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 請 人 王慶田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慶川關 係 人 臺北市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臺北市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同父異母妹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並無乙○○之聯繫方式,無從請其協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現安置於臺北市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機構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改定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養證明書、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機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參以本院於113年9月4日發函通知乙○○於5日內具狀對本件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聲請人與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並無聯繫方式,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甲○○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安置處所,足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務有相當了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甲○○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