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 請 人 甲○○受 監護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配偶,乙○○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在案。茲因乙○○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及108年8月30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分別訂有房屋借款契約、增加貸款契約,借貸金額總共高達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每月共需還款9萬餘元。乙○○自110年5月25日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起,長期臥床,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至今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為給予良好照顧,每月固定支出看護費25,000元,更於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旁租賃房屋,使看護每週帶乙○○前往醫院復健,每月尚需支出15,000元房屋租金,而今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資本繼續經營彩券行事業,故無收入,亦難找尋高收入穩定工作,名下亦無有價值財產可變賣,可供負擔乙○○每月高額房貸及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係第三人丁○○借名登記之房屋,現房屋使用人為丁○○。乙○○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難以繼續為丁○○管理房屋,聲請人欲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丁○○,以便聲請人得以聲請相關身心障礙補助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財產稅清單、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傭薪資明細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財產稅清單、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0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而乙○○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存款,恐不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及每月90,000元之房屋貸款,有聲請人提出之乙○○財產稅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60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不動產,無證據證明係丁○○借名登記予乙○○,且聲請人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已足支付乙○○目前之費用,亦無處分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全部