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邱金受 監護人 邱奕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邱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與甲○、邱桂堂、邱心毓、邱奕齡、邱志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6,然邱智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王昱淮拍得,而王昱淮已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獲准,然若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將低於市價,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是甲○、邱桂堂、邱心毓、邱奕齡均有意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經由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信義房屋賣出,所得價金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受監護人應受分配之價金亦會存入其郵局帳戶,供其日常生活花費支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王昱淮起訴狀(含證據即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受監護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41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自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向法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擔心變價分割之價格不如市價,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恐影響該案後續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此聲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利受監護人,難認無疑,況且透過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是否必然低於市價而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亦乏相關實據,是以,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1/6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