連非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劉碧芳關 係 人 陳圓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碧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碧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指定陳圓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碧芳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碧芳之妹,關係人陳圓元為劉碧芳之外甥女,劉碧芳因000、000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劉碧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圓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關係圖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劉碧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劉碧芳之過去生活疾病、馬偕醫院病例、身體及精神檢查結果認為:劉碧芳目前因000,在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均已達000000,因此導致0000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000的000000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劉碧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劉碧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劉碧芳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圓元分別為劉碧芳之妹、外甥女,長期照顧劉碧芳,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劉碧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劉碧芳之其他手足雖有反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有指摘聲請人侵占劉碧芳財產、阻止家庭成員探視劉碧芳等情,但均無意願擔任劉碧芳之監護人,且經本院兩度通知均未到庭參與程序,然聲請人為免前揭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調查程序中表明其願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劉碧芳之監護人,並請本院職權定職務範圍及方法,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其對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見等節,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基隆市政府函附成年人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9730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114年5月28日及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劉碧芳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關係人陳圓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

一、受監護人劉碧芳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劉碧連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劉碧芳之財產管理事項: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劉碧連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需經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㈡監護人劉碧連應備妥受監護人劉碧芳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

及憑證,受監護人劉碧芳之手足如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監護人劉碧連聯繫閱覽事宜。

三、監護人劉碧連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劉碧芳之手足及親友探視受監護人劉碧芳事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